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431號
TCDV,99,家訴,431,2013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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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蔡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陣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65年2月10日結婚,嗣於99年10月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兩造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二、被告婚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係被告父親陣錫烈所贈與,屬被告之特有 財產,故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於99年7月6日向財 政部臺中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被告 名下尚有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事後原告聲 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此部分股票卻已不存在 ,顯見被告係刻意處分該股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此部分之股票自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三、兩造於95年8 月間共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交通銀 行,下稱兆豐商銀)借款700 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依兆豐商銀大里分行101年1月11日函所附授信擔保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95年6 月13日鑑價時,土地、建物之 放款值分別為947萬2711元、879萬0619元,本件既僅就建物 部分請求分配財產差額,則就兩造離婚時貸款餘額 579萬98 00元,應依上揭比例分擔,僅將建物應分擔之消費借貸債務 254 萬4795元計入被告於離婚時之消極財產,始符合公平原 則。另被告將上開房地出租,每月有8 萬元之租金收入,其 中2 萬餘元作為攤還貸款本息之用,其餘全部歸被告取得, 原告分文未取,該收益原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原告 不爭執此部分,惟貸款餘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為止,始 符合公平原則。
四、茲將兩造結婚時與結婚後之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部分:
⒈結婚時之財產:無
⒉99年10月7日兩造離婚時之財產:
⑴動產: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新臺幣【下同】4.61元 ),價值1萬7070元。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股(股價13.39元), 價值4770元。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8股(股價11.45元),價值 96 80元。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12.15元),價值1 560元。
⑵不動產:無
⑶消極財產:無。
⑷剩餘財產:原告剩餘財產為3萬3080元。 ㈡被告部分:
⒈結婚時之財產:無。
⒉99年10月7日兩造離婚時之財產:
⑴動產: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4萬7340元。 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價值6895元。 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股,價值1925元。 ⑵不動產: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南屯區大新段 83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定價值為 658萬6400元



;增建部分經鑑定價值為57萬7220元(含鋼筋混凝土建造部 分49萬9100元及鐵皮建造部分7萬8120元),共計716萬3620 元(101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㈣誤載為716萬3600元) 。 ⑶消極財產:
①對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579萬9800元,建物應分擔254萬 4795元。
②對蔡慶麟消費借貸債務125萬25元。
⒊被告剩餘財產為372萬4940元(計算方式:347340+6895+1 9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離婚時被告之剩餘財產 372 萬4960元,加上原告之投資3 萬3080元後,由兩造均分,故 為187萬90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9020元,並 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否有得分配之婚後財產,自應以被告全部婚後財產扣 除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全部債務,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 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借款部分,應各依房屋、 土地放款值比例計算,並不合理,蓋不論係以房屋、土地設 定抵押之債務,均為被告之負債,自無依比例扣除之理,原 告之主張,顯未符法律規範意旨。
二、依兆豐商銀回函所附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每 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至少3萬餘元,並非原告所述之2萬餘元 。被告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借款 70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之租 金為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息。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以 兩造離婚時點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逕以上開房地之租金 列為婚後財產,或以不將此部分租金收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為由,而主張應以101年1月10日計算借款餘額,於法不符 。況上開土地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則以土地租賃使用所得之 租金更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要將此部分當作 被告之收入,然原告亦有工作所得,被告以上開土地出租之 租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90萬 150元,自應將此部分 由已清償之債務中扣除,並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始符法制。此外,原告主張於兩造離婚時,被告對 蔡慶麟負有 125萬2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被告尊重法院 之判決。
三、綜上,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於65年2月10日結婚,於99年10月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
二、兩造婚後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計算其 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時點為99年10月7日。三、原告於99年10月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價4.61元),價值 1萬7070 元)。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股(股價13.39元),價 值4770元。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8股(股價11.45元),價值96 80元。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12.15元),價值156 0元。
四、被告對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於99年10月7日之餘額為579萬 9800元。
五、被告於99年10月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㈠積極財產: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鑑定價值為2123萬6800元。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建號:8372 號,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定價值為 658萬6400元;增建 部分則為57萬7220元(含鋼筋混凝土建造部分49萬9100元及 鐵皮建造部分7萬8120元),共計716萬3620元。 ⒊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價值6895元。 ⑵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股,價值1925元。 ㈡消極財產:無。
六、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無償 取得,不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七、被告於離婚前賣出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兩造 均同意以34萬7340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八、兩造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均為零。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對就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 579萬9800元,是否應依土 地、建物之放款值比例分擔?
二、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被告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並 收取租金,而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止?三、被告於離婚前已償還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90萬 150元 部分,是否應計入現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四、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是否



