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共 同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第一00六六號、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均撤銷。乙○○、丙○○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錄影帶壹捲 (丁○○等人攝影拍錄影陳怡如經營六合彩之情形)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間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防 組警員,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二人為兄弟,皆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常與其表弟丁○○及朋友林振興、李德次、邱寅 彰、陳忠誠及陳怡如等人,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號二樓陳怡如處所 打麻將賭博(該部分另經檢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丁○○發現李德次、陳忠誠 、陳怡如等有詐賭之情事,而李德次則避不見面,丁○○乃決定向介紹李德次到 上開場所賭博之陳怡如索回被詐損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丁○○得知 陳怡如經營六合彩賭博(陳怡如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乃與其表兄乙○○研議,欲藉其表兄乙○○及丙○○之警察身分,以 對陳怡如查緝六合彩賭博為要脅,逼迫陳怡如交還該被詐賭之款項及損失,而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與乙○○、丙○○及綽號「潘仔」、「阿興 」、「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 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二○○一廣場大樓)D棟五樓之十陳怡如 租住處門口等候,適分租陳怡如房間之李士文返回租住處開門時,乙○○、丙○ ○等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擁而上押住李士文,先非法剝奪 李士文之行動自由,並無故侵入陳怡如前開租處之住宅(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陳怡如提出告訴),限制李士文坐於客廳之沙發椅上不得走動,而乙○○、丙○ ○、丁○○等七、八人無搜索票,竟不依法令而違法強行搜索陳怡如之租處,將 陳怡如所有經營六合彩簽單、人名帳冊紀錄等物取出置於客廳桌上,並由丁○○ 進行錄影,稍後即將李士文押入房間,仍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當日下午四 時許,陳怡如及其友顏金玲先後返回前開租住處,丁○○、乙○○、丙○○等七 、八人復承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以禁止陳怡如、顏金玲對外聯絡及外出方式 ,連續在上開處所剝奪陳怡如、顏金玲之行動自由,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憑藉警 察身分及所查獲之簽單、帳戶名冊等物,脅迫陳怡如需交還被詐賭之損失,先揚 言:若不拿出六百萬元,即將此案移送法辦等語,致陳怡如被迫而與丁○○、乙
○○、丙○○等七、八人交涉,最後以一百三十萬元成交,由陳怡如當場開立其 父陳金宗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之帳戶○五○○七-八號,票號KA00 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此 票已兌現),及同帳戶內票號KA0000000至KA0000000號,面 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八張(此八張支票並未兌現)交給丁○○,丁○○、乙○○、 丙○○等七、八人即於當日下午七、八時許,攜同六合彩簽單、人名帳冊離去, 李士文、陳怡如、顏金玲始恢復行動自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 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接獲檢舉,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七五號之丙○○住處, 扣得丁○○所有之攝影機出租卡一張、錄影帶一卷(丁○○等人攝影拍錄影陳怡 如經營六合彩之情形)、及陳怡如所有經營六合彩而遭丁○○等人非法查扣之錄 音帶四卷、六合彩簽單及人名帳戶紀錄各一張,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陳怡如索取金錢,並收受陳怡 如開立之前開支票九張;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亦均供承有於當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至前開現場處理其表弟丁○○與陳怡如之債務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 共同利用警察身分查緝六合彩並逼迫還被詐賭之賭債情事,上訴人丁○○辯稱: 該款項係陳怡如之友人李德次、陳忠誠詐賭我及友人林振興、邱寅彰之損失賭金 ,雙方曾協調金額為三百十萬元,後陳怡如等人則拖延交付,我為索回被詐賭之 賭資三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由我與綽號「潘仔」、「 阿興」、「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陳怡如家協調處理詐賭之事,然 並未控制陳怡如、李士文、顏金玲等人之行動,我見其有簽賭六合彩,心想如談 判不成要請警察來處理債務問題時,順便請警察一併處理六合彩案件,後來到現 場時因有另警員吳義勇在現場,我心中害怕,才電請表哥乙○○、丙○○前來現 場,我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有進入陳怡如家,進去之後未控制李士文行動,且 