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吟臻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簡森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尤昱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有仁
反訴原 告 簡俊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惠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秀菁變更為徐宇誠 ,有民國99年7月16日「富豪財經大廈」(下亦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會議紀錄、同年8月4日富豪財經大廈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99年8月27 日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8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下稱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 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 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 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系爭撤銷決議訴訟),故被告為首之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 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下亦稱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因法 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時,溯及於系爭97年7月25 日決議時而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 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就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揭系爭社區住戶即 被告尤昱誠、被告林有仁之管理費部分,主張其等係各積欠 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迄今未繳納為由,並追加依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昱誠給付原 告401,0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林有仁給付原 告21,29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之本院101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 業已繳納前揭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予因系爭97年7 月25日決議改選之管理委員並由被告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 被告簡森夫擔任財務委員(即由管理委員簡俊雄之父即被告 簡俊雄,代理簡俊雄而擔任財務委員)為首之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另向訴外人莊濸濸 等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向中華電信收取之大樓電費 合計577,549元,係屬不當得利之所得,原告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原告577,5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起訴請求與追加請求二者間,均 與原告所主張前揭管理費及大樓電費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其中就請求金額部分 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就其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管理事務費用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68,12 7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就其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墊付管理事務費用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委任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就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7,09 6元,及就利息之起算日縮短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堪認 反訴起訴請求與反訴追加請求二者間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其中就請求之金額增 加及利息起算日減少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改選被告尤昱誠、被告林有仁及訴外人徐宇誠、蔡 仙媚、黃義芳、白芳怡、簡俊雄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即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管理委員推 選被告尤昱誠為主任委員、被告林有仁為監察委員及本訴訴 外人簡俊雄為財務委員,並由簡俊雄之父即被告簡森夫代理 該財務委員之職務,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 弦、廖經玄提起系爭撤銷決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 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本院於97年12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訴外人 魏忠勇,則為97年10月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前開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合法選任之第 二屆管理委員,且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期間魏 忠勇辭職,由陳秀菁接任(任期於99年8月31日屆滿)並經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嗣再經陳秀菁於本件訴訟中即 99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兼括徐宇 誠等人為第三屆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由徐宇 誠擔任主任委員,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現存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宇誠。至於被告尤昱誠依系爭 97年7月25日決議擔任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之際,固又自行 於98年6月30日重新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下稱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選任被告尤 昱誠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由被告尤昱誠擔 任主任委員部分,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經法院撤銷並
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尤昱誠自始不具備管理委員 資格,其自行召集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 次會議決議改選被告尤昱誠為新任管理委員自屬無效,此部 分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亦以98年7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拒絕被告尤昱誠之報備在案。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向被告尤 昱誠、林有仁請求其等積欠、迄今尚未給付之下列管理費: ⑴被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000號、237號地下1樓、237號8樓之1、237號8樓之2 、237號8樓之3、237號8樓之4、237號9樓之1、237 號9樓 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尤昱誠自97 年9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14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 計401,030元,其積欠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⑵被告林有仁則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 0 號、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有 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合 計為21,295元,其積欠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⒉再者,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 議確定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各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溯及於系爭97年 7月25日決議時而自始、當然無效,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 以此身分行使職務均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又依系爭97年 7月25日決議而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俊雄,自97 年9月1日起(詳下列各該起迄期間)擅自收取系爭社區中訴 外人莊濸濸(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289號5樓之1 ;期間為97年10月、97年12月、98年1月至同年4月、98年9 月、98年10月)、蘇碧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 ;期間為97年9月至97年12月、98年8月、98年9月)、臺灣 日蓮宗佛教會(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4;期 間為97年9月至98年12月)、李忍(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00號4樓之5;期間為97年10月)、蔡志榮(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00號5樓之2;期間為97年11月)、聯翔旅行 社(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3;期間為97年11 月、97年12月)、林主忠(含張克屏舞蹈教室,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00號9樓之2;期間為97年11月、98年11月) 、沙漠玫瑰(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9樓之3;期間 為97年11月)、大成設計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000號11樓之1;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4月)、佛祖心文化事 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3;期間為97年11 月)、簡宏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235號3樓 ;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1月)等住戶之管理費及中華電信支 付系爭社區住戶大樓電信室分攤之電費(期間為97年12月、 98年7月、99年1月)(下合稱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 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原告就此部分139,355 元,自得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 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 ⒊綜上,原告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 昱誠、林有仁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前揭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實際已繳納前揭管理費 各401,030元、21,295元予被告尤昱誠為首(即擔任主任委 員)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然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 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各 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身分所為之法 律行為即溯及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時而自始、當然無效 ,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以此身分行使職務均為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所 繳納之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亦得依民法第110條 、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 尤昱誠、簡森夫給付。
