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50號
TPDM,101,審訴,750,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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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綸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919號),判決如主文:
主 文
柯宇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宇綸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前往和平東路0段000號0樓操場小吃店內飲酒消費。至 翌(10)日凌晨3時50分許離開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發現 其所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為避免違規遭罰,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步行至和平東路0段00巷0號之0前 方(距和平東路2段約30.3公尺)暗巷內,見許嘉文所有放 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安全帽之帽帶掛環 ,勾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於凌晨3時58分許,持其所有之 打火機(未扣案)引火燒斷上開機車之安全帽帶,竊取外掛 於該機車座墊扣環旁之安全帽1頂。又柯宇綸原應注意於使 用打火機後,須待餘燼完全燃燒完畢熄滅始可離去現場,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是否尚有 餘燼,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其使用打火機燒熔安全 帽帶所生餘燼飄散至在旁之李佶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所有人林淑美)機車上腳踏板上方,致上開火苗迅速延燒 ,並波及停放該路旁同排如附表所示其他汽、機車,均經全 數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柯宇綸則持上開竊得之安全帽返 回其機車停放處,戴安全帽騎機車由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 離去。嗣經路人陳冠甫發覺起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寶鍊、陳建宇、李佶勳、許嘉文、張志霖、李愛欣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宇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李佶勳、王寶鍊 、陳建宇、張志霖、李愛欣、被害人周榮華分別於警詢、偵 訊指訴其等所使用之汽、機車於上開時、地燒燬之事實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38至139頁、第175至177頁、 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8 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並據證人陳智穎、陳 冠甫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3至184頁、第 12至1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A11J10E1,含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 火災現場附近附位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60張等, 見偵卷第49至92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1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許嘉文)及違規照片1張(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第151 頁、第160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就公共危險部 分,認被告竊取安全帽得手後,明知將火源隨意丟棄在汽 機車停車處,可能導致火源引燃汽機車內之汽油及其他可 燃物而延燒,竟仍基於放火之不確定之故意,將火源丟棄 在車號000-000號機車旁之李佶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所有人林淑美)機車上腳踏板上方,致上開明火於15秒



後迅速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其餘汽機車,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同條第1項之放火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辯稱:伊持打火機燒 斷安全帽帶後,即將打火機收起來,並帶著安全帽離開, 並無故意放火之犯意等語。經查: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照片及其說明(見偵卷第92頁),僅能證明被告於行竊 安全帽時停留於現場15至20秒,被告離開後,停放之機車 隨後有火光出現,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任何火源丟棄至 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方之動作。⒉本件火災起因 僅被告單純欲竊取安全帽時,持打火機點火燒熔安全帽帶 所致,查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有何夙怨、糾紛嫌隙, 衡情被告應無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動機與意欲,且起火點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方玻璃燒燬物並未檢出有常見可 燃性液體成分,且機車停放處所地面經清理後並未發現可 疑之殘留物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54頁 、第57頁),是被告應無以汽油、酒精等助燃液體,或以 紙類、布料等足資加速擴散火勢等易燃物品來加以放火,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之犯意甚明。⒊又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陳智穎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日調閱火災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依和平東路96巷 巷口的監視器看到被告經過起火處一個蹲下的畫面,他離 開後約10秒,機車就先冒煙,接著出現明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83頁)。由此足認並非被告點火竊物之際即丟棄明 火致該部機車竄燒,可認被告所辯行為當時之目的只在竊 取安全帽,行竊後即行離去,沒有於現場確認餘燼有沒有 在燃燒等語,可以採信,故其確無直接對該機車縱火之犯 意或不確定故意。