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住高
身分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
孫嘉男 律師
吳豐賓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枚、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蔡惠燕」署押壹枚、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偽造洪秀霞、蔡惠燕、潘惠容之印章各壹顆、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之署押共捌枚、附表一核准與否欄所示掛號郵件上蓋用之印文共伍枚及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寶貝童裝行」之負責人,為從事 童裝批發及零售業務之人,與陸紹慧(成年人,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 )因先前有業務往來而結識。詎甲○○與陸紹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先由陸紹 慧在台灣新聞報刊載機械工程徵聘總會計之求才廣告,使李雅玲、潘惠容、洪秀 霞、蔡惠燕、許麗紅等人不察,前往由陸紹慧已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洪雅鳳」所 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六號之處所應徵,由陸紹慧面談,並向李雅玲 等人索取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冒用李雅玲等人之名義,由甲○○在明知洪 秀霞及潘惠容並非「寶貝童裝行」之員工,仍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在職證明上虛偽 登載洪秀霞及潘惠容為「寶貝童裝行」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洪秀霞及潘惠容, 而後即偽稱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為「寶貝童裝行」之員工、許麗紅、李雅玲 為「咪呢寶貝童裝行」之員工,(虛偽申請所用之方法詳見附表一),復偽造彼 等之簽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其中並由「寶貝童裝行」出 具洪秀霞、潘惠容為「寶貝童裝行」之不實在職證明書,除李雅玲與許麗紅之申 請案經慶豐銀行拒絕未陷於錯誤外,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 卡,給予消費使用,計冒洪秀霞名義申請取得慶豐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冒蔡惠燕名義取得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冒潘惠容名義取得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申請情形及信用卡核發情形詳如附表一)。陸紹慧並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為其偽造上述三人之印章,於潘惠容、蔡惠燕慶豐銀行信用卡寄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一六號,洪秀霞、潘惠容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洪秀霞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寄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寶貝童裝行」時,以偽造之印章領取之(詳 見附表一所示),並於領取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 遭冒名申請者之署押;嗣陸紹慧與甲○○於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後, 即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在高雄縣市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店加以消費(其消費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為符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程序,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簽所持信用卡姓名之人之署押 (詳見附表二),而偽造具消費購物證明及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二 所示消費商店業務之負責人而行使之,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店之負責人不 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所購買之物品(附表二編號1、7、9、及 部分,因係於甲○○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消費,甲○○雖無陷於錯誤 可言,但因已由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依合約撥款予「寶貝童裝行」,故其等所為 免除給付該筆消費款項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店(附表二編 號1、7、9、及除外,理由同前)、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名義人,計台新 銀行被詐騙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慶豐銀行被詐騙十萬七 千八百七十元(消費情形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在明知洪秀霞及潘惠容並未在「寶貝童裝行」工作之 情形下,仍開立在職證明交予被告陸紹慧,亦不否認潘惠容及蔡惠燕申請慶豐銀 行申請資料中之名片為其所有,並曾代陸紹慧繳交信用卡申請書給銀行人員,又 代收洪秀霞之信用卡,而陸紹慧亦曾持蔡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之前開信用卡在 其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消費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陸紹慧要與朋友一起開店,但缺資金,故要申請信用卡來週轉資金 ,並且方便買貨,伊同情陸紹慧才開在職證明交給陸紹慧,但名片伊是放在店內 ,可能是遭到別人冒用,而代繳信用卡資料及代收洪秀霞之信用卡是因為陸紹慧 委託,不知是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也從未拿過上開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至於陸紹 慧拿蔡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之信用卡至「寶貝童裝行」刷卡是來買貨,陸紹慧 並說會將簽帳單拿回去給持卡人簽好云云;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夫莊維翰在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陳述,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潘惠容、洪秀霞、蔡惠燕、許麗紅等人並未向附表一所示 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以消費,惟均曾見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 六號應徵會計工作,而遭當時負責面談之同案被告陸紹慧索取身分證資料,並均
