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7號
TPDM,101,易,23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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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志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基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負責土地買賣及產 權業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下午2 時許,未經徐能世之同意,即擅自僱用某不知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持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 拆除徐能世及其配偶陳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及12號住處後方所設置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面積為 5 平方公尺之鐵皮,使系爭圍牆喪失安全防閑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徐能世
二、案經徐能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露仙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成當時雖均未給予 被告林明志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然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詰問權,



該項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 張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該證人前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延至審判時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 外,惟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如已使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中有 以詰問檢驗該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 意旨,該陳述之可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此等情形未經明文規 定,應屬我國導入傳聞法則相關規範時之立法疏漏,而非立 法者有意排除,復因此等情形於陳述可信性之確保上,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範之情形在評價上具有類似性,則 證人徐露仙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得依前揭 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能世因罹患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合併 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於101年9月21日接受頭顱造型術, 並於101 年10月11日轉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無行為能 力,迄至本件審判期日仍然失語且無理解能力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女徐露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67頁正面),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到 庭陳述,核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係於案發 後甫作成者,且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人前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指訴,因現有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述「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亦得為證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卷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100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44至49頁、第59至61頁) ,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檢察 官固引用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1年1月8日81北 市工養下字第00071 號書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6至 77頁),惟經被告及辯護人以不確定上開書函真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所出具,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該局函覆以:有關本院函詢該局(前)養護工程 處書函及會勘紀錄等文件,因該局養護工程處已於95年改制 ,且文件年代久遠,已逾一般公文之保存年限,故上述文件 本局已無從調閱等語,有該局101年11月5日北市工授水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顯無 從擔保上開書函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而難認其確係相關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 ,故上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均屬書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堪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上開時、地,僱用工人拆除系爭圍牆上 之鐵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設置, 被告所屬基泰公司與前地主買賣土地及至現場鑑界時,在場 之告訴人均未主張系爭圍牆係其所蓋或為其所有,且基泰公 司與前地主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大項第6點亦約定地 上物包含在買賣契約之內,故被告無法認知系爭圍牆為他人 所有;又系爭圍牆並非坐落在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基泰公司所有之同小 段00之0地號土地上,故依民法上附合之法律關係,系爭圍



牆應非告訴人所有,而為基泰公司所有;另系爭圍牆上之鐵 皮迄今所剩餘之殘值幾乎等於零,且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系爭 圍牆之鐵皮後,告訴人於當日即已自行將其回復原狀,故並 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為基泰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負責土地買賣及產權業 務,其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工人,持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拆除位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12號告訴人住處後方之系爭圍 牆上之鐵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承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 第9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程序共同 被告連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 露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 字第1059號卷第2至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100 年度偵 字第9890號卷第7至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952號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4頁,100 年度偵字 第9890號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44至49頁、第59至61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依測量當時被告 及告訴人所指位置之不同,本件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 上鐵皮之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或10平方公尺(100年度偵字第 9890號卷第59至61頁),而本院尚難依卷內資料判定究以何 者為正確,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此等拆除面積為 較小之5平方公尺。
㈡就系爭圍牆為何人所設置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素 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於72年年初時住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及12號,房子是5層樓的公寓,有2 間,1間是00巷00號,1間是00巷00號,共有2個門,當初買 的時候2間連在一起,地主說周邊使用權歸伊等,像空地, 除了空地沒有別的設施,為了居家安全,除了圍牆之外,空 地上沒有任何違建物,之前地主陳克章李春永在72年有一 塊地借給伊等使用,並經法院公證,該公證書是伊簽的,簽 立當時該公證書後面所附照片中之圍牆原來是工地的圍牆, 之後在81、82年伊等將土地還給地主時他們才拆掉,地主有 圍3尺高的磚牆,於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00之0地號土地外面、區隔00之0及00地 號土地L型部分是地主建的3尺磚牆,因伊等認為該磚牆不夠 安全,所以伊等向地主要其所拆下來的鐵皮,就是上開公證 書所附照片中原圍牆上的那批鐵皮,伊等當時是詢問一位性 鄭的男子,他是其中一位地主的兒子或女婿,地主總共有陳 克章、李春永黃宏村陳敏珠4位,該姓鄭之人是哪一位 地主的親戚伊不清楚,是他代表來拆的,他拆的時候伊都在 旁邊看,拆好時他說鐵板不要要叫工人運走,伊詢問是否可 以給伊,他就同意給伊,伊等隔了一陣子就用他給的鐵板, 再請工人林來旺(現已死亡)幫伊等沿著磚牆重圍00之0及 00 地號土地中間L型的系爭圍牆,後來再建圍牆的位置有縮 進來一點,退到地主鑑界屬於伊等土地的範圍,卷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中a點至c點的位置即為系爭圍牆的位置,該處也有 地主所蓋的磚牆,但因地主將該處設為收費停車場,停車位 太小,停車的人常常撞到該磚牆,所以已經看不到磚牆,只 剩下系爭圍牆,伊等另沿著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76地號土 地上紅筆標示的部分蓋烤漆板圍牆,與系爭圍牆圍的時間差 不多,烤漆板不是林來旺圍,是另外一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陳素卿固為告訴 人之配偶,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 重典,且其陳述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52號卷第20頁),以 及卷附現場照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公證書暨所附照片等事證相互吻合(見100年度他 字第1059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15頁、第19 至20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 第56至64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另經證人林麗貞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先生鄭勝德以前是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伊有見過卷 附公證書,告訴人的房子是建在00地號土地上,就是卷附公 證書上之甲方合資下去建的,該公證書所附照片中之鐵皮圍 牆是在00之0地號及00地號土地的界線上,不是在00地號及 00之0地號土地的交界上;因伊婆婆鄭秀琴購買卷附公證書 上甲方即原地主中陳敏珠產權的部分,伊婆婆再分給包括伊 先生鄭勝德在內之3個兄弟,伊先生鄭勝德才成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卷附 公證書上甲方的地主一開始在建告訴人的房子時,鄭秀琴及 鄭勝德均尚未取得產權或地主的資格,因伊有參與原地主辦 公室紙上作業的一些工作,所以才會了解前情,但伊沒有在