⒋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小 隊長陳龍德雖證稱本件應係以明火點燃,即係以打火機、 點然後蠟燭或已燃燒的報紙,才會燒這麼快等語(偵卷第 177頁),惟被告係以打火機燒熔安全帽帶之目的僅在於 行竊安全帽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應無復以打火機、蠟燭 或報紙燃燒隔壁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之理。再者, 一般廉價打火機離手後因無按壓開關,火源立即熄滅,應 無丟棄後尚有明火引發火災之可能;而高檔之打火機雖離 手後可持續點火,惟衡情被告應無僅使用該次後即丟棄現 場並遺留證據之理。況證人陳龍德復證稱:本案在幾秒鐘 內有火光,應係有些助燃物,有可能是因為車號000- 000 號機車的加油孔在龍頭左下方,油箱就在腳踏板下方,我 是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到底嫌疑人的行為是如何,我 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審酌緊鄰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油箱既在腳踏板處下方,若餘燼遇此助 燃物亦有可能馬上起火燃燒,則被告燒熔安全帽帶之餘燼 非無可能係本案燃燒之火源。是證人陳龍德之上開證述, 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述,附此敘明。⒌自本件現場物 體焚燬情狀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殘存骨架、機件以 靠前側受熱較強,變色、燒燬較嚴重,把手、車身骨架以 內側受火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於該處燃燒最為劇烈,故 研判火勢係由腳踏板上方附近先起火燃燒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背面至54頁)。故被告行竊對象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並 非本件起火點。佐以前述被告並無丟棄打火機、點火之蠟 燭、已燃燒報紙之可能,衡情非無可能係安全帽帶餘燼飄 至隔壁車號000-000號機車所造成。⒍綜上,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堪認本件應係因被告使用打火機燒熔安全帽 帶所生餘燼飄散至在旁機車之起火處,進而起火依序延燒 同排其他汽機車,始釀成災禍,其行為應屬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無訛。準此,本件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另本條項屬公共危險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罪質上仍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同一公共危險罪犯 行,故被告雖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輛機車,仍只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無適 用想像競合犯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竊安全帽得手後 ,疏未注意餘燼火苗,始另犯公共危險罪,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量刑理 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為 避免違規遭罰,以打火機引火燃斷帽帶方式竊取他人安全 帽,進而失火燒燬他人汽機車,延燒焚燬整排車輛多達7 輛,致生公共危險情狀非輕,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實害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經渠等表示原諒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3號 調解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85至85頁背面準備 程序筆錄),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打火機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訴毀損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柯宇綸於本案前揭時、地,持打火機引火 燒斷上開機車之安全帽帶,竊取安全帽得手後,明知將火 源隨意丟棄在汽機車停車處,可能導致火源引燃汽機車內 之汽油及其他可燃物而延燒,竟仍基於放火之不確定之故 意,將火源丟棄在車號000-000號機車旁之李佶勳所使用 之車號000 -000號(所有人林淑美)機車上腳踏板上方, 致上開明火於15秒後迅速延燒,燒燬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 所示之汽機車,而致王寶鍊、陳建宇、李佶勳、許嘉文、 張志霖、李愛欣等人所有之汽機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柯 宇綸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柯宇綸此部分之行為,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寶鍊、陳建宇、李佶勳、許嘉文、 張志霖、李愛欣等具狀撤回告訴(見101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卷第101至10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公共危險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車牌號碼│使用人(或所有人│燃燒情形 │
│ │ │ │) │ │
├──┼─────┼────┼────────┼──────────┤
│ 一 │自用小貨車│00-0000 │000 │燒損(後側車身保險桿│
│ │ │ │ │、燈組燒燬) │
├──┼─────┼────┼────────┼──────────┤
│ 二 │機車 │000-000 │000 │燒燬 │
├──┼─────┼────┼────────┼──────────┤
│ 三 │同上 │000-000 │000(所有人000)│同上 │
│ │ │ │ │ │
├──┼─────┼────┼────────┼──────────┤
│ 四 │同上 │000-000 │000(所有人000)│同上 │
│ │ │ │ │ │
├──┼─────┼────┼────────┼──────────┤
│ 五 │同上 │000-000 │000 │同上 │
├──┼─────┼────┼────────┼──────────┤
│ 六 │同上 │000-000 │000 │同上 │
├──┼─────┼────┼────────┼──────────┤
│ 七 │自用小客車│0000-00 │000 │燒損(前側車身燒燬)│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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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