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1年度,170號
TPDM,101,審交簡上,170,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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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6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長龍緩刑伍年,並應向何順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長龍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清晨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6287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忠孝橋往臺北市中 華路方向下橋處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適有清潔隊員何聰碧正在該處打掃路面,林長 龍發現後閃避不及,駕車失控撞上何聰碧,致何聰碧當場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出血、頭骨骨 折、雙側肺挫傷、左氣胸、四肢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至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嚴 重腦傷中樞失能持續休克無治癒可能,經家屬辦理離院將何 聰碧送返嘉義老家,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死亡。事發後, 林長龍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醫院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 ,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後又經警 報請相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聰碧之子何順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 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長龍及公訴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洪勝荃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何聰碧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醫院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 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改行 簡易程序審結,並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為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尚 無法依其所述認原審就上開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何聰碧之子何順福189 萬元,此有本院10 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 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被害人何順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超過 緩刑期間之部分,仍應按月續為支付,惟此乃民事和解筆錄 分期履行之問題);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順福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含強制險理賠),並應自民國10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且應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當時所餘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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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