未搜索陳怡如家中之物,而乙○○、丙○○兄弟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來到,並 於陳怡如家樓下等待,未進入屋內,更未自始與金氏兄弟共同前去,直至陳怡如 之母陳楊玉真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六分隊偵查員吳義勇前往關心,要我 將錄影帶交出,我趁吳義勇與陳怡如之母親陳楊玉真進屋談話時,才趕快請乙○ ○、丙○○進屋,嗣後乙○○、丙○○即與該偵查員吳義勇共同離去,且因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係星期二,陳怡如經營六合彩賭博,比較容易找到人,也較易 拿到錢,此件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而已云云;上訴人乙○○辯稱:因邱寅彰發現 李德次詐賭,陳怡如之父陳金宗要我幫忙協助解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 因服勤留守,至當日下午五點左右,接獲表弟丁○○電話通知說其與人有糾紛, 我即與丙○○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趕到現場,出電梯門口只見丁○○、陳怡如及 陳楊玉真在爭吵,不知陳怡如與丁○○有何糾紛,亦不知陳怡如經營六合彩之事 云云;上訴人丙○○則辯稱:我於當日查戶口至中午十二時,返回辦公室,整理 資料,並由同事通知當晚飯局取消,後來係乙○○通知我到場,丁○○與陳怡如 係男女朋友,其間有金錢糾紛,我當時曾提議到派出所處理調解,但他們不願意
,當場不知有詐賭及六合彩之事,我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以後才到達現場,根本不 可能限制陳怡如之行動,我如果有恐嚇陳怡如,為何不要求她交付現金,而要她 交付支票及本票,豈不自找罪受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原任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編制內警員等情,經本院前審函詢明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人字第一九一二五號函一紙在卷為憑 ,顯然上訴人乙○○、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丁○○、乙○○及丙○○與其餘多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右揭時、地至 被害人陳怡如家中先後以強制力限制李士文、陳怡如及顏金玲之行動自由,並 以警察查緝六合彩為要脅,收受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被害 人陳怡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乙○○在我前述林森二路租屋處,以查緝六 合彩賭博為由,並在我租屋處找到以前的六合彩簽單,並要求我以六百萬元擺 平,當場經過我和乙○○討價還價,而以一百三十萬元成交,我即當場開立合 作金庳南高雄支庫帳號О五ОО七-八(我父親陳金宗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票號KA0000000號支票壹張,金額五十萬元,交付給乙○○ ,同時再開立上述帳戶支票八張,票號KA0000000至KA00000 00,每張各十萬元,共八十萬元,與乙○○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每月兌現十萬元,乙○○才當場將六合彩簽單還給我, 然後和該數名男子離開」(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除乙○○外,我還認識其中一名男子名叫丁○○,是乙○○的表 弟,還有一名男子是乙○○的哥哥,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了」(見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八頁)、偵查中供稱:「丙○○是最凶的,我當時去 我住處時,他們已在那,他們何時去我不知,我約在下午三點多到現場,他們 在晚上七點多離開,當時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而整個討價還價過程丙○○、乙○○兄弟均在 場,一直到當日晚上七時許,丙○○等同夥才與我及我母親陳楊玉真離開該處 所」(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被害人李士文 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我自我經營的麵攤返回高雄市○○○路三號D棟 五樓(該大樓名叫『二ОО一廣場』)我向陳怡如分租處準備休息一下,當我 自電梯出走出,剛以鎖匙打開鐵門時,身後即衝出數名男子,強行將我押住, 並勒令我開門進入屋內,然後命令我坐在沙發椅上不得走動,隨即動手在屋內 各個房間進行搜查,並翻箱倒櫃,將一些記事簿、帳冊資料等東西拿出來放在 客廳桌上,以攝影機進行錄影,並詢問我陳怡如何時抵達,直到約下午四點多 才將我押進房間,限制我不准走動,連廁所都不讓我去,之後陳怡如、陳怡如 之顏姓同學陸續抵達,再之後陳怡如之母親亦趕到現場,直到當天晚上八點多 ,陳怡如與乙○○、丙○○等人談判達成協議,乙○○、丙○○要離開時,我 才能夠自由活動,乙○○、丙○○等人離開後,我向陳怡如,詢問剛才乙○○
、丙○○等人為何限制我的自由,並翻箱倒櫃、以攝影機進行錄影,陳怡如才 告訴我乙○○、丙○○以在屋內搜得之帳冊資料及錄影存證要渠交付六百萬元 ,否則要將渠以經營六合彩移送法辦經渠與乙○○、丙○○、丁○○等人討價 還價,最後同意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乙○○等人一百三十萬元,才免於被乙○ ○等人以經營六合彩移送法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 四頁背面、第五頁),並經李士文指認乙○○、丙○○之口卡確係當日下午帶 頭指揮其他同夥者無訛(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證人顏金玲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調查 時供稱:「我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赴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 (二ОО一廣場)D棟五樓之十找陳怡如聊天,不料我甫進入上址時,便看見 不認識之七、八名男子在屋內與陳怡如談話,惟語氣凶暴且喝令我不得離去, 直至當晚七、八時,前述七、八名惡形惡狀之男子與陳怡如談話結束後離開, 我始離開上址」(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當晚(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前述七、八名男子離去後,陳怡如曾向我透露係高 雄市苓雅警分局保防組員警乙○○、丁○○、丙○○等人以取締六合彩為由, 強向陳怡如等人索賄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經當場討價還價後,並在乙○ ○等人之協迫下陳怡如允以壹佰參拾萬元支付乙○○擺平前述索賄惡行」「前 述乙○○索賄壹佰參拾萬元乙情,我僅知道陳怡如係開立支票支付,至於支票 細節我並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О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 七頁),並經顏金玲指認口卡無訛(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甲面、背面);證人陳楊玉真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訊問時亦指訴:「乙○○ 、丙○○、丁○○等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至我女兒陳怡如在高市 ○○○路三號D棟五樓之十住處,以偵辦取締六合彩為由,威嚇並恃強索賄一 百三十萬元,在乙○○等進行索賄威嚇時,我因在苓雅國民市場買菜,且掛電 話給我女兒陳怡如要她帶瓦斯爐具返家,在電話交談間,由於查覺我女兒陳怡 如語調怪怪且吞吞吐吐,為免有所意外歧生,我乃連絡刻任職於高雄市警局刑 警大隊四分隊刑警吳義勇陪同我齊赴陳怡如前述住處,始明悉乙○○恃強索賄 乙情」(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吳義勇甫陪 我進入高市苓雅區○○○路三號D棟五樓之十陳怡如住處大門,約在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吳義勇進門即瞥見苓雅警分局保防組警員乙○○ 等人在場,經吳義勇、乙○○相互打個招呼後,吳義勇乃隨即向我表明現已有 警方人員在場處理,他不便介入,即向我表明另有要事,而離開現場」(見八 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顏金玲在我與吳義勇進入陳 怡如林森二路住處時,因顏金玲當時被兩名陌生男子(隨同乙○○前來的不良 分子)挾持至套房內,吳義勇並未看見顏金玲被挾持隔離,待吳義勇離開後, 我因被乙○○等人喝令坐在客廳,所以才瞧見顏金玲被隔離在套房內」(見八 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我看到十幾個,但我女兒說 是七、八個,乙○○與丁○○我認識,他們當時都在屋內,是我當時打電話找 我女兒,我女兒的朋友接電話,說陳怡如在處理事情,不能接電話,我感覺怪 怪的,才叫吳義勇陪我去,去後吳義勇看乙○○在那,就說已有人在處理,吳
義勇就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聽說他們談論金錢,從六百萬開始說到三百萬 ,二百多萬到一百三十萬,說六百萬時我不在場,說到三百萬、二百萬時我已 在場,丙○○很凶,其他人也很凶,他們恐嚇我們,我們很怕,不得已才開支 票給他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 面、第六十三頁)、「當天我去市場買菜回來要煮火鍋,我打電話給陳怡如, 電話中聽她的口氣似乎很奇怪,我懷疑有問題,便找我朋友(吳義勇)一起去 看我女兒,去到現場,看到客廳內有乙○○等多人,我女兒及其友顏金玲、李 士文三人都坐在椅子上,我覺得乙○○他們似乎是在恐嚇陳怡如還債,陳怡如 不得已叫我回去拿支票,由陳怡如簽了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乙○○」(見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據證人即陳怡如母親陳楊玉真請到現場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六分隊偵查員吳義勇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訊問 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接獲陳楊玉真緊急電話聯絡表示渠女兒 陳怡如發生事情,要我趕緊至其住處陪她一起前往渠女兒住處瞭解狀況,我接 完電話後立刻驅車前往及陳楊玉真住處與其會合後即陪同她至其女兒陳怡如住 處,瞭解狀況」「我駕駛本人所有之轎車搭載陳楊玉真,由其指示我我駛往陳 怡如住在苓雅區○○○路『二ОО一廣場』大廈之住處,經乘坐電梯上樓到達 陳怡如之住處外,由陳楊玉真敲門後,住處內即有一位男子前來開門,我乃陪 同陳楊玉真進入屋內後,即發現屋內氣氛不尋常,至少約有五、六名男子,圍 坐在客廳沙發上,而陳怡如則站立一旁,我感覺上該場面係由該群男子所控制 」「‧‧‧我立即向陳怡如詢問發生什麼事,我看見陳怡如臉色沈重,面有難 色,勉強表示『沒啦!』旋即該群控制陳怡如的男子中一人即向前來與我交談 並先向我詢問『你那裏的?』我也反問『你們那裡的?』‧‧‧」(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背面)「我與前述在客廳中 控制陳怡如的男子中一人交談後,另又有一位過去我略眼熟之男子出現趨前以 手臂搭在我肩上邊走至門外,向我表明渠係『苓雅分局的』『他們在這裡處理 事情』等語,此刻我才恍然該男子應係警界同事,隨後我又進入客廳內向陳楊 玉真表示『嫂阿!苓雅分局在處理了』,陳楊玉真才無奈要我先行離去,嗣後 ,前述表明係『苓雅分局的』之男子陪我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出電梯口時,我 要求前述男子出示證件讓我查看,該男子立即出示一張紅色為底的警察人員服 務證讓我過目,經我確認該張證件上載明『乙○○』之姓名,此時,我才真甲 確認該男子的身份及姓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卷第十六頁背 面、第十七頁)「乙○○送我離去後,我為了進一步再確認渠身分,乃在自己 的車上以行動電話直接向過去的老同事,目前任職於苓雅分局刑事組長吳修養 探詢苓雅分局有無『乙○○』者,經其確認表示確有其人」(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七頁背面)「在此事後,乙○○因心生畏懼,乃透過當天同夥之一男子名字 為『國安』者向我小舅子陳建樹遊說請其代為向我說情,希望爾後如有苓雅分 局向我查證此案之經過詳情時,希望我切勿指認出乙○○當天在場參與。‧‧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當天陳楊玉真與我連繫,說她女兒陳 怡如那邊有事,但不知何事,她不敢過去,要我與她一起過去林森二路二ОО 一廣場,我去之後,與陳楊玉真敲門,有一男子來開門,進去之後有二、六人
