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王國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6月7日因超速於高速公路上遭攔車取締開單,肇因雪山火 燒車事件速限調降致超速行駛,本人欲申訴因取締人並未告 知駕駛當初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致駕駛等候罰單期間逾期 未繳,且取締人於高速行駛時,強制駕駛緊急剎車實屬危險 ,本人認為取締有行政疏失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行經高速公路 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經雷射測定達104 公 里,逾越當地限速80公里(超速24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李宗民、宋雨霖攔停取締 ,並發現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逾期,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開具「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101年6 月 22日前」、「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業 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警察隊」101年9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因 未於指定期限到案接受裁決,又未自動在期限內繳納罰鍰, 案經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1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一、罰鍰新台 幣柒仟伍佰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9月23日前繳納。二、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等情,亦有上開 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查。
三、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 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須記違規點數1點,惟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6年8月23日止,迄本 案行為時,其有效期限已逾期近5年;而異議人係於101年6 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 處,經雷射測定時速為104公里,已逾當地速限80公里,超 速24公里,二者均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事實,是裁決機關依 法予以處罰,洵屬適法。而異議人所辯諸如:未告知開立之 單據即為罰單;且取締時須強制駕駛緊急剎車,有有行政疏 失云云,均難謂正當理由,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四、惟查,違規人有上開法條列舉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規定處罰 ,然「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 至第10條均有明文。以本件而言,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有 下列瑕疵: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所謂分別處罰,自應分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分別科定罰鍰,並記載於主文,不應 籠統為之,以符合「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要求。以本案 而言,本件舉發行為人違反之法條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則該二 違規行為分別應科處之罰鍰若干,自應分別於裁決書「主文 」欄內記載明確,使受處罰人對自己「何種違規行為」受到 「何種處罰」足以知悉,從而對未來如何檢討改進自己之駕 駛習慣,始足以生炯戒之作用,達到立法之目的。以本件而 言,上開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行為當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立法所訂之處罰為「一千 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第22條)」或「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第33條)」之罰鍰,縱實際應受處罰之內容 如何,立法機關留供行政機關得依情節於上開範圍內自由裁
量,然無論如何裁量,自仍不能脫離前開內政部所發佈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應【分別舉發、處罰】。惟本件裁決機關 對異議人之裁決主文,僅概括泛稱:「一、罰鍰新台幣柒仟 伍佰元整,…」等語,而僅告以總數,並未分別明定各條之 罰鍰金額。則該「柒仟伍佰元」之數字是基於何種依據而來 ?如何累計取得?行為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若干 ?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若干?均未明確敘明。以致 於就各該法條之處罰,是否有逾越裁量、濫用裁量之情形, 均無從得知,亦無法辨明,不僅無形中剝奪受處罰人尋求行 政救濟之權利,亦難謂符合「內容應明確」之基本要求。案 經本院詢問裁決機關何以如此時,則經裁決機關覆以:【有 關裁決書主文是否應分別宣示一節,依處理細則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 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及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 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 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本案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 及依規定繳納罰鍰,經本所逕行裁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 宣示,於裁決書內載明應記載事項,並寄送受處分人,裁決 並無違誤。同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未 明確規定雙條款以上之裁決書處罰金額應分列載明,目前皆 以合併於處罰主文明示,亦係全國各監理裁決機關實務上一 致之作法,惟仍於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皆將不同條款分 別明示於裁決書。」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 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稽諸 上開裁決機關答覆之結果,堪證裁決機關循此作法顯己行之 有年,且非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如此,而是全國之 監理裁決機關皆如此。然過去如此、多數如此,並不代表本 來即應該如此。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性質,本係內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關係於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實體事項,尤應恪遵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原理與原則,況如前述,該處理細則第3條已明 文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而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 條僅規定得不宣示、得逕行裁決,然仍應「載明應記載事項 」,並無就違反雙條款以上之裁決得不分列載明之道理。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以法條未明文規定處罰金額應分列載 明,且係全國實務上一致作法為由,逕作為本件裁決之依據 ,顯係積非成是之作法,難謂正當,亦欠妥適,尤未符合「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其 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 不能謂無瑕疵。
㈡第查,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載有「須至應到案處所 聽候裁決」之字樣,然通知單上之「到案處所」僅載:「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載明「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之詳細地址;又僅載明違規法條,並未明示各該違規法條 所應處罰或人民願意自動繳納時之罰鍰金額(如本案違規之 最低罰鍰金額1800元、3500元)。以夙重「以民為本」之我 國行政規範而言,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之作法,亦難謂已符合親民、便民之要求。蓋 民眾雖可依其他方法查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確實處所 ,俾憑到案聽候裁決,然國民之知識水準、教育程度本既有 相當程度之差異,於不記載「到案處所」之具體地址情形下 ,如何期待所有受裁決處罰之民眾,包含在教育、經濟上可 能居於弱勢之不同族群,均能在限定之到案時間內主動查悉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地址,且必然有足夠能力與機 會主動「到案聽候裁決」?況「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係以 電腦列印之行政制式文書,除記載「機關名稱」外,加註機 關地址並非難事,而在一般函件或官方文書之送達,亦均除 須載明機關全銜之名稱外,均須附記機關所在地址。而舉發 違規通知單之送達關係到受處分人是否得於指定期間內主動 依最低之罰鍰金額繳納罰鍰,係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義務 事項,此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 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即明。是 立法機關原期人民得以自動繳納罰鍰,並依最低罰鍰結案, 此種立法上之利民美意,如何得以在實務面上實踐?自賴行 政機關於補充之行政作為上儘量提供人民便利始克達成。然 依目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作法,人民若欲主動繳納罰鍰, 「須至本所網站首頁之法規查詢連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查詢其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參見前揭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則人民若想主動繳納罰鍰,惟有上網查詢「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始克為功。然我國電腦 尚未完全普及,亦非一般家庭或工作場所必有之配備,則在 尚未完全E化之我國現況而言,如何期待全國人民皆能自動 經由電腦上網?豈非強人所難?且對欠缺電腦設備或全無上 網操作知識、經驗之社會弱勢階層而言,又何得謂公平?尤 以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二者 均係內政部所發佈之法規命令,尚未見諸坊間習見之六法全 書,是一般民眾縱查閱六法全書,亦仍無從窺其堂奧,則如 何期待一般民眾得以主動守法繳納罰鍰?且不論是基準表或 處理細則,內容均相當龐雜且修正頻仍,以「處理細則」而 言,自發佈以來修正已達30次;至於「基準表」之修正更無 以數計,即以101年度之一年內,修正即達3次,且修正後之 生效日期尚待主管機關施行命令以定之,則縱以法令主管機 關或司法機關而言,尚須經由網頁查詢始得一窺全貌,則對 一般民眾,又如何期待得以知悉各人行為時適用之基準表所 定金額而依法自動繳納?是證表面上主管機關似已提供相關 便民途徑,以供人民主動繳納罰鍰,然實際上卻仍未改掩耳 盜鈴之官僚習氣,且積非成是,怠惰成習,實非法治國家人 民為本之民主作風,而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五、總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所持理由並非正當, 然本件之裁決亦有上開瑕疵,致本件裁決雖非違法,然難謂 無「不當」之情形。揆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本件之裁決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 受處分人既確有違規行為,業據查明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 項第7款之行為無訛,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予以分別科罰。惟審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平衡維護 ,本院認為應科以各該違規法條之最低罰鍰較為適當。爰依 首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且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誠實信用 」…等原則,於法定裁量之最低罰鍰範圍內,逕科處異議人 罰鍰分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