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
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非他命拾肆小包(毛重合計貳拾貳公克,驗後淨重拾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吸管壹支、空塑膠夾鏈袋貳拾柒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之方式,先後二次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約一週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其住處附近之 產業道路,將其所分裝成每小包重約三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 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正賓牟利,每次一包,前後共計得款五千元。嗣蔡 正賓因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經警方授意,蔡 正賓乃聯絡甲○○,佯稱擬以電腦一台向甲○○換取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道路上,查獲依約前來之甲○ ○,而販賣未遂。並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 驗後淨重一點0二公克),復至其同鎮里○○○路三一號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十三小包合計毛重二十點八公克(驗後淨重十七點五八公克)、其所有之 挑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為分裝安非他命所備置之空塑膠夾鏈袋二十七個及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警方要伊依照他們的意思來 說,伊當時因緊張,而且人不舒服,才會如此供述;伊係向綽號「嫂仔」之人購 買毒品,並未幫「嫂仔」販賣安非他命;當天蔡正賓打電話給伊,說要以一台電 腦跟伊換安非他命,可是伊到那邊也沒看到蔡正賓就被抓了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經告知其所犯刑罰法律及嫌疑;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事項後,坦 承二次販售安非他命與蔡正賓,並陳稱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等事實,然避重就輕供稱:係一綽號「嫂仔」之人 要伊將安非他命代為轉售他人,伊係幫「嫂仔」販賣的云云,而被告警訊供詞 ,均乃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警訊錄音 帶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茲販賣毒品乃法懸為厲禁並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年近四旬 ,智慮無缺,前有賭博前科,非毫無世事經驗之人,苟其無牽涉販賣毒品之行 為,斷無自白犯行之可能,被告空言:係應警方之要求,配合供述云云,於查 別無誘因或其他事證之情況下,顯悖情理,委無可採。(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遭逮捕,嗣 於當日二十時許,同意在夜間應訊,惟其僅供述:伊當日為警查獲毒品,並指 稱在場之蔡正賓為伊分予安非他命之人,代價為蔡正賓將一台電腦交伊,伊未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後,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接受訊問,警方隨即於稍後之二十一 時二十分許結束訊問;翌日(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始再接受 警方訊問,並自白販售安非他命予蔡正賓之主要事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按被告若有前後供述迥異之情形,衡量常人驟遭指控涉有罪嫌而應訊,初時 因未及思索飾卸之道,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先前所為之供述,原則上洵然較 諸事後翻異者可採。綜觀本件被告上開應訊之歷程,被告經一夜之休息,始復 應警方之訊問,則其第二次警訊供述,當無因事出遽然致心理慌亂,乃屈從警 方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事。況且,倘警方胡欲羅織被告販毒罪行,則逕予載 明被告親自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可,惟竟乃迂迴記載被告幫綽號「嫂仔」販 賣之意旨,如此行事顯不合情理,益徵被告辯詞之無稽。本件被告突遭搜索查 獲大量安非他命、挑安非他命之吸管及空塑膠夾鏈袋等物,並坦承販毒犯行, 於查無其自白虛偽或有其他疵瑕,或可證明被告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之情 況下,自不得任意捨其出於自由意識下之初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三)蔡正賓與被告素無嫌隙,諒不致於誣攀被告販毒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 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茲探究蔡正賓何以供出其所持有安非他 命來源之緣由,其於警訊時供稱:「六法全書有寫,提供藥物來源給警方查緝 而破獲,可減刑,希望減少我的刑期。」等語,固堪認定蔡正賓乃出於為獲邀 寬典之動機,然查蔡正賓迨於被告遭查獲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警訊時 ,雖供述協助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然猶供稱:「伊聽綽號『木仔』之男子說 的,知道甲○○有販賣毒品;伊沒有向甲○○購買過毒品」云云,未直指被告 曾販售安非他命予伊,及至被告坦承曾販售安非他命予蔡正賓後,經警再度訊 問,蔡正賓始詳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凡此,均據警訊筆錄記 載綦詳,由是可知蔡正賓於警訊初時,未指證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予伊,或由於 顧慮其本身因購買而持有,甚或吸食毒品之不法情事,然參酌蔡正賓復避重就 輕謂:被告之販賣毒品,非伊親身所見,乃聽聞而來云云,足徵蔡正賓縱未有 為被告開脫之想,然亦洵無祇為自己之獲邀寬典,進而虛捏事實以陷構被告入 罪之意,職是之故,蔡正賓就被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伊之指述,即非子虛,堪 可採信。又被告二次將每小包重約三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二千五百元之價 格販售予蔡正賓之事實,迭據蔡正賓於警、偵訊時指證不移,雖就價金部分, 與被告所為每次大約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自白歧異,惟就被告與蔡正賓間有二 次金錢交易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二人之供述則無出入,是尚難謂蔡正賓之供 述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上開關於價額之供述,並未言及安非他命之數量, 亦即其所交易安非他命之單位價格未臻明確,且礙於被告已然否認已然翻異前
供,本院極盡能事,亦無法就此再加調查訊明,而蔡正賓供述與被告交易安非 他命之單位價格則前後一致,堪信屬實,是應以蔡正賓之供述可採。(四)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合計為十四小包,毛重約二十二公克,驗後淨 重為十八點六公克,其數量實逾一般施用者個人單純用以吸食之量,復參酌併 查獲有吸管一支及空塑膠夾鏈袋二十七個,足認前者乃挑取小劑量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該空塑膠夾鏈袋則係被告為零星販賣安非他命,而為小劑量分裝所預 備之物,被告身懷大量安非他命及挑取安非他命之吸管、多量之空塑膠夾鏈袋 等物,辯稱僅供自身吸食之用云云,顯係委罪之詞,無以採信。而國家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政策,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 出脫,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徵被告 販賣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十四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㈠字第九00五四四七0號檢 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張正賓於被查獲時經警所採取之尿液,送鑑定結果 ,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屏縣 衛檢六字第八九0二九0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蔡正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可參,足證 被告所販賣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遭警方逮捕,乃由於警方授意蔡正賓誘引被告持 安非他命前來交易,經蔡正賓佯稱擬以電腦一台向被告換取安非他命,而被告 亦因具有償交易安非他命之故意,嗣果真攜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前 來,顯係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論該電腦是否值如蔡正賓所稱之 九千元,其雙方就標的之數量及對價,已然商議妥當,惟蔡正賓原無交易毒品 之意思,其虛與被告交易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被 告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不能真正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是以被告 該次犯行應屬未遂。綜據上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蔡正賓,因蔡正賓已前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出 庭作證,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 月三十日前約一週某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之一罪,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押之吸管一支,因既已扣押,自無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販賣所得新台幣五千元,已屬價金,亦無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審宣告扣押之吸管一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五千元應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價之,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事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販毒之期間短暫, 數量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毛重合計 二十二公克(驗後淨重十八點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挑安非他命吸管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販毒所得之五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五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二十七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其上門號晶片)固為被告所有,且曾供本件犯罪所 用,但行動電話性質上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供本件犯罪特別備用之工具, 應認與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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