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84號
TPDM,101,易緝,84,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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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07
號、第22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乾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乾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 約百分之24至36),當舖業之年利率則不得超過百分之30, 詎因貪圖私利,竟基於經營地下錢莊放款取得重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96年7 月間,在報紙廣告版刊登「小額借款」廣告 :
(一)適有楊譓銘因需款孔急,於96年7 月間,撥打前開報紙分 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約定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捷運亞東醫院站,貸予楊譓銘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 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四萬五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33% (計算式 為:5,000 X 30 / 45,000 X 10 = 33%)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次有謝深池需款孔急,於96年10月中旬,撥打前開報紙分 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約定 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國小,貸予謝深池六萬元,復約定 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二百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 於月利率36% (計算式為: 7,200 X 30 / 60,000 X 10 = 36%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繼於97年4 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國小,貸予謝深池三萬元,復約定每10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六百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 率36%(計算式為:3,600 X 30 / 30,000 X 10 = 36%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復有鄭寶惠需款孔急,於97年3 月中旬,撥打前開報紙分 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約定 地點新北市○○區捷運永安市場站,貸予鄭寶惠三萬元, 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六百元,並於交款時 預扣利息三千六百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二萬六 千四百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41%(計算式為 :
3,600 X 30 / 26,400 X 10 = 4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繼於97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貸 予鄭寶惠三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六 百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三千六百元(實際僅以現金方 式交付借款二萬六千四百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 率41%(計算式為:3,600 X 30 / 26,400 X 10 = 41%)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再有李貌忠因急需現金周轉,於97年4 月間,撥打前開報 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黃永乾聯絡,黃永乾即於同日前往 李貌忠位於台北市○○區住處,貸予李貌忠四萬元,復約 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 月利率30%(計算式為:4,000 X 30 / 40,000 X 10 = 3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鄭寶惠無力負擔該等重利,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5 月 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11便利 商店前查獲,扣得黃永乾登載放款紀錄之便條紙一張、鄭寶 惠開立之本票二紙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黃永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 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楊譓銘謝深池鄭寶惠李貌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登載放款紀錄之便條紙一張、鄭寶惠開立 之本票二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數次重 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地下錢莊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放 款予需款孔急之民眾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四、爰審酌被告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 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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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