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818號
TPDM,101,審易,281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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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張麗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麟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晚間 ,因不滿其配偶石治國又與被告黃秀英外出喝酒,便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公園等候,同日23時40分,被 告張麗麟石治國與被告黃秀英酒後相互牽手至交通公園之 地下停車場取車,便尾隨至停車場內將石治國與被告黃秀英 攔下,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黃秀英張麗麟一言不合, 便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拉扯,黃秀英因而受有左眼皮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麗麟則受有右眼結膜瘀血 、右手挫傷及左腳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其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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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