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80號
TCDV,102,補,18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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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顏志修
被   告 林麗月
      曾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3,020 元【
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式:面積33.32
平方公尺×23,5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83,02
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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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