在那,陳怡如站旁邊,我問陳怡如是何事,陳怡如說沒什麼事,調查局拿相片 給我指認開門我那人像是丙○○,他有問我是那裡來的,我未回答,並反問他 是那裡的,他也未回答,後來乙○○出來招呼,說他是苓雅的,是來處理一些 事,是他跟我出去電梯口時說的,我又進去向陳楊玉真說:苓雅的在處理了, 我就離開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 六十二頁)「我走時,他陪我到大樓一樓,我要求看他證件,他拿證件給我看 ,我才知他是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事過隔一、二天 陳怡如有向我說這一群人向她恐嚇錢,‧‧‧」(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ОО六 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陳怡如母親陳楊玉真以 電話告訴我她女兒家中發生一些事,請我陪她一起去,大約過一、二十分鐘後 ,我到陳怡如家,我進入發覺除陳怡如外尚有五、六人,是丙○○幫我開門, 我進入看發生何事,據了解是債務問題,當時除陳怡如在客廳外,其餘是 六、七名男子,‧‧‧這時乙○○出現,但門當時是關著,我不知道他是自何 處出現,乙○○表明他是苓雅分局的人,他表明有債務糾紛他會處理,我便要 離去,乙○○便陪我坐電梯下來,我就離去,‧‧‧」(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 面、第三十一頁)「‧‧‧我到現場丙○○就已經在陳怡如住處屋內」(見原 審卷第三十一頁),「(問:陳怡如當時有無向你表示受到強制或脅迫?)答 :她當時不置可否,但我有感覺得現場氣氛好像不對,而金先生又表示會處理 ,於是我離開之後,馬上打電話到苓雅分局求證,該分局刑事組長表示確實有 金先生這個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八頁),且吳義勇 當時至上開住處時,有看至五、六人在客廳,當時有一人來問吳義勇說你們是 那裏的,後來才知道此人是丙○○,當時又有一人搭在吳義勇背上說他是苓雅 分局的,此人是乙○○等情,亦經證人吳義勇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明確 (見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前審筆錄);況上訴人乙○○、丙○○雖均辯稱當 日下午在渠等各人之辦公室內,惟渠等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以迄原審調查時, 均未提及有不在場證明,且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提出是項抗辯,但經本院前 審就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秀菊、王德炎、張樹義、劉鍚卿、李漣樹分別與 被告隔離訊問,彼此所供及所述互不一致 (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本院前審筆錄 ) ,且上訴人乙○○與證人許秀菊、王德炎就彼此三人所繪座位圖,亦有未符 ,有上開三人所繪座位圖三紙附於本院卷內足證 (見同日所附座位圖),上訴 人乙○○、丙○○所辯當日下午均在辦公室內尚難採信,足見上訴人乙○○、 丙○○於證人黃義勇前去當時確已在現場無訛。(三)又上訴人丁○○於調查處訊問時坦承:「我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夥 同我表兄乙○○(當時任職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保防組警員),及其大哥丙○ ○(任職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員警),與台南縣籍綽號『潘仔』『阿興』『阿 明』之朋友共計六人,赴前述陳怡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二○○一 廣場大樓)D棟五樓之十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場,欲催討陳怡如與李德次等詐賭 令我及朋友林振興受騙之損失,我到現場時先請乙○○、丙○○二人在該棟大 樓樓下等候,俟我及『潘仔』等三人催討前述賭金,遇陳怡如援請相熟之警界 朋友到場助勢時,即上樓亮相並協商,令對方知難而退,當日下午當我與陳怡
如攤牌談判索還前述詐賭失金時,陳怡如之母親陳楊玉真即協請高雄市刑大六 分隊刑警吳義勇趕赴現場關切,經我通知(以行動電話電告)乙○○、丙○○ 二人急速上樓,乙○○到現場後即向吳義勇表明,這是雙方在談判詐賭之損失 理賠事宜,盼吳員不要過問...盼自家人相互體諒,經協調後,吳義勇當即 表示,陳怡如目前亦因簽賭損失甚鉅,盼我態度放軟些,即隨即向陳楊玉真、 陳怡如表明盼雙方自行協調前述爭議,而後就由乙○○陪同吳義勇下樓」等語 (見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調查處訊問筆錄),雖依上訴人丁○○前述所述,謂 乙○○、丙○○二人在該棟大樓樓下等候,俟吳義勇來後,伊才電乙○○、丙 ○○二人上樓,惟經調查人員提示吳義勇之筆錄後詢以「吳義勇是在乙○○、 丙○○兄弟之後才進入陳怡如住處,何以你前述供述是吳義勇先進入陳怡如住 處後,乙○○、丙○○兄弟二人才經你電告陳怡如住處為你聲援,其間出入你 如何解釋﹖」,丁○○答稱:「我無法解釋」等語(見前述八十六年四月廿二 日調查處訊問筆錄),又依被害人陳怡如、証人陳楊玉真、吳義勇所述均為: 吳義勇進入時,乙○○、丙○○二人已在五樓陳怡如屋內等語,且乙○○、丙 ○○二人既係一同前往欲索回其表弟丁○○等人被詐賭損失之賭金,彼二人亦 無在該大樓樓下等候之理,且丁○○事先怎知等一下會有其他警員到來﹖足見 丁○○於調查處訊問時所稱乙○○、丙○○二人在該棟大樓樓下等候,俟警員 