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1號
TCDA,101,簡,31,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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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擇龍
      陳樂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員林豐榮煤氣分裝場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 隊神岡分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攔查新庄瓦斯廚具行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並現場 查獲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之液化石油氣容器1支(容器號碼 :611648、檢驗日期:10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容器),查 察人員以系爭容器所貼檢驗合格標示上之檢驗場代號5MC002 ,認定系爭容器為系爭煤氣公司所檢驗,並以原告未依液化 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5點規定依序完成檢驗即予以判 定合格,係屬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予以開單舉發,嗣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於101年6月 26日以101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僅依系爭容器之外觀初步判定,認為原告於 民國101年1月12日檢驗時,系爭容器即已鋼裙重新焊接,原 告未查即予以判定合格,然被告所屬消防局係於101年5月30 日查獲系爭容器,距原告判定合格已逾138日,期間系爭容 器有可能經變造或移卡、改裝裙腳等,被告顯未詳加調查。(二)依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決議事項(液化石油氣篇)提案三十七之決議,如查獲改裝 (變造)之容器所附加合格標示尚於有效檢驗合格年限內, 應以到案保管該容器,而原告檢驗系爭容器在一年內有效, 故被告所屬消防局有到案保管該容器之義務;另依該決議內



容,應先函報內政部消防署註銷合格標示之效力,俟公告註 銷後,再據以辦理有關違規事宜。然被告所屬消防局為求績 效,不顧上級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決議,未經函報即開單舉發 ,被告復為原處分,已屬違反上級機關之命令,原處分顯有 瑕疵。
(三)原告前於101年5月2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 勤工分隊查獲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之液化石油氣容器1支, 並經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以101年5月24日101府授消危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在案,嗣後原告於同年5 、6月接受彰化消防局與消防署不定期稽查,咸無異樣,已 符合消防法第42條及內政部89年6月27日(89)台內消字第 0000000號函釋有關違規次數之累計,前提係針對同一違規 事項,初次經處罰後仍不改善,再經查獲才予以累計,如經 改善,同一事項再次違規時,則仍視為第一次,重新計算累 計。今被告以101年5月30日查獲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之系爭 容器,依法為原處分再次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已違反消防 法第42條及內政部所為前開函釋之意旨。
(四)原告第一次違規時間係101年1月20日,被查獲時間為同年5 月2日,裁處時間為同年5月24日;第二次違規係101年1月12 日,被查獲時間為同年5月30日,裁處時間為同年6月26日。 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之意旨,必須有改善可能,始謂經處罰鍰後仍不改 善者,但依前述違規時點,第一次違規係在第二次違規之後 ,縱原告於第一次違規後欲改善亦無法為之,是被告再為連 續處罰,即屬違反該規定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五)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1年6月7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之理由及法條依據,除引用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暨同法第42 條外,另引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101年6月26日裁處書 卻引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屬消防局引用法條錯誤 ,影響原告防衛之權益,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六)再者,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授權以目視(或量具)方法檢視 容器外觀,於101年1月12日檢驗時並未發現有上開鋼裙部分 經重新焊接之情形,而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1年5月30日查獲 時,卻發現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之情形,兩者時點相距138 日之遙,如何證明原告檢驗時依目視即可看出鋼裙部分經重 新焊接之情形?蓋時間久遠,有可能經變造或移卡、改裝裙 腳等,另風吹日曬,搬運脫漆亦不無可能。綜上,被告所為 原處分自非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爰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原告所經營系爭煤氣公司所檢驗之系爭 容器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而系爭容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 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下稱標示卡)由內政部消防署印製, 序號為AL系列,而該批AL系列標示卡之右下角有一「防止移 標」措施,其設置目的即為防止標示卡遭移動(因該標示卡 若經過移動,則該部位將會斷裂),惟本件查察人員審視系 爭容器上之檢驗卡上「防止移標」措施並未斷裂,未有原告 所稱「該容器疑遭移卡」之情況。又本件依法於101年5月30 日向本市新庄瓦斯廚具行管理權人即陳昆明先生製作之案件 談話紀錄,亦足資佐證系爭容器改造之時間點確於101年1月 12日檢驗完成之前,且若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煤氣公司檢驗 後才予以變造鋼裙,距查獲之日(101年5月30日)僅138日 ,其鋼裙應屬「新變造」,何以該鋼裙已有變形、磨損、刮 痕、腐蝕等如「舊有容器」之使用痕跡?故認為原告所經營 之系爭煤氣公司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依序 完成檢驗,即予以判定合格,且改造時間亦非屬檢驗後,所 以依法舉發,並將系爭容器予以扣留。
