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78號
TCDV,102,家親聲,7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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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紘孜 
相 對 人 紀志暹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辦理其父紀德昌遺產分割及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為相對人甲○○(男、83年6月26日生)之母,相對人之 父(即聲請人之夫)紀德昌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紀德昌遺產 分割及處分事件時,既為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亦同 為被繼承人紀德昌之繼承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故 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伯父乙○○(男、40年9月19日生) 為處理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及處分之事,即由乙○○擔任相 對人辦理其父紀德昌遺產分割及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紀德昌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紀德昌之遺產分割及處 分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之伯父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乙○○出具之同 意書附卷。乙○○既為相對人之伯父,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 益之責任,故本院認相對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紀德昌遺產分 割事宜,選任乙○○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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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