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10號
TPDM,101,易,1110,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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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999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207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添譚有慶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 午9 時20分許,譚有慶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下車,不慎阻擋吳振添所駕駛計程車之 行進方向,吳振添遂下車與譚有慶理論而生口角爭執,因不 滿譚有慶以手指其鼻子,即多次徒手毆打譚有慶頭部、臉部 及身體,致譚有慶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右前臂鈍 挫傷及擦傷、雙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 出所員警工作記錄係屬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振添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譚有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先拉我衣領 ,又用手指我鼻子,我才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打我 ,我也有受傷,只是我沒有去驗傷,我們是互毆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及擦 傷、雙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 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令告訴人有先拉被告衣領及用手指被告鼻子,至多僅屬 肢體碰觸行為,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自承有先動手 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顯非單純抵 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而有主動攻擊告訴人頭部 、臉部及身體之犯意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而阻卻違 法之餘地,應甚明確;至被告對告訴人與之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核屬被告得否向檢警機關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 揭時、地,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一時衝動即訴諸暴力手段傷 害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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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