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37號
TPDM,101,簡,3537,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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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68號),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
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何佳儒因其母親謝麗辰(其對於下述何佳儒充作黃光榮、許 麗卿之貸款人頭犯行並不知情,詳後述)於民國92年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之邀合資成立 「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並約定公司 雖由謝麗辰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交由「阿本」負責經 營及掌管公司一切業務,嗣於94年間某日,「阿本」邀何佳 儒至麗辰公司工作,職務內容為幫忙接聽電話、行政雜務及 赴金融機構跑腿辦事等事宜,嗣因「阿本」之友人黃光榮許麗卿合謀擴張信用,大量使用人頭戶之不實資料向金融機 構貸款購買不動產(黃光榮許麗卿因於94、95年間大量使 用人頭戶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地之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4 月 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審理中,另本案 使用何佳儒為人頭購買房地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39號移送併辦),「阿本」則 於94年12月12日前某日承諾以不詳代價提供人頭戶給黃光榮許麗卿使用,乃要求另一人頭陳碧瑕出名擔任保證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962 號通緝在案),並要求何佳儒出名擔任貸款人及配合填寫貸 款相關文件,何佳儒明知其並非任職麗辰公司主任職務,亦 未有年薪達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收入,仍與「阿本」 、黃光榮許麗卿陳碧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先由黃光榮、許 麗卿決定向李姚秀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建物建號為:士林區百 齡段20843 號,土地地號為:士林區百齡段二小段0330、03 28號),「阿本」則負責分別於94年12月12日前某日、12月 22日前某日製作何佳儒陳碧瑕於93年間分別領取麗辰公司 薪資83萬1,714 元、78萬9,258 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及要求何佳儒陳碧瑕提供身分證影本,復 於94年12月15日指示何佳儒在向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姚秀 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 位簽寫姓名、年籍、地址,及指示何佳儒填寫完成向安泰商 業銀行申請總額達1,100 萬元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再由「 阿本」將相關資料均提供予黃光榮許麗卿黃光榮、許麗 卿遂於94年12月28日將上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何佳儒陳碧瑕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實之扣繳 憑單均提出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申請房屋貸款,嗣於該行 通知簽約、對保時,再由何佳儒陳碧瑕出面配合與安泰商 業銀行審核人員完成對保手續及相關帳戶之開戶事宜,使安 泰商業銀行負責貸款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佳儒陳碧瑕分別有資力申請上述貸款及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於 95年1 月4 日核發1,100 萬元之貸款至黃光榮許麗卿所使 用之何佳儒銀行帳戶內,而使黃光榮許麗卿順利購得上開 房地(登記於何佳儒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該行審核貸款之 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佳儒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黃光榮許麗卿利 用被告為人頭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以購買上開房地 之情節,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被告與陳碧瑕之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陳碧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建物評估報告表、安泰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紀錄簿等件之影本在 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案卷第300 至318 頁) ;又黃光榮許麗卿利用被告為人頭購買上開房地後,上開 房地係於95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一節,則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 號 案卷第28至34、38至52頁);另「阿本」於當時為麗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該公司一切業務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 母親謝麗辰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37號案 卷第17頁反面、18頁)。從而,自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被告為上開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以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 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 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 ,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上,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 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被告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至於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 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於刑 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 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 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行為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423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共同以不實資力資料 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共同行使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上開不實薪 資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偽造文書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倘行為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 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 ,則僅能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本案「阿本」與麗辰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許麗辰共同成立該公司,並獲許麗辰授權負責該公司一 切事務等情節,業據證人許麗辰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足 見「阿本」原本即為有權製作及出具麗辰公司扣繳憑單之人 ,則其製作並行使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應僅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責,尚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文



書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上開共 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本」、陳碧瑕、黃 光榮、許麗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受雇於 「阿本」領取每月1 萬8,000 元之薪資,即甘為「阿本」利 用,擔任黃光榮許麗卿之炒房人頭,誠屬可議,惟念及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上開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及其均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又考 量該筆貸款嗣後由黃光榮許麗卿另以被告名義及提供上開 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嗣後黃 光榮、許麗卿無力清償其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房地,並經執行 拍賣完畢,此部分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 字第1300號案卷查閱屬實)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六、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 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 除外情形,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 告係於101 年7 月17日,因本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同 年7 月20日為警緝獲到案,於同年7 月26日撤緝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 單、調查筆錄、101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撤銷通緝書 (稿)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 通緝,即非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 照),是被告應合於上揭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為上開犯行以後,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相關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係 受「阿本」利用為貸款之人頭,可見其囿於智識,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表示後悔之意,本院斟 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 ,為避免被告再犯,並確保本院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及 使被告學習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價值觀念,爰併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 規定,屬純粹刑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附此指明)。八、前開被告共同製作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因已交付安泰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行使,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是依法自 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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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