吳義勇來後,伊才電乙○○、丙○○二人上樓云云,顯係顛倒金氏兄弟與吳義 勇進場先後秩序之詞,其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又丁○○前述顛倒金氏兄弟與 吳義勇進場先後秩序之詞,雖不足採信,惟此仍可証明陳楊玉真、吳義勇於當 日下午三、四時許一起到場時,乙○○、丙○○二人已在現場之事實,顯見乙 ○○、丙○○二人並非遲至當日傍晚五、六點時許才到場,而係老早就已到現 場,乙○○、丙○○二人所辯謂彼二人係於當日五、六點時才到場云云,顯非 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陳怡如之母親陳楊玉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去市場買 菜回來要煮火鍋,我打電話給陳怡如,電話中聽她的口氣似乎很奇怪,我懷疑 有問題,便找我朋友(吳義勇)一起去看我女兒,去到現場,看到客廳內有乙 ○○等多人,我女兒及其友顏金玲、李士文三人都坐在椅子上,我覺得乙○○ 他們似乎是在恐嚇陳怡如還債,結果陳怡如不得已叫我回去拿支票,由陳怡如 簽了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乙○○」(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證人 吳義勇亦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陳怡如母親陳楊玉真 以電話告訴我她女兒家中發生一些事,請我陪她一起去,大約過一、二十分鐘 後,我到陳怡如家,我進入發覺除陳怡如外尚有五、六人,是丙○○幫我開門 ,我進入發生何事,據了解是債務問題,當時除陳怡如有客廳外,其餘是六、 七名男子,‧‧‧這時乙○○出現,但門當時是關著,我不知道他是自何處出 現,乙○○表明他是苓雅分局的人,他表明有債務糾紛他會處理,我便要離去 ,乙○○便陪我坐電梯下來,我就離去,‧‧‧」(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第三十一頁)「‧‧‧我到現場丙○○就已經在陳怡如住處屋內」(見原審卷 第三十一頁),由此可知被告丁○○、乙○○、丙○○等人根本不知會有一位 具刑警身分之吳義勇會到現場關心了解。則上訴人乙○○所辯:「當時我下班
回家後(五點十五分),接到我表弟丁○○的電話,他說他人在林森二路與人 因為債務發生爭執,對方有刑警在場,態度不友善,而我與刑警沒有接觸過, 我哥哥(指丙○○)在高雄市服務,所以才會通知我哥哥一同前往」云云(參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及上訴人丙○○所辯:係乙○○通知我到場,我 當時曾提議就其債務糾紛到派出所處理調解,但他們不願意,我係於當日下午 五時以後才到達現場云云,核與證人黃義勇及陳楊玉真等證詞互異,無非事後 串飾、互為迴護開脫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丁○○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 翻異稱:我未與乙○○、丙○○一同去找陳怡如,而是陳怡如找吳義勇來,我 才找來乙○○、丙○○云云,純係偏袒上訴人乙○○、丙○○之詞,意在寧人 息事,加以上開供詞復核與其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相歧,顯係勾串迴護之詞 ,自難採信。
(五)證人吳義勇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證稱:「乙○○表明他是苓雅分局的人,他表明 有債務糾紛他會處理,我便要離去,乙○○便陪我坐電梯下來我就離去,乙○ ○是否搭電梯上去或離去我就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衡諸 常理,上訴人乙○○與證人吳義勇一同搭電梯下樓後,未必即行離去,而是再 搭電梯上樓回至現場;此觀證人顏金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訊問時證稱:「我在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至當晚八時期間,由於被乙○○、丙○○、丁○○ 等人粗暴限制行動自由,渠等又向陳怡如強行索款惡行甚為囂張,令我餘悸猶 存,則貴局應予偵辦前述不法男子,以維社會安寧」等情(參見八十六年度他 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證人李士文亦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訊問時證 稱:「直到當天晚上八點多,陳怡如與乙○○、丙○○等人談判達成協議,乙 ○○、丙○○等人要離開時,我才能自由活動,乙○○、丙○○等人離開後, 我向陳怡如詢問剛才乙○○、丙○○等人為何限制我的自由,並翻箱倒櫃,以 攝影機進行錄影,陳怡如才告訴我乙○○、丙○○以在屋內搜得之帳冊資料及 錄影存證要渠交付六百萬元,否則要將渠以經營六合彩移送法辦,經渠與乙○ ○、丙○○、丁○○等人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以開支票方式支付乙○○等人一 百三十萬元,才免於被乙○○等人以經營六合彩移送法辦」等情(參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參互觀之,可知上訴人乙○○是於陪 同證人吳義勇搭乘電梯下樓,吳義勇先行離去後,再搭乘電梯折返現場直至當 晚七、八時許方才離去,上訴人乙○○辯稱當晚六時許即先行離開,亦顯係虛 妄之詞,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訊問時供稱:「約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即與乙 ○○及刑警吳義勇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後,在一樓分手而自行搭計程車返回自宅 」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而共同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其詞,改稱:金氏兄弟係與黃義勇共同離去云云 ,此部分之先後供詞不一,殊難置信。且參以證人吳義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訊 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與乙○○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始終均未提及丙 ○○亦一同與渠搭乘電梯下樓(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至十九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OO六六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 、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八頁),吳義勇前後所證互相吻
