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 北投區洲美高架190 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 人勤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陸漢斌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686 元(其中工資為31,937元、烤漆為13,072元、零件 為84,777元、拖吊費用為5,90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8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時,竟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31,937元、烤漆13,072元、零件84,777元及拖吊費 用5,900 元,總計135,686 元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B 車係於103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5 年11月10日)已使用2 年9 月又26日,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4 ,777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61,402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3,375元,加上 工資31,937元、烤漆13,072元、拖吊費用5,900 元,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4,284元 為必要(計算式:23,375+31,937+13,072+5,900 =74,2 8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 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777×0.369=31,2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777-31,283=53,494第2年折舊值 53,494×0.369=19,7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94-19,739=33,755第3年折舊值 33,755×0.369×(10/12)=10,3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55-10,380=2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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