管現場的事情,伊先生等3個兄弟亦都不管事,是地主中之 陳克章李春永在管理現場,但這兩位都過世了,故伊不知 道證人陳素卿所述其向其中一位地主的兒子或女婿即鄭姓男 子要拆下來的鐵皮來蓋圍牆之事,亦不知道該鄭姓男子是否 為伊先生;伊最近於接到證人傳票後有再去看現場,現場已 經沒有卷附公證書所附照片上的鐵皮圍牆,而是做停車場用 ,因為00之0地號土地要做停車場就不可能有這個圍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惟證人林麗貞既 敘明其並未管理現場,亦不知現場所發生之事,自不足以彈 劾證人陳素卿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且證人林麗貞證述卷 附公證書所附照片上之鐵皮圍牆原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之界線上,而非同小段00 地號及00之0地號土地之交界上,且後來現場已無該圍牆, 而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如對照卷附臺北市○○地○○○○ 000○00○0○○地○○○○○○○○○○○○○○○○段00 地號及00之0地號土地交界之情形(見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 卷第59至61頁),更可佐證證人陳素卿前開所述原鐵皮圍牆 係工地之圍牆,後來地主拆掉原鐵皮圍牆,將該處設為收費 停車場,告訴人夫妻即向某地主之親戚要拆下之鐵皮,再建 系爭圍牆之位置較先前有所內縮,而退到告訴人夫妻所有土 地之範圍等語為真。辯護人固辯稱:依證人林麗貞之證述, 現場係由地主陳克章李春永在處理,證人林麗貞之夫鄭勝 德及其兄弟均未管理此事,故不可能係由鄭姓男子將圍牆拆 下之鐵皮給證人陳素卿及告訴人,又證人徐露仙就搭建系爭 圍牆所證述之時間,與證人陳素卿所證述之時間亦有間隔云 云。惟證人陳素卿既已證述該名提供原圍牆所拆下鐵皮之鄭 姓男子係其中某位地主之親戚,則衡諸常情,縱使如證人林 麗貞所言,當時係由地主中之陳克章李春永在管理現場, 其等亦不無可能因故臨時委託某鄭姓親戚到場代為處理;又 證人徐露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系爭圍牆重新搭建之時間大 概在78、79年左右(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而與前開證人陳素卿所述之時間即81、82年間有所差異, 惟此應係因證人徐露仙並非實際搭建系爭圍牆之人,故其關 於此部分之記憶較為模糊失準所致。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以 彈劾證人陳素卿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依各該機關之函覆結果,固無法 證明各該機關曾於80或81年間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會勘,並 作成同意由告訴人自設圍籬之決議,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1年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101年11月5日北市工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6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1年11月9日瑠農財字第024 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 43頁),惟即使各該機關並未為上開會勘及決議,此亦與系 爭圍牆實際上是否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置乙節無涉,尚難據此 打擊證人陳素卿前開關於系爭圍牆設置經過之證述。從而, 應認證人陳素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可信,是系爭圍 牆係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置,告訴人因此擁有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之情,堪以認定。
㈢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系爭圍牆並非坐落在告訴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 基泰公司所有之同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上,故依民法上附合 之法律關係,系爭圍牆應非告訴人所有,而為基泰公司所有 云云。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 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 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圍牆係於地面插入若干支架 後,再於該支架上固定大片鐵皮所設置而成,亦即系爭圍牆 係藉由該插入地面之支架而與其所坐落之土地相結合,衡情 如具有一定之謹慎及專業程度,應仍有將該支架自地面拔離 之可能性,而不必然須將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分離, 故系爭圍牆是否業因附合而成為其所坐落土地之重要成分, 已不無疑義。況且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先前土 地鑑界當時所埋設之鋼釘界標,且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之圖根點為定位點,以經緯儀按數值化座標施測結 果,系爭圍牆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 00之0地號土地之交界上,而非坐落在同小段00之0地號土地 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101年11月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系爭圍牆更無可能得 與同小段00之0地號土地附合,而成為基泰公司所有。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圍牆依民法上附合之法律關係,應 為基泰公司所有云云,應有誤解,本院實難憑採。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就在系 爭圍牆的後面,系爭圍牆與告訴人住處間並無間隔其他人之 住處,且於本件案發現場告訴人有罵伊為土匪,說伊拆其圍 籬,在爭執那個圍籬是他的,告訴人亦有請里長及警察過來 ,要制止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至背面、第90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經告知即來拆系 爭圍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徐露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未得允許即 拆除系爭圍牆,告訴人表示抗議,有說不能拆,被告還是直 接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2頁,100 年度偵字 第9890號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及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圍牆之鐵皮被拆下及告訴人指手說話之情形(見 100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4頁,100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 16頁、第19至20頁、第23頁),均屬相符,得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雖知系爭圍牆為告訴人所有,仍未經其同意即拆除系爭 圍牆。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系爭圍牆鐵皮被拆 除之處附近,在圍牆上另設有小門可供進出(見100 年度偵 字第9890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上方照片),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現場確有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門 (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故被告如確有進入圍牆內勘查 之必要,大可徵求告訴人同意開啟該小門,而自該小門入內 ,惟被告竟捨此正道不由,而執意拆除系爭圍牆之鐵皮,又 系爭圍牆本屬防閑之安全設備,其內即為告訴人之住家及起 居場所,經拆除鐵皮後,其防閑之安全效用自告破壞而喪失 ,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而此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 ,是得認本件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 稱基泰公司與前地主買賣土地及至現場鑑界時,在場之告訴 人均未主張系爭圍牆係其所蓋或為其所有,且基泰公司與前 地主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大項第6點亦約定地上物包 含在買賣契約之內,故被告無法認知系爭圍牆為他人所有云 云。惟縱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點確未主張系爭圍牆為其所設置 或為其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當時被告尚未考 慮到拆除圍牆之問題,故並未表示欲拆除系爭圍牆(見本院 卷二第90頁正面),既然如此,則告訴人自無為此等權利主 張之必要,嗣於案發當時既經告訴人明確爭執系爭圍牆為其 所有,被告自不應率爾拆除,其竟仍執意為之,自應認其具 有毀損之故意;又卷附數名地主(即契約甲方)與基泰公司 等人(即契約乙方)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大項第6點



