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895號
TPDM,101,審易,2895,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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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珍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佩珍係告訴人王惠桃之配偶周應逸胞 姐,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2 人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周佩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王 惠桃稱:「媽媽叫妳狐狸精,搶我媽媽老公,不要臉,狐狸 精搶媽媽老公」等語。因認被告周佩珍所為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惠桃告訴被告周佩珍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周佩珍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向告訴人王惠桃道歉且保證日後不再犯等情,此有本院10 2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王惠桃因之原諒被 告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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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