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27號
KSHM,90,上訴,1127,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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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一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太平(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七 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二O八號、第二O八之四號等二 筆土地,透過代書李雪芬之設定,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岡山信 合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經岡山信合社鑑估後准予借款新台幣(下同)七 千五百萬元,並以借款金額加二成設定九千萬元抵押權。七千五百萬元借款中, 任太平除其本人借五百萬元外,另以長子乙○○、次子甲○○、孫子任信守、任 信男、任信皇各借款五百萬元及第三人任榮瑞、任德雄、任順四郎各借款一千五 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岡山信合社。嗣因任德雄不願擔任借款人,故 任太平只先借得六千萬元。任太平乃委由被告丙○○出面尋找願意擔任借款債務 人之人,並向岡山信合社洽談借款事宜。後經由丙○○之介紹,請求洪啟濱擔任 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經洪啟濱同意後,由李雪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債務人,由任德雄變更為洪啟濱。丙○○並於同年九月十六 日,帶同洪啟濱前往岡山信合社設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O─OO27─15─02807 ─30),該洪啟濱之印鑑章、存摺並由丙○○保管,並未交給任太平或洪啟濱。 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由岡山信合社核准放款後,同日 即轉入洪啟濱之前開新設帳戶內。丙○○在同日得知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已 轉入洪啟濱之帳戶後,明知該筆款項應交予任太平使用,或轉入任太平之帳戶內 ,竟乘任太平不知該筆借款已核准撥下時,即至岡山信合社,未經洪啟濱之同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岡山信合社內,以洪啟濱之名義填寫一千五百 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洪啟濱之印章,再交予岡山信合社之承辦人員,領取該 筆款項。除匯給任太平一千萬元外,其餘五百萬元則留供己用,足生損害於洪啟 濱與任太平。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任太平出售該二筆土地欲清償借款時,始 知該筆一千五百萬元被丙○○領取後,只存入一千萬元至其帳戶內,其餘五百萬 元則被丙○○盜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竊取者並非他人所有之動產 ,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任太平(死亡後,由乙○○、甲 ○○擔任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洪啟濱名義領取一千 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岡山信合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任太平收入一千萬元之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同日洪啟濱領取一千五百萬元之大額 (佰萬元以上)提款 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據;並以: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該筆一千五百萬元究為 被告單獨前往提領或偕同任太平前往提領之供述前後不一;㈡一千五百萬元之取 款憑條與一千萬元之存入憑條係分別由被告及證人鍾燕玲代為書寫之情不符常理 ;㈢任太平若同意被告借用五百萬元,應無未要求提供擔保或簽寫借據之理;㈣ 被告所提清償金額明細表之七百十萬元,高於被告所稱借用之五百萬元及約定利 息每月二分不符;㈤證人任天助證稱任太平告知存摺由岡山信合社經理林慶勇保 管,其乃前往岡山信合社向林慶勇取回存摺,並經林慶勇告知有部分款項轉至被 告帳戶,任太平才發現其中五百萬元不見了等情為憑。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介紹洪啟濱為任太平擔任借款人後借得一千五百萬 元,並以洪啟濱之名義至岡山信合社領取該一千五百萬元後,並挪用其中五百萬 元而僅存入一千萬元於任太平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辯稱:領款當天,告訴人任太平有陪同前往岡山信合社提領款項,因當時伊開 公司缺錢使用,乃口頭向告訴人借用,該五百萬元確是告訴人任太平同意借伊使 用,而且有支付每月二分之利息,之後亦有陸續還錢,目前已還清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丙○○介紹案外人洪啟濱為告訴人任太平擔任借款人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 ,並以洪啟濱之名義至岡山信合社領取該一千五百萬元後,並挪用其中五百萬元 而僅存入一千萬元於任太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且有取款憑條、存 款收入傳票及提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及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同,然被告所為是否確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仍應視告 訴人是否曾同意出借被告上開款項而定。又刑法上竊盜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破 壞原動產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對於該動產之新的支配監督關係為 要件。本件告訴人所指情節縱認屬實,惟該筆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於岡山信合社匯 入洪啟濱之帳戶後,僅生洪啟濱對於岡山信合社取得同額之存款契約之債權請求 權而已,洪啟濱並未取得對於該筆存款之具體的支配關係;而被告領取該筆款項 時,亦係岡山信合社將之交付予被告,該等款項之監督支配關係亦係由岡山信合



社合意且和平地轉移予被告,依其情節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不能成 立竊盜罪;至公訴人循乙○○、甲○○之請求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罪 ,故應變更起訴法條,惟本件如後所述理由,被告並不成立犯罪,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