合,陳述始終不移其詞,是上訴人丙○○上開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 採取。
(七)上訴人乙○○另辯稱:案發當天是國定假日,我輪值留守,時間是從上午九時 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有簽到簿簽名可證,且我們係下午五時三十分以 後才到現場,且一直在屋外,根本不可能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云云,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留守人員簽到 簿內載有保防組留守人員乙○○姓名欄之簽名可憑。然上訴人乙○○雖輪值留 守必須留在辦公室,但若有事外出,亦可商請一同輪值留守之督察組或行政組 同事代為看守,或簽到簽退間不假外出,此事所常有,況上訴人乙○○係在保 防組工作,屬內勤職務,僅於接獲情報時往上報告,業據上訴人乙○○供承在 卷,而一般週知內勤職務勿須至外面巡邏察訪,苟臨時有事外出,其他同事尚 可代為處理,不須親自為之。是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簽到簿簽名影本,亦無 法確切證明其於下午二時至五時間,一直留守辦公室而未至現場強制陳怡如、 李士文、顏金玲等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又上訴人丙○○辯稱案發當天下午, 人亦在派出所做戶口查交工作至五時許,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上所述,亦無法 由此推論被告在此期間內均未外出。何況證人李士文、顏金玲等人與上訴人乙 ○○、丙○○二人間並無怨隙,此為渠等所不否認,苟無其所供上情,焉有高 雄市調處接獲檢舉而接受偵訊時據實以陳之理,亦當無妄加攀誣之情,復由本 院前審訊問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秀菊、王德炎、張樹義、劉鍚卿、李漣 樹分別與上訴人隔離訊問,彼此所供及所述互不一致(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本 院前審筆錄),已如前述,殊不得以上開形式事證,率認上訴人乙○○、丙○ ○於當日下午二時至五時間有不在場之證明。且就上訴人乙○○、丙○○、丁 ○○等人到達陳怡如住處的時間,被害人陳怡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乙○ ○在我前述林森二路租屋處,以查緝六合彩賭博為由,並在我租屋處找到以前 的六合彩簽單,並要求我以六百萬元行賄擺平,當場經過我和乙○○討價還價 ,而以一百三十萬元成交,我即當場開立合作金庳南高雄支庫帳號О五ОО七 -八(我父親陳金宗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票號KA0000000 號支票壹張,金額五十萬元,交付給乙○○,同時再開立上述帳戶支票八張, 票號KA0000000至KA0000000,每張各十萬元,共八十萬元 ,與乙○○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每月兌現十 萬元,乙○○才當場將六合彩簽單還給我,然後和該數名男子離開」(見八十 六年度他字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我當時去我 住處時,他們已在那,他們何時去我不知,我約在下午三點多到現場,他們在 晚上七點多離開,當時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 О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證人李士文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就上訴人到場之時間亦供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 ,我自我經營的麵攤返回高雄市○○○路三號D棟五樓(該大樓名叫『二ОО 一廣場』)我向陳怡如分租處準備休息一下,當我自電梯出走出,剛以鎖匙打 開鐵門時,身後即衝出數名男子,強行將我押住,並勒令我開門進入屋內,然
段命令我坐在沙發椅上不得走動,隨即動手在屋內各個房間進行搜查,並翻箱 倒櫃,將一些記事簿、帳冊資料等東西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以攝影機進行錄 影,並詢問我陳怡如何時抵達,直到約下午四點多才將我押進房間,限制我不 准走動,連廁所都不讓我去,之後陳怡如、陳怡如之顏姓同學陸續抵達,再之 後陳怡如之母親亦趕到現場,直到當天晚上八點多,陳怡如與乙○○、丙○○ 等人談判達成協議,乙○○、丙○○要離開時,我才能夠自由活動,乙○○、 丙○○等人離開後,我向陳怡如,詢問剛才乙○○、丙○○等人為何限制我的 自由,並翻箱倒櫃、以攝影機進行錄影,陳怡如才告訴我乙○○、丙○○以在 屋內搜得之帳冊資料及錄影存證要渠交付六百萬元,否則要將渠以經尚六合彩 移送法辦經渠與乙○○、丙○○、丁○○等人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以開支票之 方式支付乙○○等人一百三十萬元,才免於被乙○○等人以經營六合彩移送法 辦」(見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而陳楊玉真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於調查局調查時則證稱:「吳義勇甫陪我進入 高市苓雅區○○○路三號D棟五樓之十陳怡如住處大門,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二日下午三、四時,吳義勇進門即瞥見苓雅警分局保防組警員乙○○等人在 場,經吳義勇、乙○○相互打個招呼後,吳義勇乃隨即向我表明現已有警方人 員在場處理,他不便介入,即向我表明另有要事,而離開現場」(見八十六年 