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民國101 年3 月 24日上午4 時1 分許至101 年4 月1 日上午5 時58分間,多 次盜撥俞雅瑜任職之尚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勉翎名義 所申請配發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1 分20秒起至同年4 月1 日凌晨5 時59分9 秒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接續盜撥俞雅瑜任職之尚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勉翎名義所申請配發使用之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17通,以上開方式盜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通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 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 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他人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於101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1 分 20秒起至同年4 月1 日凌晨5 時59分9 秒止,撥打電話共17 通,而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取得俞雅瑜同意,即盜用俞雅瑜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予以撥打,詐得免付通話費用新臺 幣3587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盜打之手機門號固 係黃勉翎所申請,然實際持用人係黃勉翎之助理俞雅瑜所使 用,該門號通信費用雖由黃勉翎先行支付,然仍會由俞雅瑜 薪資中扣除,是實際繳納話費者仍為俞雅瑜,此據證人俞雅 瑜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被告盜 打之通信費用業經俞雅瑜悉數支付,俞雅瑜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 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 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說明 ,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 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 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盜用原屬俞 雅瑜所合法持用之物,參照前揭說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 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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