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149號
TPDM,101,審訴,1149,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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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99 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00 年1 月24日」、同項第7 行: 「101 年11月9 日」應更正為「101 年10月9 日」,並補充 :「鄭聰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0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 樓住處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聰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鄭聰松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 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 102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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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