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9號
TCDV,102,重訴,49,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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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錢玉芬
原   告 曹嬿榕即曹麗華
原   告 林亦偵即林淑芬
原   告 謝盛基
原   告 王麗珺
原   告 朱玟靜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葉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920元,而該裁定已於101年 12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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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