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02號
KSHM,90,上訴,1102,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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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
九號中華民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華群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華群油漆工程行於八十五年間 次承攬乙○○為負責人之永星油漆工程行向婦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高雄 市○○路與新光路附近之諾貝爾大厦部分油漆工程(以下稱諾貝爾油漆工程)。 其竟為逃漏華群油漆工程行八十六年度因承作上開油漆工程之部分營業所得應繳 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華群油漆工程行承包施作上開油漆工程,部 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所得並未填製銷售金額發票交予永星油漆 工程行,乃商得永星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乙○○之同意後,庚○○再與其所僱用之 油漆清潔工頭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以每人一千元代價收購得之實 際並未受僱在永星油漆工程行工作領取工資之壬○○、己○○、蔡勝吉陳宗祺 、辛○○、鄭宛青邱貴輝、戊○○、陳美倫吳荷莉、丙○○、陳愷徽等十二 人之身分証、印章或年籍住所等資料,交由庚○○轉交予乙○○乙○○乃基於 幫助庚○○逃漏稅捐之故意,明知庚○○所提供之壬○○等十二人均非其擔任負 責人之永星油漆工程行所僱用之員工,並未在永星油漆工程行支領薪資,竟仍授 意不知情之永星油漆工程行會計據以填製永星油漆工程行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將上開十二人係受僱於永星油漆工程行,且每人均領取薪資十五萬 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為商業會計憑証之十二份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致永星油漆工程行實際 營運成本費用支出,以不實之薪資給付項目申報,庚○○並因逃漏應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
二、案經戊○○告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甲○○固均坦認右揭由庚○○提供甲○○以一千元代 價向他人收購得來之壬○○等十二人身份証、年籍住所資料,轉交予乙○○,由 乙○○填製該十二人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申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証、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 庚○○是代工性質,伊將工資發給庚○○,他再發放給工人,故庚 ○○提供給伊之身分証伊以為是庚○○僱用之工人,伊不知是借來的人頭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是向乙○○轉包工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由伊提供工人身 分資料向乙○○請領,伊並非故意為逃漏稅捐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以 一千元之代價收購「人頭」之身分証,因為庚○○要求伊申報,所以才實作實報 提供這些資給庚○○申報云云。惟查:(一)被告庚○○為負責人之華群油漆工 程行係向永星油漆工程行承攬前開諾貝爾油漆工程,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依 該合約書所約定內容觀之,該工程乃由華群油漆工程行以自己責任負責施工,按 工程進度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向永星工程行請款,故被告乙○○所辯稱伊僅係 將油漆工程交由庚○○代工乙節即非可採。又被告庚○○在本院調查中供稱:薪 資表上由伊蓋章簽領,表示有領到那些錢,伊轉包本件工程係按程度,向乙○○ 請領工程款,目前工已全部請領完畢,伊係照乙○○之意思拿人頭資料給他,按 伊請領的工程款金額來填製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員工薪資支出報稅等語, 被告乙○○並供陳:依工程界的慣例,下包要負責提供資料給我們報稅,因為庚 ○○未能開發票給我們,所以他必須提供工人的薪資所得讓我們報稅等語,再參 以卷附被告庚○○自承係其填製蓋自己之印章表示已具領工程款之壬○○等人薪 資報表(偵查卷第第三十五頁),以及被告甲○○在本院調查中所供承稱:伊以 一千元代價收購「人頭」,因為庚○○要求伊要報薪報表,因實際工作之工人係 臨時工沒有留下資料,所以伊才提供「人頭」資料給庚○○申報等語,足見被告 庚○○係次承攬永星油漆工程行所承攬油漆工程,其依約向被告乙○○請領工款 後,因並未填製銷售發票交予乙○○(因而即逃漏銷售金額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乃經乙○○同意,由庚○○要求甲○○收集「人頭」身分証等 資料後,再將所提供之人頭身分証等資料交付予乙○○,並填製薪資報表向乙○ ○請領得工程款,乙○○再將庚○○所提供之壬○○等十二人之身分資料據以填 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不實之薪資給付項目申報原應屬實際營運成本費用支 出。(二)次查,被告乙○○確未自庚○○處取得銷售金額發票,係以庚○○所 提供之人頭資料交由永星工程行製作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薪資給付項目向稅 捐機關申報等情,有告發人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未申報核定 書一份、財政部分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區國稅高縣 資字第八九00八七二九號函附各類綜合所得稅、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卷可稽。而 戊○○、蔡勝吉、壬○○、己○○、辛○○、丁○○、丙○○等人,並未於八十 六年間受雇於乙○○在永星油漆工程行工作等事實,復經証人戊○○、蔡勝吉、 壬○○、己○○、辛○○、丁○○、辛○○、丙○○在偵查中証述明確,再參酌 被告甲○○在本院所供承之其係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收購上開「人頭」之身分資 料,交予庚○○再轉交付予乙○○報稅使用等情節,已足認被告庚○○承攬永星 油漆工程行轉包之諾貝爾油漆工程而有營利行為,卻未填製銷售金額發票給被告 乙○○(永星油漆工程行),乃商得乙○○之同意由其提供前揭之「人頭」資料 予永星油漆工程行製作不實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如此而得免除開發銷售發票以 逃漏稅捐,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甲○○雖非納稅義人,惟與納稅義務人庚○○共同實施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仍應論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共犯。被告庚○○甲○○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係永星油漆工程 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原始憑証,並有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五二八 二號函釋明甚詳,其明知被告庚○○應給予永星油漆工程行銷售發票,卻由甲○ ○、庚○○提供人頭資料以資製作虛偽不實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將 實際上係付給庚○○油漆工程之報酬價金,卻以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事項登載於 為會計原始憑証之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幫助庚○○逃漏 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填 製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証薪資扣繳憑單,除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外,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永星油漆工程行會計為本 件登載不實會計憑証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該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之扣繳憑 單雖有十二件,但數填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併敍明之。
四、原審未詳予審究,對被告乙○○庚○○甲○○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可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經營商業承攬工程獲利卻未製發銷售發票以逃 漏稅捐,其毫無國民納稅義務之觀念,嚴重影響國家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 確性,被告乙○○明知應向銷售者(即工作承攬人)庚○○取得銷售發票,卻以 庚○○所提供之人頭資料填製不實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以核報支付予庚○○之工 程價金款項,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外,並製作不實會計原 始憑証提出申報,紊亂申報納稅之誠實原則及賦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係 受僱於庚○○,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庚○○乙○○甲○○三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三人所為固屬非是,然姑念其等 均係經營合法事業,因無正確納稅義務之觀念並因循於承包工程業界規避繳稅之 不正確慣例及投機僥倖心態而觸犯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迭次調 查訊問及審理程序與面臨罪刑宣告,心神倍感壓力及教訓,應已知警愓,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對被告乙○○庚○○、甲 ○○宣告緩刑四年、四年、二年,以期能達刑期無刑之目的。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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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