未交付印章予陸紹慧之事實,業據李雅玲(警卷第八至九頁、偵二八九六三號卷 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洪秀霞(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偵二八九 六三號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蔡惠燕(警卷第二二頁、偵二八 九六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九頁)、許麗紅(警卷第二四頁、偵二八 九六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到院指證明確;潘惠容於警訊中,亦指述曾前往前開地點應徵,並交付陸紹慧身 分證影本之事實(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其雖未就是否交付印章予陸紹慧部分 予以敘明,惟參酌前開洪秀霞等人前往應徵時,均未繳交印章,且潘惠容僅是前 往應徵,而非前往開始工作,衡情,亦無交付印章之必要;此外,並有潘惠容所 提出之求才廣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七頁)。又本件確有人冒用以李雅 玲、洪秀霞、蔡惠燕、潘惠容、許麗紅等人之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於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以掛號 送達信用卡後,以偽造之印章加以領取,復持之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乙節, 則有信用卡申請書八紙(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二頁)、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紙(偵二八九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偵一八三四號卷 第十頁、第十一頁)、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三紙(偵一八三四號第六 五至六七頁)、消費明細查詢表六紙(偵二八九六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第二 七至三十頁)、調閱簽單查詢作業單一紙(偵二八九六三號卷第二六頁)、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單三紙(偵一八三四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簽帳單影本十四紙( 偵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則上開申請信用卡書、收受信用 卡之掛號資料,及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簽帳資料,自均屬偽造無疑。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潘惠容、洪秀霞、蔡惠燕、許麗紅均明確指認曾因應徵工 作之故而交付身分證資料予同案被告陸紹慧,而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均係由陸 紹慧提交予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事實,除有同案被告陸紹慧之自白外(警卷第 三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慶豐銀行職員戴隆雄於警(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 、偵訊(偵二八九六三號卷第七頁、偵一八三四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陳 述明確;而關於以洪秀霞及潘惠容名義向台新銀行申信用卡部分,因被告已陳明 係由陸紹慧要求其在洪秀霞及潘惠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章(原審卷第九八頁、第 一一八頁),並代為收受洪秀霞之信用卡(原審卷第九九頁),可見此部分確亦 係由陸紹慧提出申請無誤。至於陸紹慧雖於警訊中,辯稱:其係受「小蔡」之人 所託,而代為送交前開信用卡資料云云(警卷第三頁背面),惟本院參酌證人即 被害人李雅玲等人均陳稱:於應徵時,係由陸紹慧面試,並將身分證交予陸紹慧 等語,且其後又由陸紹慧向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 卡後,有至被告之「寶貝童裝行」消費等事實,且證人即與陸紹慧接洽信用業務 之慶豐銀行職員戴隆雄亦稱:不認識「小蔡」之人(本院卷第五七頁),顯見陸 紹慧所稱「小蔡」之人應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陸紹慧確有冒前開李 雅玲等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後持信用卡消費行為可以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參酌被告係「寶貝童裝行」之負責人,而洪秀霞、潘 惠容並未實際於「寶貝童裝行」工作,被告卻仍應同案被告陸紹慧之請求,出具 不實之洪秀霞、潘惠容之在職證明書,以供陸紹慧申請信用卡之用,此為被告甲
○○所是認(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一八頁);並有前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二紙 (偵一八三四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並經核對其上店章及被告甲○○之印 章與「寶貝童裝行」和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立特約商店之特約書上印章相符(偵一 八三四號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再者,前開被害人洪秀霞及潘惠容申請之信用卡 ,均係寄往被告「寶貝童裝行」所在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有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號郵件查單二紙可參(偵一八三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另外,以 洪秀霞名義向慶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其卡片亦係寄往「寶貝童裝行」,此有洪 秀霞之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四四頁),並經證人戴隆雄陳明在卷(警卷第六頁 背面),且被告亦自白有代為收受洪秀霞之信用卡,並於領到後持交陸紹慧(本 院卷第四三頁);衡諸常情,有意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人,為免信用卡在銀行寄交 之過程中遺失而可順利取得所申請之信用卡,均會要求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寄交予 方便合法收受之處,諸如家中或親近之親屬友人等,被告甲○○與洪秀霞等人並 不相識,亦未受其委任,竟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代為送繳信用卡申請資料 ,此業經證人戴隆雄陳明在卷(警卷第六頁背面),事後並代收洪秀霞之信用卡 ,故被告實難以諉稱不知情係冒名申請右述信用卡。