(二)原告所提有關提案三十七之決議,其「公告註銷」意旨係防 止系爭容器再流入市面導致危險,惟被告所屬消防局已將系 爭容器予以扣留,已達防止該容器再度流入市面,自無需等 待內政部消防署公告註銷,即可辦理違規事宜,且被告所屬 消防局亦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裁處書傳真至內政部消防署 ,內政部即據以依違反「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 要點」第14點第1款第2目規定辦理減發合格標示核定量二分 之一之處分在案。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視為第一次裁處乙節,有關消防法得連續處 罰部分,依相關函釋意旨,對於屢次違規之業者,如涉及同 一違規事項時,得連續處罰,並視違規情形之嚴重程度,必 要時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被告所屬 消防局查獲原告所經營系爭煤氣公司已於101年5月2日第一 次違規在案,本件違規事實亦與第一次相同(皆違反管理辦 法第75條之1第1項,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 依序完成容器檢驗,即予以判定合格),已然係第二次違規 ,自無「視為第一次,重新計算累計」之適用。(四)又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係屬「通知單 」性質,於法律上係為觀念通知之屬性,並為機關形成行政 處分之前置階段作為,從而作成違反消防法規之裁罰處分; 另裁處書發生法律效果,係以該裁處書合法送達當事人之時



起,計算是否逾越行政爭訟提起之法定期間。是以,違反消 防法規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依據,悉依事件裁處書 之內容為準,而非以通知單之內容為憑,故尚難據此直指通 知單作成之內容有誤,即認定係不適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告 以通知單內容所載法律適用條文有誤,主張原處分不適法, 顯然係原告對行政處分之認識錯誤所致。另系爭容器鋼裙部 分明顯有經重新焊接之痕跡,被告所屬消防局本於專業判斷 及認定,其事證明確,無需將系爭容器送往第三公正單位實 施鑑定。
(五)綜上,本件執法人員從到場查察、照相、錄影到依法舉發均 依法、依事實而為;並對於蒐證資料,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 定違規事實,裁以處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認事量罰,並 無不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 告8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 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 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另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 器定期檢驗基準依序執行容器及容器閥檢驗,不合格容器及 容器閥應予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又依主管機關為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 期檢驗,所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5點規定 :第一次外觀檢查方式如下:㈠容器於檢驗前,應清除乾淨 外部之污泥、油污、鐵鏽等雜質。㈡以目視(或量具)方法 檢視容器外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並予銷毀:



⒈鋼裙腐蝕變形、損傷顯著或無法直立者。⒉容器本體底端 與鋼裙底面間之底面空隙(將容器直立於水平面時容器本體 底端與水平面之空隙距離)未符合下列規定者:⑴2公斤、4 公斤、10公斤裝容器:8mm以上。⑵16公斤、18公斤、20公 斤、50公斤裝容器:10mm以上。⒊容器表面局部或全部受到 火焰或電弧灼傷者。⒋有深度0.8mm以上之傷痕、腐蝕或凹 痕者。⒌護圈顯著變形或容器軸心顯著歪斜者。⒍容器經重 新焊接或護圈與鋼裙標示之製造年份不一致者。」。(二)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6月7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查勘系爭容器照片、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內政部民國 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洵堪認定。然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惟查:
1、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前於101年5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宏原瓦斯有限公司查察,發 現有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之液化石油氣容器1支(容器號碼: 610889),其檢驗場代號為5MC002、檢驗日期為101年1月20 日,查察人員以該容器為員林豐榮煤氣分裝場有限公司於 101年1月20日所檢驗,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 5點規定判定不合格並予銷毀,核屬嚴重違規事件,違反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 條之1第1項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消防 法第42條規定,以101年5月24日101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處)處原告4萬元罰鍰在案,有該 裁處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嗣被告所 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於同年5月30日再次查 獲原告經營之系爭煤氣公司所檢驗之系爭容器鋼裙部分經重 新焊接,並以原告未按規定依序完成檢驗即予以判定合格, 依法予以開單舉發,被告遂為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 。