⒉再者,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 139,35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 亦如前述。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給付原告前揭被告尤昱 誠繳納之管理費401,030元、被告林有仁繳納之管理費21,29 5元及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 元,合計561,680元(原告就先位訴訟請求被告林有仁給付 之金額減縮為21,295元後,原告就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尤昱 誠、簡森夫給付原告577,549元之金額部分,漏未隨同上開 三者之金額加總而併為減縮,併予敘明)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陳稱前揭被告尤昱誠繳納之管理 費401,030元、被告林有仁繳納之管理費21,295元及訴外人 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均已用 於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支出之費用,然依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支 出傳票及收據等書證,部分支出互核並不相符,且多所缺漏 ,,被告此部分主張,實有疑義。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尤昱誠應給付原告40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尤昱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林有仁應給付原告2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有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⑶被告尤昱誠、簡森夫應給付原告139,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尤昱誠、簡森夫應給付原告577,5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尤昱誠、簡森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中前揭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 理費合計為401,030元;又被告林有仁為系爭社區前揭243號 、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有仁自 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 21,295元;另被告尤昱誠及訴外人簡俊雄有為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收取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為 139,355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請求 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各給付其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 ,並請求被告尤昱誠及訴外人簡俊雄之父即被告簡森夫給付 關於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實際上有繳納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各401 ,030元、21,295元予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
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撤銷系 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前,被告尤昱 誠、林有仁係信賴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 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現 今社會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鬧雙胞情形屢見不鮮,倘區分 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嗣經法院 判決撤銷決議確定,若因此即認法院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前, 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管理委員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歸 於無效或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不僅使與之交易之 相對人承擔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不確定風險,更無法保障交易 安全,自非允洽。倘原告得執嗣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 日決議判決確定之事由,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再度請求被告 尤昱誠、林有仁各給付前揭管理費,自無理由。是被告尤昱 誠、林有仁已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各繳納前揭管理 費予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之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依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所為之請求,及對被告尤 昱誠、簡森夫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況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 區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44,359元【各該明細,即包 括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支出198,820元;97年10月至98 年3月之支出547,545元;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5 ,791元;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90,5 36元;98年1 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7,352元;98年1 1月1日至同年 月30日之支出13,759元;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 為23,498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9,387元;9 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支出為57,42 6元;99年3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5,417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 支出為37,031元;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6,619 元;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1,125元;99年7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6,833元;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之支出為11,857元【詳本院卷二第94至106頁、第182至29 2頁、本院卷三第91至211頁之收支明細表(含支出傳票、收 據等),及本院卷三第28 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均已 用以支付該等支出費用即:前揭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前揭 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 元後,其餘款項亦均為被告尤昱誠、林有仁及本訴訴外人簡 俊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金錢。則前揭被告尤昱誠 、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
費合計561, 680元,既均已為系爭社區之事務而支出一空, 足見原告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又系爭社區住戶召開之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 再度選任被告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另召開 之前開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 由訴外人魏忠勇擔任主任委員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非合法,且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 ,迄今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應予撤銷。甚且,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5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中 ,仍准許由「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尤昱誠 」之假處分聲請案,顯見依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 議決議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於此情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給付管理費或交還已給付 之管理費,抑或請求被告尤昱誠、簡森夫交還已收取之管理 費,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反訴原告 ,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易之相對人,均信賴依系爭97 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係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保障交易安全,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與相對人間所為之交易自屬有效成立。而依系爭97年 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事務支出之 費用合計為1,144,359元(各該明細,即包括96年10月份至 97年6月份之支出198,820元;97年10月至98年3月之支出547 ,545元;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85,791元;98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90,536元;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之支出87,352元;9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13, 759元;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23,498元;99年 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9,387元;99年2月1日至同年 月28日之支出為57,426元;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 為15,417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37,0 31元 ;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6,619元;99年6月1日 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1,125元;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之支出為6, 833元;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1,8 57元),扣除均已用以支付該等支出費用即:前揭被告尤昱 誠、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 電費合計561,680元後,其餘款項亦均為反訴原告尤昱誠、 林有仁、簡俊雄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金錢。因前開 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訴外人魏 忠勇擔任主任委員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把持系爭 社區事務,致反訴原告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 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均入不敷出,反 訴原告因墊付前揭款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又反訴原告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 任而墊付前揭款項,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 反訴被告亦因反訴原告墊付前揭款項之而享有無須再為支付 該等費用之利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另退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未受委任而墊付前揭款項,反訴 原告亦無義務墊付管理事務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款項合計697,09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費 用總額1,144,359元,扣除其前揭主張所收取之系爭社區住 戶管理費等計561,680元後,其反訴之聲明漏未隨同上開之 金額計總而併為減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697,09 6元,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7,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等三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墊付之款項697,096元。然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反訴 原告前開主張其等三人各自墊付數額為何?證明何在?反訴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又就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之支出198,280 元部分,係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所支出之款項,反訴原告當時尚非 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而選出之管理委員,何需墊付該等 費用?且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並於98年11月6日 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亦喪失管理委員之身分,亦無再向反
