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柏松
被 告 颯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颯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見最高法院83年台抗
字第161號判例),而原告於書狀中並未表明因本件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裁判費。如原
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原告應於5日內補
繳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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