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31號
KSHM,90,上訴,1331,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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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人事主任,專司考核員工之責, 惟被告竟於考績上直指自訴人亂搞男女關係,並向人事處檢舉,再向市議員投書 ,企圖經市議員質詢人事處長,施加壓力,以達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人事處長 鄭彥信也因該質詢令自訴人寫自白書,因非事實,為自訴人所拒,便將自訴人調 到高雄市消防局人事室;又被告為毀損自訴人名譽,除於考績上直指自訴人亂搞 男女關係外,並向人事處檢舉,更意圖散佈於眾,再向市議員檢舉,以致市議員 張省吾質詢人事處長鄭彥信,指出「工務局養工處人事室內,有一位女性職員經 常在中午休息時間,把自己的男友帶進來,在辦公室共享午餐然後把門反鎖一起 睡覺,亂搞男女關係,不但無視其他同事存在,也無視神聖辦公場所,此外,到 處檢舉同仁或主管的不是,害的養工處人事室員工人心惶惶」張省吾議員之質詢 雖未指名道姓自訴人,然人事處長被質詢後,便令自訴人寫自白書,便可知張省 吾議員所指是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 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足參。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在自訴人之八十八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上記載「自訴 人與葉逢勃先生中午單獨在辦公室關門吃便當及午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及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為人事主管,本應依法對科員之工作、操守、學識 等進行考核,考核紀錄上所載均係依法記載,並無讓自訴人受懲戒之意圖,另被 告亦不認識張省吾議員,張議員質詢事項之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無誹謗自 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雖據自訴人提出報紙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令為證。惟按年終 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守、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再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擔任科員,被告為人事室主任 ,被告在自訴人之八十八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欄內記載「八十八年六月 ,同仁檢舉經常與葉逢勃先生中午單獨在辦公室關門吃便當及午休,本人曾反應 人事處一科,並做紀錄在案」等文句,有該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工養 處人字第八0四二號函附自訴人八十八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同事洪崇富吳素妹呂芳玲曾麗紋 、張淑湫、陳淑惠於原審到庭或證稱:曾數次見自訴人於午休時間與一男性離職 員工一起用餐並在辦公室休息,或證稱:下午上班時曾見一男子在自訴人座位旁 休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在自訴人之平時成 績考核表上所記載之上開文句並非虛構。況依前揭規定,被告在平時成績考核表 上所記載之內容,係供做評定年終考績之用,被告係依據法令行使職權。雖自訴 人因上開考核及平日服務狀況、工作績效等,致八十八年度之年終考績考列為丙 等,經自訴人向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提出申訴遭駁回,自訴人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仍遭駁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高市 人一字第0一八三六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申決字第0一二三 號再申訴決定書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一、三十六至四十頁),惟上開程序及結果 ,均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 之懲戒。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曾向掌管公務員懲戒之公務員申告上開事實之事證 ,則被告在自訴人之平時考核表填載上開事實做為評定年終考績依據之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民眾日報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刊載高雄市市議員張醒吾曾於議會質詢中指出「工務 局養工處人事室內,有一位女性職員經常在中午休息時間,把自己的男友帶進來 ,在辦公室共享午餐然後把門反鎖一起睡覺,亂搞男女關係,不但無視其他同事 存在,也無視神聖辦公場所,此外,到處檢舉同仁或主管的不是,害得養工處人 事室員工人心惶惶」等情,有報紙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雖指訴 係被告向市議員張醒吾檢舉云云,惟自訴人此一指訴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殊難僅憑一份報紙,即推測上開資料係被告所提供, 此外,並無任何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該考核表紀錄之 內容予他人之情形,不能因市議員曾為上開質詢,即遽予推論係被告為誹謗自訴 人,而以向市議員檢舉,藉市議員在議會質詢之方式,以遂其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目的。
(三)自訴人提出其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處長謝寶男對話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本,其 中自訴人稱:「考核寫這樣,寫我搞男女關係。」,謝寶男答稱:「我是聽他這 樣說,那是上面吩附的,不是我認定。」,謝寶男並提及平時考核是乙○○寫的 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惟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處長為被告及自訴人之人事主管,其基於職務上關係知悉上開自訴人平時考核表



上所記載之內容,乃理所當然,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依據市議員之質詢及自訴人平 時考核表之記載,命自訴人提出報告,核屬行政權之行使,尚難因被告依行政棣 屬關係向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處長報告自訴人平時考核表上記載之內容,即認定被 告有誹謗犯行,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或誹謗自訴人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考核表上所為之記載,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規定就自訴人 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等所為之考核,其目的係為供該單位於年終考核自訴 人之成績之用,且被告記載之內容有所憑據,並非虛構,被告於主觀上無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並未向刑事偵查機關或公務員懲戒機關申告上開事實, 被告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向他人指摘或傳述上開平時考核表記載之內容,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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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