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盛
相 對 人 余沛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 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 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 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071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非訟中心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