㈡、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該筆一千五百萬元究為被告單獨前往提 領或偕同任太平前往提領之供述前後不一等情,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領取款 項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距其在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九日,其間相距近三年,則被告能否在突接獲警局訊問通知時,對於近三年前 之事項為確實之記憶而回答,並非無疑。縱其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被告是 否確有未經任太平同意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上開金錢,仍須積極證據證明之; 且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亦與其指訴之證明力有關,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告 訴人之指訴亦非無瑕疵,自不能逕以被告陳述不一致之情而推論其犯罪事實。本 件以案外人洪啟濱為債務人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過程,告訴人於本件警訊中先則 指稱:丙○○利用伊出土地找洪啟濱當人頭,向岡山信合社借得一千五百萬元, 償還伊欠銀行的利息云云;嗣於同日警訊中改稱:伊原先只實借六千萬元而已, 另外一千五百萬元是丙○○自作主張,找洪啟濱當人頭用伊的土地借的云云(均 見警卷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其同日之陳述已有不一;嗣於偵查中陳稱 :伊只要借六千萬元,借款是為還他人款,有人到路竹租屋開業醫生,說要向伊 買地,至於丙○○借一千五百萬元事,伊並不知道,不知他如何請洪啟濱當人頭 云云(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十七頁);復改稱:洪啟濱是丙○○找出來,伊原要 找別人,林不同意,他求伊,伊同意土地設定抵押時由洪某當債務人云云(偵二 一七六四號卷第二三頁);並稱:當時有同意以土地借九千萬(指抵押權最高限 額),是要借來還等語(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三一頁);並於同日庭呈補充告訴 理由狀中指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委託被告丙○○以債務人洪啟濱 名義再向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等語,有卷附補充告訴理由狀可 參(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三四四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或委託被告以洪 啟濱為債務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乙節,前後指述矛盾,其指訴情節已非無疑。又 證人林慶勇於偵查中結證稱:估價時有告訴告訴人實借七千五百萬元,但加二成 是九千萬元(指抵押權最高限額),他二個兒子也有來蓋章;且亦有告訴告訴人 借九千萬元,但實際只能借七千五百萬元等語(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三一頁); 而證人林慶勇所稱:告訴人之子有前往蓋章之事,並有借據一紙可參(偵二一七 六四號卷第六六頁),其上確有甲○○、乙○○及告訴人之簽名蓋章在上;另外 ,參酌本件前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予岡山信合社時,其債 務人原為乙○○、甲○○、任信守任信男任信皇任榮瑞、任德雄、任順四 郎,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債務人任德雄變更為洪啟濱,此有土地登記簿可參 (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四七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是其中間既經變更債務 人之手續,且告訴人本身即為前開土地所有人,其如何能對此事項均無所悉,因 此可足認被告於找案外人洪啟濱為債務人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辦理,告訴人卻於警訊及偵訊中指稱其對此事均不知情,均係被告自作主張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經本院向岡山信合社函查本件借款之繳納本息情形,前開款項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撥入洪啟濱帳戶,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自告訴人在岡山信 合社之第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本金及利息,其中八十四年十二 月份繳納利息十三萬六千元、本金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份繳納利息十三萬四 千一百八十七元、本金二十萬元,同年二月分繳納利息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本金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份繳納利息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本金二十萬元,同 年四月份繳納利息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本金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份未繳、 同年六月四日繳納利息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本金二十萬元(另繳納遲延息 八百九十四元、違約金六千六百二十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十二萬五 千一百二十元、本金二十萬元(另繳納遲延息二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二千零五十 七元),同年七月份未繳、同年八月份繳納利息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本金二 十萬元(另繳納遲延息九百五十四元、違約金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同年九月份 繳納利息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本金二十萬元(另繳納遲延息一千六百十元 、違約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催收,再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繳利息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遲延息十一萬三千三 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其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繳納利息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一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 將所餘本金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一次清償完畢,此有岡山信合社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岡信路竹字第二0九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是告訴人既經由其 帳戶長期繳納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因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相差為 三分之一(每月相差四萬餘元),且於其間被告又有繳納遲延息及違約金,並被 催收,而本件借款經轉入催收帳後,已由岡山信合社對告訴人及洪啟濱、甲○○ 