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羅振三
羅姜萱
羅彩鳳
被 告 劉清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霖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4,520
元(即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之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992元/每平方公尺=1,859,520
元,加上原告就坐落同段52-1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之面積3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44,500元/每平方公尺=1,335,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