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7號
TPDM,101,易,107,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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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麟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鍾麟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 43分,從台鐵七堵站搭乘南下之鐵路523 號次莒光號列車, 乘車座位為7 車46號靠窗位置,告訴人杜可薇則乘坐該列車 7 車44號靠走道位置,被告上車即坐在告訴人右後方,在列 車駛動後,被告、告訴人之間因為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椅背等 問題發生爭執,待列車到達松山站,被告起身欲下車時,又 用力踹踢告訴人座位椅背,並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列車 上以英文「HOOKER(妓女)」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告訴人無端遭辱罵心有不甘遂上前與被 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抓起 告訴人頭髮將之摔丟在松山車站第7 車第一月台上,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頭皮疼痛、頸部疼痛、頭頸部外傷、頸部第三、 四節及第四、五節間椎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左下肢神經 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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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