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53號
TCDA,101,簡,53,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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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鄧永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民國 101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7頁)。又原告設址於彰化 縣彰化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7月21 日起,算至101年9月25日(星期二)屆滿。然原告遲至101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要件欠缺而經駁回,其餘主張即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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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