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0號
TPDM,101,易,660,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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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學仁於民國99年9月間,受告訴人雷 普天委任修繕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屋,於100年1月間,該屋1樓頂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築管理處通知為違建,應予拆除,詎被告為謀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明知並無不予拆除該違建原因及真意,實際上 ,該違建嗣後亦於100年3月28日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竟向 告訴人佯稱:若將該屋讓渡與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 房子不拆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 18 日左右,簽立該不動產之讓渡書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 戶籍遷入前開房屋。後因被告拒絕交還房屋,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向 其表示若將該屋讓渡與被告,被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



房子不拆等語、證人即讓渡書之見證人張裕勝之證詞、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隊小隊長陳嘉 忠之證詞、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9日函暨所附資 料、讓渡書影本、估價單、收據影本以及「景豐街48巷11弄 96 號二樓修建工程合約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9月間受告訴人之委任修繕房屋 ,並於100年1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屋讓渡書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告訴人說房子會被拆 ,要伊幫他出面,伊說房子不是伊的要如何幫他出面,後來 告訴人就寫了讓渡書,但伊並未表示可以讓房子不拆;又改 辯稱:告訴人將房屋讓渡給伊係為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復於審理中辯稱:簽立讓渡書既係為抵工程款,亦係 代為出面處理違建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若將該屋讓渡與伊 ,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乙節:
(一)查:1.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18日簽立房屋讓渡書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偵續字第421號卷第43頁),核 與證人張裕勝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簽立讓渡 書時伊有在場,係由告訴人口述,被告筆寫草稿,被告表示 找伊當見證人,告訴人也同意,伊有看了一下,並問告訴人 有無意見,讓渡書會寫99年9月9日,是因為他們說要討個吉 利。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跟伊一起回到伊位於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公務段辦公室,伊拿草稿請伊之同事打 字,打了3份,伊有1份,隔日被告拿讓渡書到辦公室給伊蓋 章,伊蓋章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已經蓋好等語(100年偵字第45 60號第11頁背面)相符。而證人雷普天則證稱:讓渡書上的 指印伊是在查報隊來的之後蓋的;讓渡書寫好後,當天伊拉 被告去戶政辦理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20頁 背面),而系爭房屋係於100年1月18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則係於100年1月19日申請遷入戶籍等 情,業據證人陳嘉忠證稱:伊與查報隊的石宇哲一起去,石 宇哲當場開出違建拆除處分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 號卷第95、96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9日 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47號卷第87、75頁),堪信為真實,則對照是證人雷普 天之證詞,可知其所證稱簽立讓渡書之日期亦係100年1月18 日無訛。2.至證人雷普天雖亦證稱:100年2月18日才是讓渡



書的簽立日期,是在晚上下大雨在野外一個垃圾場裡,在被 告的車子上簽的云云(見101年偵續一字第47號卷);復於其 提出之陳訴書中表示:讓渡書是在100年1月17日晚上簽的云 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3頁),然其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且與上開證據均有未合而顯於常情不符,是其此部分之 證詞,應無足採。
(二)次查:1.簽立讓渡書係為使被告得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面 陳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房子2樓搭好後人家舉報,告訴 人怕牽扯到他,不願意出面,他說把房屋讓給我,叫我去把 事情擺平,所以就寫讓渡書給我...我跟他說房子不是我本 人的,我沒資格出面替妳處理這件事,他說好就讓給我,就 寫了讓渡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雷普天證稱:讓渡書的目的是為了房子不要被拆;被 告說蓋了讓渡書房子就是他的了,他要去跟拆除對打交道, 房子到時候不拆時,讓渡書就還我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2頁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46頁)相符。復以被告確曾出 具讓渡書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並至市議會陳情等情,業據 證人陳嘉忠證稱:後來再去找告訴人時,被告就出了一張讓 渡書,說房子變成他的,他一方面這樣講,一方面去陳情; 陳情都是被告一個,去議會會勘也是被告一個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6、98頁),堪信為真實。綜上 ,應可認定簽立讓渡書係為使被告得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 面陳情之事實。而被告事實上既有出面陳情之行為,是被告 就其此部分之表示,即無施用詐術可言。2.被告固辯稱:簽 立讓渡書既係為抵工程款,亦係代為出面處理違建(見本院 卷卷二第56頁背面)云云,惟前者被告無返還房屋之義務, 後者則有返還房屋之義務,是上開辯解乃不能兩立之事實。 而證人張裕勝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18日約16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巷口,當時被告要向告訴 人催討修繕房屋工程款,告訴人自己講說要把房子讓給被告 ,被告一直不要,被告說他要錢,告訴人不給工程款,一直 要將房子讓渡折抵修繕工程款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當時站在門口,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7、8步,只有聽到 告訴人要將房子讓給被告,被告不同意,被告想要工程款等 語(見100年偵續字第421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 證稱:伊在簽立讓渡書之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討論 到讓渡房子的原因,伊在警察局提到告訴人讓渡房子的原因 是要抵工程款,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則依其證詞,僅能證 明簽立讓渡書前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是否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發 生爭執,尚無由證明簽立讓渡書之原因即為折抵工程款。至



讓渡書雖記載:「本人雷普天先生同意將座落於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以26萬元整讓予孫學仁先生所有。此 據」等情,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 第6頁),則該讓渡書若可採信,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以 買賣為簽立讓渡書之原因,惟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數額為 何雖有爭執,然就工程款至少應有72萬元,則無異見(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44頁),是房屋之價值應不下於72 萬元,縱認房屋嗣後可能遭拆除而無此價值,然被告及告訴 人就何以約定以26萬元為移轉價格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又 以不動產之移轉而言,該讓渡書之簽立過程及記載內容實過 於草率、簡略,況以簽立讓渡書前被告與告訴人尚且就是否 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發生爭執,綜合上情,可認讓渡書之記載 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得作為簽立讓渡書原因之依據。綜上, 被告辯稱簽立讓渡書之原因為折抵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三)再查,就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經其陳情,房屋即不會被 拆除乙節,證人雷普天固證稱:被告有跟伊保證,經過他打 交道後,房屋即不會被拆(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惟被告與 告訴人就房屋工程款爭執不下,是告訴人所為陳述,難認客 觀中立,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就代為出面陳情並無 受任何報酬,衡情應無保證房屋不會被拆除之動機及可能, 復以此節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則衡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 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蔡佩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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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