又被告既明知潘惠容、蔡惠 燕及洪秀霞等人之信用卡係冒名申請所得,已如前述,其又從未見過潘惠容、蔡 惠燕及洪秀霞等人,竟仍允許陸紹慧持潘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之信用卡於其所 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購物;另外,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目的,本在於為他人 發覺前不斷予使用,被告既為經營商店之人,且其「寶貝童裝行」亦與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簽有合約(偵一八三四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對於上開事實自應有 所認識,竟於陸紹慧冒名申請信卡時,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在前,並代為收受 洪秀霞部分之信用卡,其後又同意陸紹慧持冒名申請之洪秀霞等人之信用卡至其 經營之「寶貝童裝行」消費,足徵其與陸紹慧有共同連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 商店(附表二編號1、7、9、及除外,因於甲○○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 」刷卡,甲○○無陷於錯誤可言,但仍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發購物款項予 「寶貝童裝行」)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疑。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又本件事 證已致明確,被告請求鑑定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之筆跡,以證明被告並未偽 造信用卡申請書或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即無必要。另外,證人戴隆雄雖到庭證稱 :其曾二次至被告之「寶貝童裝行」拿取信用卡申請書,均係陸紹慧通知其前往 拿取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方佩瑋則到庭證稱:委託其刊登廣告之人 係陸紹慧,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惟因共同正犯,並不須就 犯罪之過程全部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參照),本件被告出 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在先,並代為收受洪秀霞之信用卡,復又同意陸紹慧持洪秀 霞、潘惠容及蔡惠燕之信用卡至其「寶貝童裝行」消費,已如前述,至不因其未 委託方珮瑋刊廣告,及戴隆雄係應陸紹之通知而前往「寶貝童裝行」拿取信用卡由請書而影響其罪責,均併此敘明。
二、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授權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 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並由持卡人在其背面持卡人簽名處上簽名,以 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資料及確認簽名無誤
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具文書之性質;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 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 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 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而已;且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再者,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 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以若行為人在未獲得他人合 法授權之情形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應屬向金融機關施用詐術申請信用 卡,若進而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取得信用卡,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詐得附表一所示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之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1、 7、9、及以外部分)、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7、9、 及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未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李雅玲及許麗紅信用卡部分)。被告甲○○及陸紹慧二人就上開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洪秀霞、潘惠容、蔡惠 燕三人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等人之印章 行為,係間接正犯)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掛號信件回執單上偽造署押、 印文、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不實事 項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中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僅為既、未遂之狀態有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甲○○及陸紹慧於上開所冒名申請並盜領得之信用卡背面 簽名所犯偽造文書罪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偽造李雅玲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 經公訴人起訴其餘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已如前 述,原審認係準文書;且就後述附表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亦成立犯罪, 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又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數 量及盜刷之次數均非少,且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銀行因遭盜刷所受之損 失,惟所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且本件係由陸紹慧主其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範圍,雖較原審為少-即減少附表三部分,