固有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甲方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 及甲方所持有之地上物所有持分在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 1059號卷第22至23頁),惟告訴人夫妻並未列名於契約甲方 之中,且該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載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如前所述,系爭圍 牆係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置,且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及00之0地號土地之交界上,而非位在該契約之 土地範圍內,則自難認該契約與系爭圍牆有何關涉,而得作 為被告抗辯其無毀損故意之論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圍 牆上之鐵皮迄今所剩餘之殘值幾乎等於零,且被告僱請工人 拆除系爭圍牆之鐵皮後,告訴人於當日即已自行將其回復原 狀,故並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云云。惟刑法第354條僅規定毀 損行為之客體為「他人之物」,至於該他人之物之經濟價值 為何在所不問,矧系爭圍牆對於告訴人而言既係作為安全防 閑之用,則在其主觀上應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又本件被告僱 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鐵皮之行為既已完成,則告訴人事後是 否有自行修復系爭圍牆乙節,顯無影響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 立,況且系爭圍牆既被拆除鐵皮而門戶洞開,豈能期待告訴 人不為任何因應?其即時設法修復系爭圍牆,實屬合情合理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綜觀前述事證, 關於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本件案發時、地,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 人,持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拆除告訴人及其配偶陳 素卿所設置系爭圍牆上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鐵皮,使系爭圍 牆喪失安全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足堪認 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僱請拆除圍牆之工人 不知道伊與告訴人間交涉糾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 既僅係受僱於被告,而受其指示至現場拆除系爭圍牆之鐵皮 ,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工人對於系爭圍牆鐵皮拆除之原委 或相關爭執有所知悉,故本院尚難認定其與被告間具有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該不知情而 無犯罪意思之工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應係成立間接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本件毀損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基泰公司負責土地買賣及產 權業務,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或共



識,竟逕行僱請工人拆除告訴人夫妻所設置系爭圍牆上之鐵 皮,而使系爭圍牆喪失對於告訴人住處之安全防閑效用,顯 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可知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被 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情狀,應認尚嫌過重。另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既未承認本件犯行,難 見悔過之意,故不宜依其所請而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末查,本件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鐵皮所使 用之強力剪、鐮刀、鋸子等工具,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此等工具並未扣案,且屬該不知情之工人所有,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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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