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88號
KSHM,90,上訴,588,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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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陳玉娘
  共同指定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
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玉娘(即卯○○○)部分撤銷。
陳玉娘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玉娘(已與寅○○離婚撤冠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 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其高雄市○○○路二二二號住處,邀集如 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以陳藝芳名義),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以 每次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利息後繳納會款,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在其上址 住處開標,八十九年間即在高雄市○○區○○街七十三巷十八號新住處開標。詎 陳玉娘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陷於經濟週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止,冒用癸○○、鄭金、黃光田(以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會)、壬 ○○、曾正民(會單為曾太太)、辛○○(陳秋戀)、王羿捷(即甲○○)、楊 文田、曾天政(會單為曾太太)、黃東玉(會單為黃先生)、柯湘怡(以上為八 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蔡蓮花柯湘怡、翁千慧、金順美(即陳金順)、辛○ ○(陳秋戀)等人(以上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名義,在紙條上偽造癸○ ○等人之署名及競標利息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標單(開標後已撕毀丟棄) ,參予競標而行使,得標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偽造癸○○ 等人之本票,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癸○○等人及各活會會員 ,使癸○○等人及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死會會員原有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所繳會款非因陷於錯誤) 。其間,為掩飾其冒標行為,又偽造乙○○、丁○○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持交 與甲○○及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陳玉娘先後將該三組互助會止會。經各活會會員核算後 ,活會會員多出剩餘會數,甲○○、辛○○(陳秋戀)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由甲○○、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己○○、庚○○○、子○○、丑○○、丙○○等人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娘對於前開邀集三組互助會,虛列壬○○名義為會員,冒用辛○○ (戀)、癸○○、楊文田柯湘怡、壬○○、翁千慧等人名義,填具三千元之標 單,參予競標,而標得會款,並簽發辛○○(戀)、癸○○、楊文田柯湘怡、 壬○○及丁○○、甲○○、乙○○等人之本票,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 供承不諱,並有辛○○(戀)等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互助會會單三紙等影 本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辛○○(戀)等人之指訴相符。被告陳玉娘雖又辯稱: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抽到的人是王羿捷(即甲○○),她不要,所以錢就由乙○○ 拿去,因抽到的人是王羿捷,所以開王羿捷的本票,會脚都會叫我幫他們開本票 ,乙○○有委託我先開本票收取會款,黃先生(即黃東玉)、曾太太(即曾正民 、曾天政)繳了幾會後就不跟了,然後讓給別人,我因投資美容院及做美容美髮 材料行虧本,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週轉不靈,並非蓄意冒標詐欺云云。二、惟查:
(一)告訴人甲○○(即王羿捷)並未曾抽到互助會會款(因投標三千元者多人,以 抽籤定之),乙○○抽到會款時,被告陳玉娘僅給一半會款,另一半表示由甲 ○○標到,乙○○及甲○○並未委託被告陳玉娘代簽本票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乙○○指訴不移。被告陳玉娘所邀集之互助會,均應於三日內繳清會款 ,有上述會單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既標得會款,要無不於三日內簽發本 票交會首收取會款之理。被告陳玉娘雖又指稱:乙○○開出來的本票,放在伊 處,欲將之抵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的會錢云云,但乙○○ 如標得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款,仍應簽發本票交付,用以收取會 款,豈有再用其他本票抵充之必要,顯見所稱無據。(二)被告陳玉娘先稱黃先生(黃東玉)、曾太太(曾正民、曾天政)繳幾會後即未 跟會,讓給他人(本院卷第五三頁),嗣又改稱「他們有得標」云云(本院卷 第五九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採信。且據告訴人甲○○指稱,曾打電話問 過「曾太太」,她說未跟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被告陳玉娘之供述既 有矛盾,即可見其有冒用「曾太太」及「黃先生」名義標取會款,偽造曾正民 、曾天政、黃東玉名義之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無疑。(三)被告陳玉娘又辯稱其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均有得該他人之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陳玉娘自承冒標辛○○(戀)、楊文田柯湘怡、壬○○、癸○○之會款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八、九九、五 八頁、本院卷第五八、五九、一0二頁)。被告陳玉娘對於以會員翁千慧名義 標取會款,並簽發翁千慧名義之本票,亦不諱言(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據 告訴人辛○○指稱被告(陳玉娘)所謂的親戚,伊等均有與他們接洽過,他們 都沒參加,也沒有標,翁千慧也是沒有標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被告陳 玉娘又謂辛○○有授權伊簽發本票云云(原審卷第五七頁)。然被告陳玉娘係 冒標辛○○之會款,已為辛○○陳明。辛○○既係被冒標,即表示其不知情, 豈有又授權被告陳玉娘簽發其名義本票之理。
(四)被告陳玉娘供承有冒標陳玉珠、丁○○之互助會(原審卷第九八、一0二頁) ,嗣又改稱未冒標陳玉珠、丁○○之會款,而陳明有簽發陳玉珠、丁○○之本 票等語。然查,告訴人提出陳玉娘名義之本票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二二號卷證物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而被告陳玉娘冒標辛○○ 之會款,依本票所載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 一號卷第二六頁),同一會期應無二人標得會款,應係冒標辛○○之會款,而 偽造陳玉珠之本票,向辛○○收取活會會款甚明。另丁○○參加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起之互助會,自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並簽發十餘張本票交 被告陳玉娘收取會款,為證人丁○○所陳明(原審卷第五五頁)。丁○○並指 稱其互助會,係由其姊戊○○標得,戊○○有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 ,並據證人戊○○證實(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戊○○並未授權被告陳玉 娘簽發丁○○之本票,為戊○○所供明。被告陳玉娘又指稱是壬○○說戊○○ 未拿本票過來,故授權伊簽發丁○○之本票向會脚收錢云云(本院卷第八一頁 ),但為壬○○所否認(本院卷第九九頁)。被告陳玉娘未經授權而簽發丁○ ○名義之本票,向活會會員吸取會款,雖未冒標,但其偽造丁○○名義之本票 ,詐收會款,已足認定。
