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09號
KSHM,90,上訴,909,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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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楊靖儀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海洛因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含包裝重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龔東立(另案審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屏 東縣佳冬鄉○○村○○路二十二號住處,搜獲安非他命十三點三公克,並供出該 安非他命係購自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警方於翌(二十二) 日一時三十分許,授意由龔東立以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鐵軌涵洞下 交易。警方為免甲○○起疑,駕駛龔東立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埋伏,甲○ ○依約前往,並靠近龔東立該自用小客車,見非龔東立所駕駛,並發現警方埋伏 ,即駕車逃逸,且將毒品丟棄。甲○○因逃逸時車速過快,撞及沿山公路與三民 路口之橋邊,始被警逮捕,警方於天亮時並帶同甲○○尋獲並扣押該丟棄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未遂。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警方打電 話約伊至該鐵軌涵洞下,伊到現場未見龔東立即離去,警方從後追撞伊車子;警 方查獲之毒品非伊所有,龔東立有吸毒,龔某吸用之毒品非伊所販賣云云。惟查 :
㈠、右揭龔東立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一萬元之海洛因,約定於該涵洞下交 易,被告攜海洛因至該涵洞下,見警埋伏,即駕車逃逸,並將海洛因丟棄,始被 警追趕緝獲,並尋獲該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七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龔東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派出所要我供出販賣者,要 我打電話佯稱購買毒品,約他見面,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跟他(指甲○○) 說要買一萬元海洛因」、於原審證稱:「因我吸用海洛因被抓到,警員要我揪出 買主,我才依警員指示約被告出來交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原審卷第二十二、二二七、二二八頁)。而警方係查獲龔東立持有安非他命, 並據其供出該安非他命係購自甲○○,乃授意由龔東立以電話與甲○○聯繫,並



佯稱欲購買一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鐵軌涵洞下 交易,警方為免甲○○起疑,駕駛龔東立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埋伏,甲○ ○依約前往,並靠近龔東立該自用小客車,見非龔東立所駕駛,並發現警方埋伏 ,即駕車逃逸,且將毒品丟棄,甲○○因逃逸時車速過快,撞及沿山公路與三民 路口之橋邊,始被警逮捕,警方於天亮時並帶同甲○○尋獲並扣押該丟棄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察吳廣志葉瑞騰周耀煌詹益忠等人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 頁正背面、六十五、六十六頁)。並扣有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八六公克(包裝重 0.二二公克)足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驗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另被告被警緝獲後,於天亮之際帶 警尋獲其所丟棄之上開毒品,及被告於逃逸時駕車撞及橋邊,其自用小客車之前 保險桿嚴重陷入等情,亦有照片十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 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接獲龔東立購買毒品之電話云云;證人龔東立於 本院亦證稱:僅叫被告出來,說有事情要跟他講話,未告訴被告要買任何東西云 云。惟警方不可能無故約被告至該涵洞下談話,倘非甲○○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 ,被告亦不可能於深夜前往該涵洞下,且被告至約定地點見龔東立之自用車始排 近,惟見該車非由龔東立所駕駛,即駕車逃逸,顯見其心虛;況龔東立被警查獲 時採尿,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 第一三二頁足憑。龔東立既施用毒品,則其偵查及原審證述以電話約被告於上開 地點交易毒品,為屬可信,是其於本院證述電話中未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云云 ,及被告所辯係警方打電話給他,非龔東立所打云云,均不足採。㈢、另被告辯稱警訊時遭警刑求,天亮時警方帶伊尋獲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並提 出傷單一份以證明確實受傷。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刑事組作一份筆錄,他們叫 我照那份筆錄內容講,派出所並沒有逼我,我在派出所也沒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十六頁),依該供述,被告於警警查獲至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該段時間,未 遭逼供,應可確定。而派出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九時間,製 作被告二份筆錄,其中一份係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龔東立之筆錄,另一份為 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予被告採尿之筆錄,有該筆錄附於警卷第五、九頁足憑 ;又被告被警查獲時曾駕車逃逸,並撞及橋邊,如前所述,而被告受傷後,於當 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即被送往枋寮醫院急診治寮等情,亦有該醫院函附於原審 卷第五十八頁足稽。蓋被告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始在刑事組接受訊問製 作筆錄(即派出所製件作被告筆錄後),亦有刑事組筆錄附於警卷第七頁足憑。 則被告於當天凌晨二時二十八分,已受傷被送枋寮醫院急診,其所提出枋寮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所載傷勢,係在警訊筆錄製作前即 有,顯非遭警刑求逼供所致,且刑事組製作筆錄之警員詹益忠亦否認於製作筆錄 時對被告有刑求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況原審亦勘驗警訊筆錄,其筆 錄內容與錄音帶一致,是以該警訊筆錄既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自足採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警方於又亮之際帶同被告尋獲被告於逃逸時所丟棄之海洛 因,屬被告所有,不惟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承,且若非被告帶同警方尋獲,警方



當不知被告所丟棄之地點,況警方無須亦無海洛因裁贓被告,該被尋獲之海洛因 應屬被告所有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至派出所製作被告兩份筆錄,其 製作時間,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龔東立之筆錄,係上午八時至九時間製作, 另一份關於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警方給被告採尿之筆錄,製作時間為上午七 時至九時,雖兩份筆錄製作時間,上午八時至九時間有重疊,惟當天在派出所由 警員周耀煌先製作採尿筆錄,該筆錄忘記記載製作時間,然後交給葉瑞勝製作另 一份筆錄,全部完成後,再補記時間,周耀煌製作完成大約是八點左右,葉瑞騰 製作完成大約九點左右,整個筆錄製作時間,大約從七點到九點之間等情,業據 證人周耀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十六頁),且派出所該兩份筆錄,與被 告販賣海洛因無關,此製作筆錄時間記載重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尋 獲海洛因時,其外面以衛生紙包住,其上雖有血跡,惟該衛生紙未隨案移送,該 衛生紙已找不到等情,亦據警員周耀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0七頁), 本院無從將該衛生紙送鑑定其上血跡是否為被告所遺留。另本院命警員拍攝被告 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毀情形,該相片上所載拍攝日期,因相機日期未調,該 日期並非拍攝當日之日期,亦據證人詹益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甚明確,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警方授意被查獲持有毒品庂龔東立以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被告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見警埋伏即駕車逃逸,致未成交,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金條第一、五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 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之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販賣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押海洛因淨重一點八六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並予銷燬(包裝 重0.二二公克,無法與毒品剝離,一併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五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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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