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55號
KSHM,90,上訴,155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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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家中遭竊, 認甲○○知道係何人行竊,遂與李駿道、詹曜如(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李駿道夥同詹曜如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甲○○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十七巷四號住處,將甲○○叫出後, 強行以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村○○○道路責問係何人行竊,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甲○○。因甲○○回答不知係何人行竊,李駿道及詹曜如等三人 ,復承前繼續犯意,將甲○○載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乙○○家對面 之檳榔攤,由乙○○問甲○○有無眉目否,甲○○回答不知,李駿道、詹曜如等 人又將甲○○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詹曜如所經營之朋友檳榔攤內,由 李駿道及店內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輪流毆打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 為不起訴處分),再將甲○○拘禁於房間內,李駿道並恐嚇甲○○不得離去否則 砍斷手臂,以此傷害人之身體之強暴方式恐嚇及妨害甲○○自由長達四小時不得 離去。嗣因甲○○曾趁機打電話回家,即由甲○○之母劉吳秀雲及堂兄劉德源趕 至,始將甲○○從被拘禁之房間內帶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罪,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訴:「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下午,我被李駿道及詹曜如帶到產業道路打 我後,再把我載至乙○○對面檳榔攤,由乙○○問我事情是否有眉目,我說不知 道,乙○○就對李駿道說將我帶走::::」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劉吳秀雲劉德源二人之證述,而李駿道、詹曜如確有 將告訴人強行帶到某產業道路毆打及拘禁在朋友檳榔攤內之事實,已據提起公訴 ,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乙○○家中失竊,衡諸常情,若被告乙○○與李駿道、詹 曜如未有犯意聯絡,則李駿道、詹曜如豈會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乙○ ○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恐 嚇等犯行,辯稱:被告於右揭時地均未在場,沒有叫李駿道、詹曜如打或押甲○ ○,也沒有到中厝路檳榔攤上質問甲○○關於被告家中失竊情事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 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乙○○之女婿李駿道與李駿道之友人詹曜如、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男 子,如何於右揭時間,由李駿道駕車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邀甲○○外 出,繼之將其載往某產業道路、中厝路劉登榮所經營之檳榔攤及潭頭路詹曜如 與友人合開之檳榔攤等處,分別予以毆打、限制自由、毆打及恐嚇,並私行拘 禁,又甲○○如何利用行動電話撥通家中電話之記憶碼由父母了解其處境,直 至甲○○之母劉吳秀雲與堂兄劉德源前來,才將之帶回,李駿道、詹曜如因而 觸犯妨害自由罪等情,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核 認甚明,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惟依告訴人甲○○所述:「(問:何知是乙○○指使?)將我帶至乙○○家, 因乙○○來問我有無眉目否,我說不知道,所以又將我帶走」、「(問:是因 劉某問你有眉目否才想是乙○○指使?)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 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乙○○過來問我事情是否有眉目,我 說不知道,乙○○就向李駿道說把我帶走,::::::」、「(問:你為何 堅持李駿道打你,是受乙○○唆使?)李駿道自己說的,且乙○○當時在檳榔 攤我也看到」(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 頁)、「(問:乙○○在檳榔攤,你遇見他時,他說何話?)他問我是否有眉 目,我說沒有,他即叫那不詳姓名男子載我到另一個檳榔攤,我即在第二個檳 榔攤被打」、「(問:你如何認為乙○○與李駿道、詹曜如有犯意之聯絡?) 乙○○問我竊盜之事,我答不知道,隨即他叫人把我載走,我即被打了」(見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等語,告訴人甲○○顯係因 李駿道曾告知係受乙○○唆使,及其遭李駿道、詹曜如等人載至中厝路劉登榮 所經營之檳榔攤時,乙○○有前來詢問被告住處失竊情事,而認被告乙○○亦 同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然其就究係被李駿道載往被告乙○○家中或對 面檳榔攤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李駿道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 ::甲○○我有打他是真,因我岳父乙○○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 時家中遭人竊走財物,而發生竊案時,甲○○有在岳父乙○○家附近出現,因 我懷疑他,所以有打他幾下」(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問:你叫甲○○出 來,是否載他到乙○○家中?)沒有」、「(問:你為何打甲○○?)乙○○ 打電話告訴我太太,他錢不見了,我太太告訴我,我即開始調查,我即與詹曜 如即去找甲○○,因我啞巴舅公說他有看到甲○○從乙○○家中走出,我才去 質問甲○○」(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問 :乙○○指使你去打甲○○?)沒有,是我自己作的,與他無關」(見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五十頁)、「我岳父沒有過來檳榔攤,這是我個人 問題,跟岳父無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等語,始終未提及被告乙○○有指使或渠等將告訴人帶到中厝路劉登榮所經 營之檳榔攤時,被告乙○○有到場質問告訴人。