但因該部分金額僅為二千六百十元,故認不足影響被告之邢度,乃量處如原審所 示之有期徒刑七月),以為懲儆。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枚、慶豐銀 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蔡惠燕」署押 壹枚、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 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前開信用卡因係被告向發卡銀行 詐得,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偽造洪秀霞、蔡惠燕、潘惠容 等人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由偽簽之署押八枚、附表一所示掛號郵件上由被告甲○○及陸紹慧 以所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五枚,及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一式三聯簽帳單上 共八七枚,亦均係偽造,爰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亦係被告與陸紹慧共同所為,惟被害人潘惠容 於警訊中,已指述其所冒名盜刷之款項,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部分( 警卷第十六頁),其並稱:曾向慶豐銀行申請VISA金卡使用等語(警卷第十 三頁背面),並有慶豐銀行榮譽會員轉換金卡同意書一紙可參(原審卷第四七頁 ),經核同意書上所載發卡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該金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間,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相同;而慶豐銀行所出具 之消費明細查詢(警卷第十六頁)所示之消費共有前開二種卡號,潘惠容在警訊 中,對於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並不 爭執,僅就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予以 爭執,足徵附表三所示部分,並非被告或陸紹慧所為其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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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用人│ 申請日期 │ 發卡銀行 │核准與否│ 卡 號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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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玲 │87.10.│慶豐商業銀行│ 否 │ │由陸紹│
│ │02 │(偽造「李雅│ │ │慧出具│
│ │及87.11│玲之署押共計│ │ │李雅玲│
│ │.10 │二枚,即每份│ │ │任職於│
│ │ │申請書各一枚│ │ │「咪呢│
│ │ │) │ │ │寶貝童│
│ │ │ │ │ │裝行」│
│ │ │ │ │ │之名片│
│ │ │ │ │ │提出申│
│ │ │ │ │ │請。 │
├────┼──────┼──────┼────┼───────┼───┤
│洪秀霞 │87.08.│ 同 右 │ 准 │5433-71│由陸紹│
│ │17 │(偽造「洪秀│(並於掛│01-0558│慧出具│
│ │ │霞」之署押一│號郵件收│-3504 │「佳麗│
│ │ │枚) │據上以偽│ │精品服│
│ │ │ │造之「洪│ │飾店」│
│ │ │ │秀霞」之│ │之名片│
│ │ │ │印章蓋用│ │作為資│
│ │ │ │「洪秀霞│ │力證明│
│ │ │ │」之印文│ │提出申│
│ │ │ │一枚。 │ │請。 │
├────┼──────┼──────┼────┼───────┼───┤
│洪秀霞 │87.09.│ 台新銀行 │ 准 │4579-60│以「寶│
│ │03 │(偽造「洪秀│(並於掛│07-3241│貝童裝│
│ │ │霞」之署押一│號郵件收│-3406 │行」之│
│ │ │枚) │據上以偽│ │在職證│
│ │ │ │造之「洪│ │明申請│
│ │ │ │秀霞」之│ │。 │
│ │ │ │印章蓋用│ │ │
│ │ │ │「洪秀霞│ │ │
│ │ │ │」之印文│ │ │
│ │ │ │一枚。 │ │ │
├────┼──────┼──────┼────┼───────┼───┤
│蔡惠燕 │87.09.│慶豐商業銀行│ 准 │5433-71│由黃雅│
│ │16 │(偽造「蔡惠│(並於掛│03-0099│雪出具│
│ │ │燕」之署押一│號郵件收│-1809 │「寶貝│
│ │ │枚) │據上以偽│ │童裝行│
│ │ │ │造之「蔡│ │」之名│
│ │ │ │惠燕」之│ │片作為│
│ │ │ │印章蓋用│ │資力證│
│ │ │ │「蔡惠燕│ │明提出│
│ │ │ │」之印文│ │申請。│
│ │ │ │一枚。 │ │ │
├────┼──────┼──────┼────┼───────┼───┤
│潘惠容 │87.09.│慶豐商業銀行│ 准 │5433-71│由黃雅│
│ │16 │(偽造「潘惠│(並於掛│03-0099│雪出具│
│ │ │容」之署押一│號郵件收│-1908 │「寶貝│
│ │ │枚) │據上以偽│ │童裝行│
│ │ │ │造之「潘│ │」之名│
│ │ │ │惠容」之│ │片作為│
│ │ │ │印章蓋用│ │資力證│
│ │ │ │「潘惠容│ │明提出│
│ │ │ │」之印文│ │申請。│
│ │ │ │一枚。 │ │ │
├────┼──────┼──────┼────┼───────┼───┤
│潘惠容 │87.08.│ 台新銀行 │ 准 │5433-82│以「寶│
│ │13 │(偽造「潘惠│(並於掛│07-0960│貝童裝│
│ │ │容」之署押一│號郵件收│-4604 │行」之│
│ │ │枚) │據上以偽│ │在職證│
│ │ │ │造之「潘│ │明申請│
│ │ │ │惠容」之│ │ │
│ │ │ │印章蓋用│ │ │
│ │ │ │「潘惠容│ │ │
│ │ │ │」之印文│ │ │
││ │ │一枚。 │ │ │
├────┼──────┼──────┼────┼───────┼───┤
│許麗紅 │87.11.│慶豐商業銀行│ 否 │ │由陸紹│
│ │12 │(偽造「許麗│ │ │慧出具│
│ │ │紅」之署押一│ │ │「咪呢│
│ │ │枚) │ │ │寶貝童│
│ │ │ │ │ │裝行」│
│ │ │ │ │ │之名片│
│ │ │ │ │ │提出申│
│ │ │ │ │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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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編│姓 名│ 發卡銀行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商店│地 址│
│號│身分證字號│ 卡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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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惠容 │慶豐銀行 │⒑⒓ │25,00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行 │區○○○路│