、乙○○等人向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其請求金額即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並經 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五八九號支付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偵續一第一五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是告訴人既已收受 該裁定,豈有對於其應繳納之利息及本金並非僅為一千萬元之事實不知之理(而 乙○○及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又收受前開裁定,則其所稱:對 於所借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悉一詞,亦不可採);至告訴人雖又主張 其存摺都由林慶勇保管,故不知其出入明細云云,但此業為林慶勇所否認(見原 審卷第四八頁);縱令屬實,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前開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即第一次繳納本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即本筆借款全部清償日)止,除以轉帳方式繳納本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外,尚 有利息、股息、提領現金、存入現金、代收、轉帳(非本筆借款)、還款、今交 (票據交換)等出入,除其中利息及股息之金額較少外,其餘金額少則數萬元, 多則百萬元,均非少數,此有其帳戶出入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告訴人既係成年人,又係以仲介起家,對於其帳戶之款項變動情形,豈有不 知之理﹖再者,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全部借款清償之事實,業如 前述,如其並不知悉有該另外五百萬元之借款存在,其何以願清償該部分金額, 且於其前已長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何況,依告訴人之前開帳戶資料,該一千萬元 款項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其帳戶內,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開



始提領,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提領一千零二十七萬餘元(該段期間尚有其 他款項存入),至同日為止,該帳戶餘款不過六十八萬餘元(至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僅餘二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而如前述,前開借據之借款金額即為一千 五百萬元,告訴人既知悉有一千萬元之款項存入其帳戶,並予多次領用,何以對 其餘五百萬元之款項是否經放款,有無人盜用之事實,均未加予追問,而迄至八 十七年八月六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參,距其清償全部借款之時已 近半年之久(距第一次繳納利息及本金日則二年七月左右),是如其借款確遭被 告冒領,何以延宕如此之久始提出告訴﹖凡此均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存 在。
㈣、至於被告所提清償金額明細表之金額共計七百十萬元(依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被 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告訴人帳戶滙入計三百 六十萬元-本院卷第五四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另有支票多張-偵續一八二 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此有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偵續一八二號卷第三三頁) ,其金額雖與被告所辯借用之五百萬元本息不符,然被告與任太平間除本件五百 萬元之金錢糾紛外,另有其他金錢往來,此據任太平於偵查中具狀指陳:被告除 本案之五百萬元外,另積欠伊一千一百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八二號卷第三十八頁 ),是縱被告所清償之金額高於本件五百萬元之本息,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並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外,公訴人認任太平若同意被告借用五百萬元, 應無未要求擔保或簽寫借據之理等情,固有所本,然此一常理本非無例外,告訴 人與被告既係舊識,並委由被告代為介紹洪啟濱出名借款,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簽約共同合作經營臨時集中市場,此經任太平於偵查中具狀陳明,並有共同 經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六四頁),顯見二人間確有相當 程度之信任關係,從而能否以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未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即認其 所辯為不可採,亦非無疑。
㈤、證人林慶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並未代任太平保管存摺,是甲○○與乙 ○○拿存摺來向其查證,其查後答覆只有一千萬元存入任太平之帳戶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四八頁),且所證述內容僅係告知告訴人帳戶款項流向經過,至任太平 是否至此始知被告挪用五百萬元,尚無從證明,況乙○○既於偵查中陳稱任太平 做任何事又不太願意丁子女知道,所以才在事後找林慶勇查證等語(偵續一第一 五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顯見縱使任太平曾同意借款予被告,其子女未必知情 ,是能否以甲○○、乙○○向林慶勇查證後始得知帳戶款項短少之情,推認被告 係未經任太平同意而挪用款項,尚有疑義。
㈥、此外,被告提領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及一千萬元之存入憑條係分別由被 告及證人鍾燕玲代為書寫等情,固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鐘燕玲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偵二一七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且有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一張可 參(見警卷);然金融機構人員就客戶提領存款與存入存款二事,利害關係本不 相同,二者雖均以存戶自填為常,然收入傳票僅係金融機構帳務處理憑證,無須 存款戶蓋用印章,而取款憑條則係存款戶提領金錢之憑證,攸關存款戶之權益甚 鉅,故須蓋用開戶留存印章始得辦理;實際上,金融機構人員為服務客戶,而代 為書寫前開傳票,亦常有所聞,是證人鐘燕玲僅代為填寫利害關係較為輕微之存



款收入傳票,而未代寫取款憑條,尚難認有明顯違背常理之處,亦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而難盡信,卷內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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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