另證人劉德源於告訴人被載到 中厝路檳榔攤時有到場問告訴人為何偷東西一節,已據告訴人甲○○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劉德源所述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劉德源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亦均未提及有 在該檳榔攤內見到被告乙○○,而證人即嗣後亦有到該檳榔攤之劉永雄復稱: 「我是在中厝路的檳榔攤上,當時有李駿道、詹曜如及檳榔攤之老闆,甲○○ 也在場::::劉德源剛好離開,::::::」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亦未在該檳榔攤見到被告乙○○,是被告乙 ○○有於右揭時間前往中厝路檳榔攤質問告訴人甲○○有關被告住處遭竊情事 ,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述,然告訴人甲○○之指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行為,是其指述尚非可信。又被 告乙○○係李駿道之岳父一節,已據告訴人甲○○、被告乙○○、李駿道分別 陳明、供明在卷,李駿道知悉其岳父即被告乙○○上開住處失竊後,進而主動 追查,尚在情理之常,並非必然被告乙○○指使或有犯意聯絡,故縱李駿道、 詹曜如犯有上開犯行,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乙○○與渠等有該犯行之犯意聯絡 。再即令被告乙○○確有到上開中厝路檳榔攤向甲○○查問失竊情事,然亦非 必然參與李駿道等人之上開犯行,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自非可取。至 被告乙○○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中厝路檳榔攤之老闆劉登榮,以證明被告於右揭 時、地並未到該檳榔攤,也沒有提及失竊情事云云,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被告乙○○所陳報之地址傳喚結果,該證人均未收受送達通知,致未能到庭應 訊,然此部分既已述之如前,係採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該證人已無傳訊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依證人劉德源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內容以觀,並無提及被告乙○○有何指 使李駿道、詹曜如等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毆打並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語 ,且證人劉德源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李駿道夥同 十幾男子毆打我,說我向警方人員報案,並於同月十三日中午十五時許,又遭 李駿道叫唆劉坤茂等毆打。當時十五時許,我至中厝村某檳榔攤前買檳榔吃, 剛好遇到李駿道岳父乙○○在檳榔攤內坐,我告知乙○○:叔仔,李駿道為何 叫我至潭頭路(朋友檳榔攤)毆打我,乙○○則告訴我說「我會告知李駿道他 本人」。之後,同月十三日李駿道等人至其岳父乙○○家中,過一下子李駿道 、劉坤茂及另三名男子從乙○○家中走出來,劉坤茂人至檳榔攤將我押至中厝 路八十九號前便夥同另三人開始毆打我,打完而揚長而去」(見警卷第三頁反 面)、「二月十三日當天我出去買檳榔,遇到乙○○,我問他李駿道為何打我 ,他說會跟李駿道問問看,後來乙○○即進家門,不久,李駿道又出來打我, 我認為是乙○○叫他們打我的」(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五 頁)等語,係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三日遭李駿道毆打情事而為 敘述,亦即是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中厝路檳榔攤遇見被告乙○○ ,而非本案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是其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述內容尚



非一致,公訴人認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顯有誤會。(四)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吳秀雲先後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乙 ○○女兒叫我兒子出去坐車後就將他載走,我兒子坐中間,將他載出去,之後 我兒子有打電話回來要他父親報警,並稱他在潭頭檳榔攤前,我就與劉德源一 起去,找不到人,聽到房間內有聲音,我們就進去,有一人出來,帶二人在看 著兒子,後來他們又打劉德源」(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反面)、「(問: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你是否看到甲○○被李駿道押 走?)有,我當日也在家,乙○○女兒進去叫甲○○出去,而李駿道在外面車 上,甲○○也上車他坐後座中間,李駿道開車,後座另一人我不認識」、「我 親眼看到我兒子被乙○○的女兒叫出去且上車,且聽我兒子說,他被載出去打 ,後來又載回乙○○家,被他問事情,但並未打他,後來我兒子又被載至潭頭 村,又被打,他即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即去接他」(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 三三號卷第八頁正、反面)、「是李駿道之太太進來叫甲○○去的,李駿道他 開車出去我有看到,李駿道開車,我兒子甲○○坐後面,左右各坐一個人,當 時甲○○不知道要做何事,他女兒來叫甲○○時,甲○○就跟他們一起走,他 們是在檳榔攤打他,我們是聽到甲○○的電話才去的,我們去的時候,有三個 人在房間內看守甲○○,不讓他出來,這幾個人,我都不認識,關甲○○的房 間有門,我去的時候門才打開的,我起先不知甲○○在何處,我叫甲○○,他 有出聲,當時李駿道與詹曜如都有在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等語,顯亦未就被告乙○○與李駿道、詹曜如間有犯意聯絡之 情事為陳述,是證人劉吳秀雲之證詞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乙○○與李駿道、詹 曜如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劉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經劉德源告知甲 ○○遭李駿道等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後,有去找過被告乙○○,要求乙○○ 叫李駿道等人不要再毆打甲○○,卻遭拒絕等語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此固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然縱被告乙○ ○知悉此事並拒絕前往勸阻李駿道等人,並非即可據此即認係被告乙○○指使 李駿道等人進行上開犯行。從而,李駿道、詹曜如等人毆打、限制告訴人甲○ ○行動自由時,被告乙○○既不在現場,且證人劉吳秀雲劉德源之證詞並未 指出被告乙○○有何與李駿道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處,無從據以為被告乙 ○○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而李駿道縱係自行追查究係何人前往其岳父 即被告乙○○住處竊盜,亦未違常情,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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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