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秀娟
相 對 人 林世昕
林世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英夫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明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賴璧玉於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明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男、86年3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林明仁於 101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明仁之 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請 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內祖父林英夫(男、28年12月16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辦理林 明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之內祖母林賴 璧玉(女、28年11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辦理林明仁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林明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明 仁之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 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林英夫 、林賴璧玉分別為相對人之內祖父母,渠等表明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由林英 夫、林賴璧玉分別擔任相對人甲○○、乙○○辦理林明仁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