經查,被告所為第一次裁處之違規事實乃係原告於101年1 月20日檢驗時未察容器號碼:610889號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鋼 裙部分經重新焊接即予以判定合格,而於同年5月2日被查獲 並依法舉發及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係原告 於101年1月12日檢驗時未察系爭容器之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 即予以判定合格,而於同年5月30日被查獲並依法舉發及裁 處。上述兩次裁罰所依據違規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標的等均 不相同;且就原告而言,其係分別於同年1月12日及1月20日 為檢驗行為,時空上並無緊密關聯性,原告所為兩次檢驗係 屬不同行為,又均違反法定檢驗程序,故屬不同違規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未依規定檢驗系爭容器 之違規行為,依上級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 裁處基準表表九(見本院卷第43頁)規定,係屬嚴重違規, 且原告前經被告為第一次裁處,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符。蓋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授權執法機 關得依個案違規情節等因素裁處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而上開裁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 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本件被告 自得予以援用。
2、又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容器與 對照之合格鋼瓶進行比對,勘驗結果:「被告機關提出兩只 瓦斯鋼瓶,標示旭光煤氣的鋼瓶作為對照使用,該只鋼瓶的 鋼裙(瓦斯底部),與鋼瓶本身的焊接完整,整個焊接部分 是連接瓶身全體。標示新庄瓦斯鋼瓶的鋼裙(瓦斯底部)本 身稍有變形,與瓦斯鋼瓶的連接部分是採用點焊的方式,而 且瓦斯鋼瓶本身有切割的痕跡。」,顯見系爭容器以目視方 法檢視外觀,即可發現鋼裙部分經重新焊接,又原告本身係 屬專業檢驗之從業人員,依其知識經驗於判斷系爭容器合格 與否應無困難。另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當時亦對於系爭容器 之變(改)造時點進行調查,於同年5月30日訪談系爭容器 之分銷商即新庄瓦斯廚具行之負責人陳昆明,其陳稱:「… (問:請敘述上述改裝容器係以何種方式改裝?)答:不清 楚,並非我所改裝的。(問:這支改造變造(鋼裙更換)之 瓦斯鋼瓶改變造後有在何處實施容器定期檢驗嗎?)答:這 支鋼瓶(容器檢驗卡編號611648)於101年01月12日送往員 林豐榮煤氣分裝場有限公司檢驗合格後都沒有任何改裝。… 」等語,有案件談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 院認為依上開調查資料,堪認被告就原告有關系爭容器未依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5點規定依序完成檢驗即予 以判定合格一節,業已依法進行調查並有相關資料可佐。反 觀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予詳察有所違誤云云,迄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 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液化石油氣篇)提案三十七之 決議部分云云。然原告始終並無提出任何會議紀錄為憑,所 述自嫌無據。縱或有之,而上開消防安全管理之執法決議性 質,僅係行政機關於法令執行實務之研討會議,並無任何法 律拘束力可言,被告機關本件裁罰既係依據上述法律及授權 制定之法規命令所為裁罰,即無違反命令之疑義。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6月7日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通知單所載法令依據有誤,即誤載為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參釋字第423號解釋)。本件該通知單已載明當事人 資料、違規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主旨部分亦明確記載 「本局於101年5月30日檢查發現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依 消防法第42條第2項處罰」,備註欄亦告知當事人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陳述意見,顯見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 分,而其記載之法令依據雖將消防法第15條授權制定之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 之1第1項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然查上開行政處分主要裁罰 依據為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等規定,其誤引法規命 令之瑕疵甚為輕微,並不影響其法律效力。又原告前因相同 違規情形於同年5月24日經被告為第一次裁處,對於相關消 防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其對於該通知單分別於同年6月12日 及6月25日提出意見陳述(見訴願卷第28頁及第45頁),嗣 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受理且審理 後為訴願決定在案,益見該通知單之瑕疵無礙於原告之訴訟 等權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 原告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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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豐榮煤氣分裝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原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