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 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棒 球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藉之王姓男子所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十八枚,係他人所偽造來路不明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加以收集,並預備將之交付某不詳地下錢莊,以償還其積欠之款項。嗣於 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ST─二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車道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十八枚。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周豐田於偵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 通用紙幣十八枚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通用紙幣十八枚,經原審法院勘驗 結果,其中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三枚,均無「竹子」及「500」之浮水印, 安全線之「500」字樣模不清、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五枚,均無「菊花」 及「1000」之浮水印,安全線之「1000」字樣模不清,確均為偽造之通 用紙幣,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通用紙幣罪。又其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收集之偽造通用 紙幣數量非鉅,惟其行為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八枚,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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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通用紙幣面額 │數 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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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壹仟元 │拾伍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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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伍百元 │參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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