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3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明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6年 7月23日,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 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7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達猶不知戒慎,於101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3分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擔任公關之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先進舞廳」開放式包廂內,趁 鄰桌劉秀玫及黃裕霖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秀玫 所有置於6 號桌上Apple 廠牌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價值 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得逞。嗣劉秀玫返回座位後,發覺 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秀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
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達於101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3分許,在其擔 任公關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先進舞廳」開 放式包箱內,趁鄰桌客人劉秀玫及黃裕霖離開座位不注意之 際,拿取置於桌上之他人物品等情,固坦承不諱(見101 年 度審易字第3067號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取劉秀玫所有置於上開包廂內桌上之Iphone4 行動 電話1 支之犯行,辯稱其所拿取之物係他人之打火機,而非 Apple 廠牌的Iphone4 行動電話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12頁 反面、第14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李明達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秀玫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3頁),及證人黃裕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前揭偵查 卷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錄影鏡頭監視畫面照片存卷可 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應可 認定。
㈡、被害人劉秀玫於警詢時指稱:我係於101 年7 月26日0 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消費,當時我將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4 行動電話置於桌上,該行動電話價 值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我直至同日1 時30分許 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 查被害人劉秀玫前開指訴,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 至被害人消費之座位桌面上取物之情節,彼此互核一致(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次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原既置 於6 號桌之桌面上,且其離開該座位之時間亦僅10數分鐘 許(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前後時間尚稱短暫 ,而本案現場乃開放式包廂,非係封閉、隔離式有門禁之 包廂,被害人於101 年7 月26日1 時11分37秒在6 號桌消 費,被告曾於同日1 時18分18秒至被害人之6 號桌查看, 嗣於同日1 時18分27秒至5 號桌借取打火機,復於同日 1 時18分43秒再至被害人6 號桌再次查看,迨被害人於同日 1 時22分29秒離開6 號桌座位,被告即於同日1 時23分37 秒走向被害人6 號桌座位,於同日1 時23分41秒至被害人 6 號桌座位等情,有錄影鏡頭監視畫面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此其間並無其他任何
人曾接近被害人6 號桌座位,洵堪確定。再者,被告於同 日1 時23分45秒自被害人6 號桌返回其相鄰之8 號桌時, 其左手明顯有握物,並於同日1 時23分47秒、48秒將該物 放入其後方口袋內等情,亦有錄影鏡頭監視畫面照片3 張 存卷足證(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揆諸常理, 如被告自被害人6 號桌上所取之物係其所陳稱之他人之打 火機者(見前揭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應係隨即打火點 菸,並將之置還原處,方符常情,豈有將打火機握於手中 後立即離開現場,並隨之放進自己後口袋中之理?且一般 常用之打火機非屬貴重物品,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 復未主張其拿取之打火機係屬諸如S.T.Dupont(都彭)等 名貴廠牌之打火機,若被告所拿取者確屬打火機,實無須 如此作為以求掩人耳目,是被告辯稱其自被害人座位桌上 拿取之物為打火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與被害人沒有任何親屬恩怨關係 ,被害人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要來誣告他竊盜等語(見前 揭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應無必要虛構事實誣 陷被告竊盜,致讓自己可能涉犯誣告之重罪刑責。準此, 被害人前揭之指訴應足採信,實可確定。
㈢、證人黃裕霖於警詢時證稱:劉秀玫有於101 年7 月25日23 時許,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消費,我確定劉 秀玫是將她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4 行動電話置於其所消 費之6 號桌上,我與劉秀玫於101 年7 月26日1 時20分許 ,離開座位至舞池內跳舞,約於同日1 時30分許,回到座 位上繼續喝酒時,劉秀玫有提及她的行動電話不見了,當 時劉秀玫因有點酒醉,直到要結帳離開時,才確定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遭竊,而我亦有表示店中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可 供調閱;當時我發現僅有被告連續2 次靠近我與劉秀玫所 消費的開放式包廂,在被告離開時候,我們就發現行動電 話遭竊,我們的桌上並沒有放置打火機;被告有先來我們 包廂內看,但他未有拿打火機點菸,而是到我隔壁的桌上 拿打火機點菸,且被告包廂內也有同事抽菸,被告又何必 到其他的桌上拿打火機等語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 第39頁)。查證人黃裕霖係被告所任職之「先進舞廳」不 同組別之同事,彼此間均無任何親屬或恩怨關係,其無任 何動機或理由要來誣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前揭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有何動機或理由必須甘冒誣告罪之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大刑責,而故以虛妄不實之證詞誣陷被告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且證人前揭證詞,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
及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內容均相符一致,並有上開錄影 鏡頭監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證人前揭之證詞,應堪 採信,要無可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所拿取者為 打火機而非蘋果牌手機等云云。惟查被告既曾至被害人隔 壁之5 號桌上拿打火機點菸,而被害人之6 號包廂桌上又 無放置打火機,業據證人黃裕霖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 第38頁),已詳如前述,衡諸常理,被告實無須接連數次 進入被害人之包廂內卻僅為拿取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打火機 點菸,且被告拿取後之動作竟係是迅速離開現場並將之放 入後口袋中,所為舉措異於常態,足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拿 打火機等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甚鉅,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除前揭所載之科刑紀錄外,復因竊盜案,於101 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 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僅因個人之需 求,不思以己力賺取,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欲 望,所為非是,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失、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其迄今仍 未賠償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2 月(見前揭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衡酌被害人 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之價值約2 萬8,00 0元(見前揭偵查卷 第31頁),且被告係於「先進舞廳」開放式包廂內行竊,其 犯行態樣對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公眾財產安全保障影響尚非 至鉅,是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