│ │ │1908 │ │ │(並偽簽│312號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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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 上 │同 上 │⒑⒔ │20,000 │同 上 │同 上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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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 上 │同 上 │⒑⒐ │23,505 │家福股份│高雄市十全│
│ │ │ │ │ │有限公司│一路107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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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 上 │台新銀行 │⒏ │ 862 │愛的世界│高雄市小港│
│ │ │000000000000│ │ │股份有限│區○○路28│
│ │ │4604 │ │ │公司-小 │1號 │
│ │ │ │ │ │港 │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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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 上 │同 上 │⒏ │ 1,288 │大統百貨│鳳山市五甲│
│ │ │ │ │ │公司五甲│路116號 │
│ │ │ │ │ │店 │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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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 上 │同 上 │⒏ │ 615 │大統百貨│鳳山市五甲│
│ │ │ │ │ │公司五甲│路116號 │
│ │ │ │ │ │店 │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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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 上 │同 上 │⒏ │ 9,85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 │ │ │ │行 │區○○○路│
│ │ │ │ │ │ │312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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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 上 │同 上 │⒏ │19,500 │兔女郎PU│高雄市前鎮│
│ │ │ │ │ │B │區○○○路│
│ │ │ │ │ │ │139號19樓 │
│ │ │ │ │ │ │之九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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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 上 │同 上 │⒏ │17,00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 │ │ │ │行 │區○○○路│
│ │ │ │ │ │ │312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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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⒐ │12,000 │朱麗亞服│高雄市永豐│
│ │ │ │ │ │飾店 │路187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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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⒐ │ 960 │宏森汽車│鳳山市黃埔│
│ │ │ │ │ │材料行 │路1號1樓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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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燕 │慶豐銀行 │⒑⒘ │ 5,000 │基地台通│高雄市左營│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信廣楊 │區○○○路│
││ │1809 │ │ │ │204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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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⒑⒓ │35,00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 │ │ │ │行 │區○○○路│
│ │ │ │ │ │ │312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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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⒑⒔ │ 599 │大統百貨│鳳山市中山│
│ │ │ │ │ │公司鳳山│路149號 電│
│ │ │ │ │ │分公司 │話:0000000│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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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⒑⒔ │ 1,410 │光統圖書│鳳山市中山│
│ │ │ │ │ │百貨鳳山│路138號 │
│ │ │ │ │ │店 │ │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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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⒑⒔ │ 1,143 │大統百貨│鳳山市中山│
│ │ │ │ │ │公司鳳山│路149號 電│
│ │ │ │ │ │分公司 │話:0000000│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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