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39號
TPDM,100,易,2939,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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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中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健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健中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桓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8月起兼任瑞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總經理乙職,其自94年12月起 至95年3月止,在瑞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塑大樓9樓之財務部門內,多次對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鄭慧 雯稱,其已得到瑞隆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曾雪珍之授權,要 求鄭慧雯開立如附表所示蓋有瑞隆公司大小章之銀行空白取 款憑條6紙,復對不知情之瑞隆公司出納人員李佩幸稱,需 持上開取款憑條將瑞隆公司之銀行存款全數領出,以避免瑞 隆公司存款遭法院查扣等語,李佩幸遂依指示持如附表之取 款條填寫金額後,前往銀行領款,領出款項之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1萬3,185元。詎侯建中於取得上開金額後, 除用以支付瑞隆公司營運支出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其中842萬4,784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用於瑞隆公司支出亦 未返還瑞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李佩幸鄭慧雯曾雪珍李宗昌之證述、如附表之取款 憑條影本6張、胡曉佩簽收單據4張、協議書1份及其附件之 本票影本、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影本、板信銀行94年10月 27日其他交易憑證、95年5月26日進口結匯證實書、95年5月 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板信銀行回函1份、桓盛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1份、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言詞 辯論筆錄、Vr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1份、98年度北重訴字



第3號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瑞隆公司之財會人員李 佩幸持提款條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842萬4,784元中,有248萬元係作為員工薪資匯款 之用,另580萬元部分係付給桓盛公司代購LG面板之費用, 而結餘款144,784元係因被告與瑞隆公司間尚有債務糾葛未 結清,其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歸還之意,然瑞隆公司現已停 業,亦苦尋不著李宗昌曾雪珍等人商談此部分結餘問題, 其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 8,424,784元,其源由無非係指Vr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中 編號第121項之580萬元、編號第183項之248萬元及結餘款14 4,784元,此有Vr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64至168頁),查:
(一)Vr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21項之580萬元部分, 係瑞隆公司付給桓盛公司代購LG面板之費用,此有桓盛公 司94年12月29日開立予瑞隆公司之580萬元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16頁),而上開統一發票業經瑞隆公 司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 徵所101年4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7頁)。足證該Vrek PettyCas h使用紀錄編號第121項之580萬元確實係用於瑞隆公司付 給桓盛公司購買面板之費用,應無侵占可言,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屬可採。
(二)Vrek Petty Cash使用紀錄編號第183項之248萬元部分, 其中2,365,037元,為瑞隆公司員工共62人之薪資電匯, 此經證人胡曉佩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攜帶匯款單據(庭 呈匯款單據)。這些單據的來源為李佩幸告訴我要付款, 經過被告確認,我就用金融匯款或用現金去支付。這些單 據都是匯款紀錄,(庭呈支出明細影本、國外匯款申請書 約定書影本)。這些是報表上的單據幾乎大部分都有。( 庭呈有手寫的收據影本)這是以桓盛的名義支付的,沒有 在報表上。」等語,並有證人胡曉佩庭呈瑞隆公司匯予員 工徐敦凱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共62張在 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9至10頁間),而上開匯出匯 款回條所載之日期為95年1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款印戳為95年2月3日,是被告應無侵占此部分款項,堪可 認定。而編號183項中2筆款項為員工2人領現(分別為64, 963元及5萬元),亦經證人李佩幸於偵查中證稱:「(提 示報表)我有發放瑞隆員工薪水,1月27日的員工薪水, 編號183。是過年前發的薪水,我和胡曉佩一起發放的。



但是帳是記在Telly欄下,因為錢在胡曉佩保管,當時是 過年前,原本要由銀行帳戶轉帳,但是來不及,所以該次 以現金發放,因為我也負責瑞隆公司人事薪資計算,所以 才會由我去華僑銀行辦理。此次現金發放薪資因為快過年 公司沒有現金支付,我印象中那筆錢也是剛拿到,就趕快 領出支付薪資,薪資計算的部分,是公司有一套ERP計算 系統,金額是經過被告和曾雪珍確認。」等語(參偵查卷 第6至7頁)綦詳,核與證人胡曉佩前揭證人李佩幸告知伊 要付款,經與被告確認後,伊即以金融匯款或以現金支付 等證述相符,亦堪可認定。
(三)至餘款144,784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根據 此報表,還有144,784元的餘款,在我這裡,我希望檢察 官查清楚後,我會還回去。」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編號121號的580萬 ,編號183號的248萬,餘款部分,檢方對於餘款不爭執, 還有編號183的248萬,除了有兩筆被告主張員工是親手領 取薪水部分以外,其他因有匯款單附卷,所以暫時不爭執 。」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且 被告前亦曾與喬楊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對帳以確認金額, 足見被告確有對帳並返還餘款之真意,是其所辯並無侵占 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銀行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94.12.21│華僑銀行內湖分行│4,59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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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1.10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345,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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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1.20 │上海銀行西湖分行│2,066,572元 │
├──┼────┼────────┼─────────┤
│ 4 │95.1.27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3,838,123元 │
├──┼────┼────────┼─────────┤
│ 5 │95.3.10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65萬元 │
├──┼────┼────────┼─────────┤
│ 6 │95.4.21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16,009元 │
├──┼────┴────────┼─────────┤
│總計│ │13,713,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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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