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陳振鑫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連偉盛(原名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盛(原名連志成,自訴意旨誤將被 告目前姓名與原名顛倒)與自訴人陳振鑫原係舊識朋友。被 告連偉盛因在外經商做生意,亟需調借資金以資周轉,遂於 民國96年8月18日向自訴人陳振鑫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並約定97年4月30日前乙次清償借款。嗣被告連偉盛先 行返還6萬元,尚餘14萬元之債務被告則於97年10月13日開 立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甲存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 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工 具,並且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清償債務。詎自訴人陳振鑫按 照票載日期屆期提示,竟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遭臺灣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被告連偉盛自 始明知印鑑不符,仍故意開立印鑑不符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 ,蓄意屆期退票,退票後則逃匿不出面處理。因認被告連偉 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07 條及第34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2 3條第1 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 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修法後於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不論於檢察官 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訴。三、經查:
(一)自訴人陳振鑫前於97年12月26日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南派出所對被告連偉盛提出涉嫌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其 告訴之內容略以:「被告連偉盛(原名連志成)與告訴人 陳振鑫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6月18日,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住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做生意,需資金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3日,經告訴
人催討,被告始償還6萬元,並簽立發票人為連偉盛、面 額14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及借據各1張交 付告訴人供作擔保及證明,雙方約定於97年4月30日,由 被告將上開剩餘借款返還,惟上開支票屆時不獲兌現,屢 與被告聯絡,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連偉盛 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 認被告連偉盛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 98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93號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取財罪之自訴,核其人物、時間、構 成要件事實、金額等均與98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處分不起 訴書之告訴事實同一,乃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 從而,自訴人於本案指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既前經自 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 ,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自訴事實所指稱「被告連偉盛故意開立印鑑不符 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蓄意屆期退票...」等語,固為前 次告訴時未明確指稱之內容,惟此部分僅為對被告連偉盛 提出同一涉嫌詐欺取財罪事實之理由補充,並非不同之犯 罪事實,無礙於係對檢察官已偵結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之 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