訴原告請求該等墊付費用之理。
㈢又就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5日起迄98年11月6日之期間,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墊付之款項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及收據等書證,部分支出互核並不相 符,且多所缺漏乙節,有如前述。且部分支出亦難認係與執 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有關,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亦 需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改選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被告(即反訴原 告)林有仁、反訴原告簡俊雄及訴外人徐宇誠、蔡仙媚、黃 義芳、白芳怡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系爭97 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管理委員推選被告(即反訴原 告)尤昱誠為主任委員、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為監察 委員及本訴之訴外人(即反訴原告)簡俊雄為財務委員,並 由簡俊雄之父即本訴被告簡森夫代理該財務委員之職務,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提起系爭撤 銷決議訴訟後,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 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 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 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為系爭社區前揭241號、237號地 下1樓、237號8樓之1、237號8樓之2、237號8樓之3、237號8 樓之4、237號9樓之1、237號9樓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 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401,030元;又被告(即 反訴原告)尤昱誠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即反 訴原告)尤昱誠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401,030元。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為系爭社區前揭243號、243號5 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林 有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合計21,295元;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倘有繳納前開 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實際繳納之管理 費亦為21,295元。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及反訴原告簡俊雄有收取前揭訴
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應給付其前揭管理費401,030 元、21,295元,及請求被告尤昱誠及本訴訴外人(即反訴原 告)簡俊雄之父親即被告簡森夫給付其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 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有仁及 反訴原告簡俊雄等三人,主張逾被告(即反訴原告)尤昱誠 、林有仁前揭管理費401,030元、21, 295元及前揭訴外人莊 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等有關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入部分,其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 ,均係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墊付之款項為由,據此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等該墊付之款項697,096元,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就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 部分,說明如次: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謂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 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 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次按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亦有明文。查系爭97年7月25日決 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有如前述 。又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後,關於 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所為改選尤昱誠、林有仁及簡俊雄等 管理委員之決議本身,固係溯及該決議時成為無效。惟該系 爭97年7月25日決議,於系爭撤銷決議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 前,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仍應認為有效,而尤昱誠、林 有仁及簡俊雄擔任各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簡 俊雄之父簡森夫代理行使簡俊雄之職務)之管理委員會,不 論是對內、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既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仍 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 安全之保障起見,不論是尤昱誠乃至以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為首之魏忠勇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渠等 對外之法律行為均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此乃管理委員 會之同一性所致,則被告尤昱誠等人之代理權應不受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之影響,亦即其於法院判 決確定前,被告尤昱誠等人代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不因法院判決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 定而成為無效或效力未定。蓋現今社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鬧雙胞之情形屢見不鮮,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如認該被 認定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 動輒數年期間,代理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 效或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不啻令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承 擔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不確定風險,顯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 。則原告就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法院撤銷並於98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前,關於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前揭 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部分,依民法第11 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而 為請求,已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況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為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所明 定。可知前揭無權代理規定之代理係指法律行為而言,不包 括事實行為在內前揭無權處分規定之處分,則指法律上之處 分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在內。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80頁),依該規約第 10條之規定,系爭社區住戶係每個月按期繳納管理費予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一次。則系爭社區住戶嗣依該規約第10條按 期繳納管理費之性質,核屬清償之事實行為,依前開說明, 益徵原告依前揭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而為請求,為屬 無據。況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 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之行為,顯無就權利標的物而 為處分之情事,核與無權處分之規定無涉,益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 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尤昱誠、林有仁、簡 森夫等三人之個人,為屬不同之當事人,依前揭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可知因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 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而受有利益者,乃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個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以被告個人受有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 及大樓電費139,355元之利益為由而為請求,亦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⒋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起迄至98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634,230元,已逾前揭訴外人莊 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及被告尤昱誠 、林有仁已繳納之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合計 561,680元,理由詳後第㈡點所述),足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乃至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可言,益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尤昱誠、林有仁之前揭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 元部分,說明如次:
⒈被告尤昱誠、林有仁(主張其等業已繳納前揭管理費各401, 030元、21,295元,供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費用之用 途乙節,其中就97年7月25日起迄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中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總額(至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及其效力為何部分,核屬被 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請求,倘認反訴原告個人確有墊付該等 費用之前提下,所應審酌之事項,尚與判斷被告尤昱誠、林 有仁實際有無繳納前揭管理費無涉),已逾前揭訴外人莊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