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5號
TCDV,102,司聲,115,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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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相 對 人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給付工 程款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建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宣告,其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 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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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