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中「民國100 年11月日起 」更正為「民國100 年11月某日起」;「並扣得仿冒近似商 標之商品共62個」,更改為「連同先前購得之商品,共扣得 如附表所示近似商標商品62個」;並於事實欄編號一第13至 14行「之廣告,」後補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智慧財產局101 年2 月14日智商20433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公司即米笙設計工作室之營業登記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扣案之近似CHANEL商標商品63個」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僅增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者,均列為處罰之對象,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自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利用同一據點接 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而持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 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 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 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該 商品上之標示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而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 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 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 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薈萃 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1 年12月24日薈台字第12272 號函在 卷可查,且被告並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為、目的、手法、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3年 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其於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 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共計62個,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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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員所選購及持搜索票查扣之│ 62 │
│ │近似CHANEL商標手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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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351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