(五)被告陳玉娘投資美容及經營美容美髮材料行,不論是否虧本,均不能冒標他人 會款,偽造他人本票,將死會會款轉嫁他人,其冒標他人會款,偽造他人本票 ,均不能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六)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娘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由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填 具欲競標之金額,及簽署姓名,如未簽署姓名,另以言詞表明何人出具,依習慣 係表示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參予競標,是該標單為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娘偽造會員標 單,行使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偽造會員名義 之本票,持以向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玉娘每次行使偽造之標單,偽造本 票,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玉娘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陳玉 娘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冒標癸○○、辛○○以外之會款,及偽造丁○○、 癸○○、辛○○以外之本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判決論處被告陳玉娘罪刑,固無不合,惟㈠認定冒標丁○○之會款,㈡未認 定冒標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會款及偽造其名義之本票;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等情,本院以被告陳玉娘尚偽造多人之 本票行使詐取財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玉娘多 次冒標會款,多人受害,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依法宣告沒收。另偽告署押之標單,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為被告所供明,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玉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丁○○之標單,持 以行使冒標會款;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 被告寅○○陳玉娘係夫妻關係,與陳玉娘共同基於意圖及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二二二 號住處內,召集癸○○、丁○○(以張明秋名義加入)、辛○○(會單上為陳秋 戀),甲○○及侯桂英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由陳玉娘陳藝芳名義擔 任會首,詎陳玉娘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先後偽造癸○○、丁○○(即張明秋) 、辛○○(即陳秋戀)及陳玉珠等四人署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予競標而行使 ,得標後即由被告寅○○陳玉娘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癸○○, 丁○○、辛○○及陳玉珠等四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被告寅○○陳玉娘為取信活會會員甲○○(會單為羿捷,參加二會)及侯桂英,遂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丁○○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四張、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 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辛○○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一萬元 之本票二張,及辛○○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 張,分別交付會員甲○○及侯桂英而行使之,作為會款之用,嗣分別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無故止會, 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甲○○、辛○○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 ㈠證人丁○○參加陳玉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邀集之互助會,丁○○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委由其姊戊○○標得會款,此為證人丁○○、戊○○證實,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玉娘並未偽造丁○○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已可認定。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玉娘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寅○○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在台肥上班,未參予陳玉娘所邀之互 助會,有時下班後,會員會拿會錢給我,我收下來就拿給陳玉娘,出事後我才知 道,錢都是陳玉娘花掉等語。經查,告訴人甲○○、辛○○於審理中均證稱「互 助會係陳玉娘邀集,是陳玉娘主持開標,會款是交給陳玉娘寅○○未參予開標 」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一0九頁、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證人戊○○亦 證稱「壬○○及陳玉娘主持開標,開標時未看過寅○○,會錢交給壬○○」等語 (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另證人癸○○則證稱「以前沒有看過(寅○○),



到法院才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告訴人乙○○就其係陳玉娘邀其 入會,曾前往參加標會數次,均由陳玉娘主持開標,會款係交給陳玉娘陳玉娘 不在時,就交給寅○○等情,亦證述綦詳。綜上所敍,被告寅○○未參予邀集互 助會,又未參予主持開標,僅於陳玉娘不在時代收會款,而冒標會款、偽造本票 ,又均係陳玉娘所為,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寅○○陳玉娘係夫妻關係,於 陳玉娘不在時代收會款,即認定其與陳玉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又查 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寅○○有公訴人所認定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 被告寅○○所涉詐欺罪嫌無罪部分,對檢察官數項起訴理由為何不足採,並未逐 一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有共同犯行, 係以被告寅○○於每次陳玉娘冒標後,均代陳玉娘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且於事發 後,告訴人尋找陳玉娘催討會款,被告寅○○均謊稱陳玉娘不在家,又被告寅○ ○與陳玉娘係夫妻關係,陳玉娘詐取會款數百萬元,並予花用,被告寅○○豈有 不知之理,陳玉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冒標辛○○之會款後,被告寅○○即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陳玉娘協議離婚,足證被告寅○○陳玉娘有共同實施 詐欺犯意,為避免告訴人追償會款所為之脫法行為等情。被告寅○○係於陳玉娘 不在家時,始代收會款,已如上述。而陳玉娘冒標之會款,係因其投資及經商失 敗所致,已為陳玉娘供明。至被告寅○○陳玉娘之離婚,固可認為避免告訴人 追償會款之煩,不能執此謂被告寅○○必與陳玉娘有共同犯行。又告訴人之聲請 上訴狀指稱被告寅○○以假名「蘇泳霖」參加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之互助會,既有參加互助會,則對於陳玉娘有無虛列會員,冒標會款、偽造 本票,自難諉為不知云云。以「蘇泳霖」名義參加互助會,係陳玉娘所為,為陳 玉娘所供明,參以前開所敍被告寅○○未參予開標,所收會款均交陳玉娘等情觀 之,自亦不能以陳玉娘有以「蘇泳霖」列名互助會員,即認定被告寅○○必有參 予冒標會款等犯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被告寅○○詐欺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以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為裁判上一罪,故視為全部上訴,併予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滿,會首與會員共卅六人次 。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每會金額新台幣一萬元。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期滿,會首與會員共卅二人次,每月 五日開標,每會金額新台幣一萬元。