度他第第一六О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吳義勇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則稱: 「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陳怡如母親陳楊玉真以電話告訴我她女兒家中發生 一些事,請我陪她一起去,大約過一、二十分鐘後,我到陳怡如家,我進入發 覺除陳怡如外尚有五、六人,是丙○○幫我開門,我進入發生何事,據了解是 債務問題,當時除陳怡如有客廳外,其餘是六、七名男子,‧‧‧這時乙○○ 出現,但門當時是關著,我不知道他是自何處出現,乙○○表明他是苓雅分局 的人,他表明有債乃糾紛他會處理,我便要離去,乙○○便陪我坐電梯下來, 我就離去,‧‧‧」(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我到現 場丙○○就已經在陳怡如住處屋內」(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可見上訴 人乙○○、丙○○於當日下午三、四點前陳怡如、顏金鈴、陳楊玉真、吳義勇 到達前即已到場並參與談判事務,十分明顯。又証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人事室獎懲股股長曾啟彥、鼓山分局人事主任朱碧貞陳稱:「(問:你們都在 警界服務這麼久,簽到以後溜班出去,有沒有?)答:溜班出去的也會有」「 (問:以前有沒有發生這種事例,職員簽到以後溜出去的?)答:有的,我這 裡有一些案例」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証人曾啟彥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上班值班時溜班外出而受懲處之案例可憑 (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又公務員於上班時間溜班外出辦 私事者,為古今中外常有之事,為一般常見之事,此為一般人民及公務員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上訴人乙○○、丙○○辯稱伊等當時在上班值班之中,與被害 人陳怡如及証人顏金鈴、陳楊玉真、吳義勇所述當時彼二人在現場之情形不符 ,其二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八)上訴人乙○○、丁○○辯稱:渠等果真有妨害自由等行為,以吳義勇身為員警 之身分及與陳怡如家深厚之交情,豈會即時離去,任乙○○等人胡作非為,以
警員之敏感度該時若有不法情事,吳義勇不可謂不知,詎嗣後離去時,竟未報 警請求支援,是尚否有如陳怡如所謂不法情事,實啟人疑竇云云。惟查證人吳 義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訊問時證稱:「乙○○送我離去後,我為了進一步再確 認渠身份,乃在自已的車上以行動電話直接向過去的老同事目前任職於苓雅分 局刑事組長吳修養探詢苓雅分局有無「乙○○」者,經其確認表示確有其人」 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於原審調查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陳怡如當時有無向你表示受到強制或脅迫?)她 (指陳怡如)當時不置可否,但我有感覺得到現場氣氛好像不對,而金先生又 表示會處理,於是我離開之後,馬上打電話到苓雅分局求證,該分局刑事組長 表示確實有金先生這個人,通常一般民間的債務糾紛,警方一般都比較不會介 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綜上所述觀之,高雄市○○○路三號 (二OO一廣場大樓)D棟五樓之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轄區,身 為警察之吳義勇眼見現場有苓雅分局之管區警員在處理債務糾紛,陳怡如當時 亦未告知其被限制行動自由及強索六百萬元之事,衡諸常情,一般警員均不會 懷疑在現場處理事務之警員會有何不法勾當,且亦不會違反常規插手處理,否 則將被指為包庇,是吳義勇縱使與陳怡如家有深厚交情,斷然不會懷疑自已之 同仁有何不法情事,況吳義勇亦以警員之敏感度而懷疑乙○○是否係冒充之員 警,而主動向苓雅分局查詢該分局是否確有乙○○此人,經查詢確實方才未報 警請求支援,是上訴人乙○○、丁○○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九)上訴人丁○○於調查處受訊時供承伊跟蹤陳怡如至陳之租處,發現陳怡如經營 六合彩賭博,乃與乙○○商議以查緝六合彩為手段索取金錢,因李德次曾密告 乙○○涉足賭場而使乙○○被記過,且與乙○○係表兄弟,故乙○○願一起出 面索取該金錢(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嗣 後決定利用六合彩開獎前夕前往,當日恐人力單薄,另由上訴人丙○○召來綽 號「潘仔」、「阿興」、「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攜帶租來之攝影機 前去拍攝簽單資料,錄影完畢後,向陳怡如要脅交付三百十萬元,否則將移送 法辦,經協調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被告乙○○、丙○○見已談妥,於當 日下午七、八時許方行離去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六六號偵查卷第 五十一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一日發搜索票搜索 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七五號之住處,扣得上訴人丁○○、 乙○○及丙○○於陳怡如家中非法搜查錄音帶四卷、六合彩簽單及人名帳戶紀 錄各一張等物及上訴人丁○○、乙○○、丙○○搜查時錄影之錄影帶一卷,其 中錄影帶一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本院勘驗結果,確係有關搜 索陳怡如犯涉六合彩賭博之贓證物,是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十)綽號「潘仔」、「阿興」、「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均屬年滿二十歲之成年男 子,已據李士文、顏金玲等人指陳甚明;而證人李士文、顏金玲、陳楊玉真、 吳義勇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證述上訴人乙○○、丙○○於吳 義勇抵達前即已在現場,故李士文、顏金玲二人即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乙○○、 丙○○之口卡片,調查筆錄並未失其真實性。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乙○
