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亭懿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國偉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16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28,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