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945號
TPDM,101,審交易,945,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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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秀蓮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 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錦州街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左轉,車頭部分侵入對向車道,然因對向車道來 車不斷,無法左轉而暫停該處等待,嗣被告行向及對向車道 之號誌均轉為紅燈後,孔昭涵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闖越紅燈駛入前述交岔路口,煞避不及撞上侵入其行駛車道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機車倒地滑行,孔 昭涵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足及雙手挫傷、臉部頭皮及頸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案經 孔昭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藍秀蓮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孔昭涵告訴被告藍秀蓮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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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