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聯麒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 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 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而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亦無既判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兄黃銓慶,而黃銓慶自 民國97年8月間起,陸續向抗告人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向相 對人辦理貸款,其後即多次要求抗告人於放款借據上簽名, 然抗告人每次簽名時,放款借據上均未載明借款金額,黃銓 慶告知每次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後抗 告人始知悉黃銓慶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向相對人貸款20,800 ,000元,遠超出黃銓慶告知之貸款金額,故該貸款與抗告人 無涉,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亦係黃銓慶在未告知抗 告人之情況下,自行設定,從而,抗告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仍剩餘19,988,902元。原裁定 認抗告人有所謂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達19,988,902元,而准 予裁定拍賣抵押物,容有未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經於97年8 月 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76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 經依法登記。嗣抗告人分別於97年8月26日、97年11月7日、 98年12月4日、100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20,8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抗告人應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988,902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有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款 借據、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且到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 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 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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