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羅中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4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101 年5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其中,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勒令停止營業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 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