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錦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06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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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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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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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邦康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101年9月30日│22,9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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