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期滿,會首與會員共廿四人次, 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金額新台幣一萬元。
附表㈡
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冒標部分:
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冒標癸○○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廿九人,扣除陳 玉娘以陳藝芳蘇泳霖名義參加之二會,實收活會會款為七千元乘二十七人為十 八萬九千元。偽造癸○○名義之本票為二十七張。 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冒標鄭金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廿八人(加癸○○ 一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會,實收活會會款為七千元乘廿六人,為十八萬 二千元。偽造鄭金名義之本票為廿六張。
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冒標黃光田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為十五人(加癸○ ○、鄭金二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會,實收活會會款為七千元乘十三人, 為九萬一千元。偽造黃光田名義本票為十三張。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丁○○名義之本票四張(本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 共二萬八千元。
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互助會冒標部分:
㈠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冒標壬○○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三十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廿八人,為七千元乘廿八人,為十九萬六千元。偽 造壬○○名義本票為廿八張(本票號碼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



㈡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冒標曾正民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為廿九人(加壬○○ 一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為十八萬九千元(七000元 ×二七人)。偽造曾正民本票為廿七張(本票號碼四八八四五四、其餘未扣案不 詳)。
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冒標辛○○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廿七人(加壬○○、 曾正民二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為十七萬五千元(七0 00元×二五人)。偽造辛○○名義之本票為廿五張(本票號碼四八二八0八、 四0二八一二、四八二八一五,其餘未扣案不詳)。 ㈣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冒標王羿捷(甲○○)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廿六人( 加壬○○、曾正民、辛○○三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為 十六萬八千元(七000元×二四人)。偽造王羿捷名義本票為廿四張(本票號 碼四八二八三三,其餘未扣案不詳)。
㈤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冒標楊文田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廿四人(加壬○○、 曾正民、辛○○、王羿捷四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為十 五萬四千元(七000元×二二人)。偽造楊文田名義本票為廿二張(本票號碼 六一四二一三,其餘未扣案不詳)。
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冒標曾天政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二十人(加壬○○ 、曾正民、辛○○、王羿捷楊文田五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 會會款為十二萬六千元(七000元×十八人)。偽造曾天政名義本票十八張( 本票號碼二九一四四四,其餘未扣案不詳)。
㈦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冒標黃東玉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十九人(加壬○○、 曾正民、辛○○、王羿捷楊文田、曾天政六人),扣除陳藝芳蘇泳霖二人, 實收活會會款為十一萬九千元(七000元×十七人)。偽造黃東玉名義本票十 七張(本票號碼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 ㈧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冒標曾正民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十七人(加壬○○、 曾正民、辛○○、王羿捷楊文田、曾天政、黃東玉七人),扣除陳藝芳、蘇泳 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為十萬五千元(七000元×十五人)。偽造曾正民名義 本票十五張(本票號碼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 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冒標柯湘怡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十七人(加壬○○、 曾正民、辛○○、王羿捷楊文田、曾天政、黃東玉曾正民八人),扣除陳藝 芳、蘇泳霖二人,實收活會會款為十萬五千元(七000元×十五人)。偽造柯 湘怡名義本票十五張(本票號碼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互助會冒標部分:
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冒標柯湘怡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廿二人,實收活會 會款為十五萬四千元(七000元×廿二人)。偽造柯湘怡名義本票廿二張(本 票號碼0000000、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 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冒標翁千慧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十五人(加柯湘怡 一人),實收活會會款為十萬五千元(七000元×十五人)。偽造翁千慧名義 本票十四張(本票號碼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偽造金順美(即陳金順)名義,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號



碼0000000),向翁千慧詐收會款七千元。 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冒標辛○○會款,標息三千元,活會人數十三人(加柯湘 怡、翁千慧二人),實收活會會款九萬一千元(七000元×十三人)。偽造辛 ○○名義本票十三張(本票號碼0000000,其餘未扣案不詳)。 D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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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