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邦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壹叁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邦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之公園內,自友人林文龍(音 譯)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 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機車前方之盒子 內之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30公克、淨重 0.0230公克)取出並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7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 採證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 稽。又查獲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檢驗結果為 毛重0.2130公克、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 淨重0.02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50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0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警員陳偉仁證稱,渠等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予以攔 查,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搜索到一半,渠等尚未發現 毒品之際,被告就因為緊張,自行交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本案執行搜索 之陳偉仁警員等人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攔查被告,尚難認警方 對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且被 告確係在警方搜得前交出毒品,仍係在警方「發覺」前告知 ,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 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 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 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
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 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是 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