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 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2 月10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0月7 日在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舊式 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其於結婚時並無財產,而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 ,即99年10月7 日兩造離婚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及其價值為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1 萬7070元、㈡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77股,價值 4770元、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68股,價值9680元 、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60元,共計 3 萬30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各股 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網路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月4日保 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1 份 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無任何財產,於99年10月7 日兩造離 婚時,其名下有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0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㈢投資: ⑴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價值6895元、⑵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 股,價值1925元,而被告 於離婚前賣出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34萬 7340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上開㈠所示土地,係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99年12月 28 日元證向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對原告父親蔡慶麟有消費借貸債務12 5萬25元,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設 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貸款,尚有 579萬9800元未償還等情 ,業據提出兆豐商銀大里分行101年1 月11日(101)兆銀大 里字第 005號函暨所附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放款帳 號歷史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為證,且有兆豐商銀99年12月2 日(99)兆銀大 里字第0430號函暨所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本票、房屋



擔保放款合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六、原告主張就兩造離婚時,被告對上開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 應依上開土地、建物之放款值比例計算,其中建物部分應分 擔之債務 254萬4795萬元,始能列入被告離婚時之消極財產 計算;另因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 出租,每月有租金所得8 萬元,以之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尚且 有餘,故該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云云; 被告則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點為離婚時,故不同意 原告關於被告對兆豐商銀所負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應計算至10 1年1月10日之主張,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所有上 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償還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共計90 萬 150元,此應列入現存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借款時,兆豐商銀固 曾分別就土地、建物進行估價,而計算放款值等情,有兆豐 商銀大里分行101年1月11日(101)兆銀大里字第005號函暨 所附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惟兆豐商銀就 土地、建物分別計算之放款值僅為其內部藉以評估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可擔保之借款數額之方式,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包 括土地及建物向兆豐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則其於離 婚時所負債務,即為其以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務於當日之餘額,與借款時銀行所估定之土地、建 物放款值,均屬無涉,倘日後借款債權人兆豐商銀實行抵押 權時,亦可選擇僅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或建物以受償,而不受 其當初所估定放款值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對兆 豐商銀之債務餘額雖有 579萬9800元,然應依借款時土地、 建物之放款值比例計算,僅有依建物之放款值比例計算之消 費借貸債務餘額 254萬4795萬元,始能列入被告離婚時之消 極財產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 99年10月7日,而被告於離婚前所清償之 90萬150元之債務, 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清償而消滅,於兩造離婚時 業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以之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 ㈢再者,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因被 告以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清償貸款後,尚有賸餘,債務餘額應 計算至101年1月10日云云。惟被告於離婚後有因上開不動產



出租而取得租金,惟此乃屬其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取得之財產,本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 ,縱被告以之清償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致債務餘額 減少,然此財產之增減,乃發生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 事實,自對離婚時夫妻之一方已經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數額不生影響。
㈣基此,被告於離婚時之消極財產應為704萬9825元(計算方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綜前核計結果,原告於離婚時所有,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為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7070元、㈡龍邦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0元、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968股9680元、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 0元,而原告之婚前財產為零,故其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3萬 3080元(計算方式:17070+4770+9680+1560=33080); 至被告結婚時無財產,於離婚時所有,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計算之財產則有: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㈡國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95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925元、㈢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萬7340 元,另有消極財產579萬9800元及125萬25元(共計704萬982 5 元);而上開建物經依原告聲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於兩造離婚時即99年10月7 日之價值,原建物部 分為 658萬6400元,增建部分則為57萬7220元(含鋼筋混凝 土建造部分49萬9100元及鐵皮建造部分7萬8120元),共計7 16萬362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1年10月13日環宇字第00000 0000號、101年6 月15日環宇字號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 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45萬9955元(計算方式 :0000000+6895+1925+347340-0000000=469955)。基 上,原告與被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告多於原告46萬99 55元(計算方式:469955- 33080=436875)。從而,原告 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21萬8438元(計 算方式:4368752=218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8438元,及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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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