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慶仲
張慶厚
張雅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伍川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 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伍川於100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到庭陳稱:100年9月24日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本院102年1月 22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24日即知悉其得 繼承之事,然遲至101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