○、丙○○等人所辯各節,顯係避重就輕,飾詞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憑,其犯 行堪以認定。
(十一)證人邱演彰、陳榮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確有詐賭情事,而辯護人於前審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振興,因其具狀時僅稱已搬家,託朋友協尋中,並未提 出真甲住址,供本院傳訊,本院既無住址可供傳訊,自無從傳訊證人林振興 到庭;另辯護人復聲請傳訊李德次、李士文、顏金鈴等人,惟李德次於辯護 人所提之狀內亦未記載李德次之住址,本院無從傳喚,又李士文、顏金鈴已 分別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陳述甚詳,且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本院認本 件案情已臻明確,自無庸再予傳訊前開証人,附此敘明。(十二)又証人即苓雅分局刑事組長吳修養陳稱:「(問:吳義勇有問你要不要辦, 你說可以辦?)答:我記不清楚了,因為事情太多了,我只記得比較清楚, 是他問我有沒有乙○○這個警員,我說有,至於有沒有說要辦,我記不清楚 了,乙○○早先就與被害人有賭博的糾紛,督察組有辦過,我以為是督查組 辦的那件,而且警員的風紀案件是屬於督察組在辦,不是刑事組在辦,所以 我就沒有深入了解,乙○○的案子,督察組有在辦,有移送,所以吳義勇來 找我,我就說有督察組在辦,我不清楚是什麼案子」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廿 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陳建樹陳稱:「我是吳義勇的二舅子」「(問: 有一個「國安」的要求你向你姊夫吳義勇說情說苓雅分局有查證這個案子的 話,不要講說乙○○有在場?)答:沒有這回事」,經再追問,「(問:吳 義勇都說有,你怎麼說沒有?)答:八十六年間人在台南,我忘記了」等語 (見九十年八月廿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証人吳修養、陳建樹之陳述,仍不 能為上訴人乙○○、丙○○當時不在場之証明。(十三)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等拍攝之取得陳怡如開設六合彩賭博証据之錄影帶,該 錄影帶僅拍攝到六合彩簽單、傳真機、電子計算機之証据,人物僅拍攝到被 害人李士文一人,歹徒六、七個全未入鏡,可見該錄影帶拍攝時,刻意迴避 拍攝歹徒,既係刻意迴避拍攝在場之歹徒,則該錄影帶之未拍攝到上訴人乙 ○○、丙○○二人,仍不能為上訴人乙○○、丙○○二人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共同被告丁○○於調查處訊問時已坦承:「我係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下午夥同我表兄乙○○(當時任職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保防組警員) ,及其大哥丙○○(任職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員警),與台南縣籍綽號『潘仔 』『阿興』『阿明』之朋友共計六人,赴前述陳怡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三號(二○○一廣場大樓)D棟五樓之十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場,欲催討陳怡如 與李德次等詐賭令我及朋友林振興受騙之損失」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 (三)】,且被害人陳怡如及証人顏金鈴、陳楊玉真、吳義勇亦稱當時乙○○ 、丙○○二人在現場,其等所為上訴人乙○○、丙○○二人在場之主要証詞始 終如一,不因時間已久而有略微差異而影響,可見上訴人乙○○、丙○○二人 當時確有在現場犯案,上訴人乙○○、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乙○○、丙○○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防組警員(民國八 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間)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皆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丙○○、丁○○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藉違法搜索取得六合彩賭博之証据之方式,用以逼迫陳怡如返還被詐賭 之金額,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七 條違法搜索罪。上訴人乙○○、丙○○與被告丁○○夥同綽號「潘仔」、「阿興 」、「阿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上訴人乙○○、丙○○依前所述,皆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公務員,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犯前開 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第四章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二人所犯 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先後以非法方法,剝 奪李士文、陳怡如及顏金玲之行動自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上訴人乙 ○○、丙○○及丁○○所犯違法搜索罪、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至上訴人等迫使還詐賭之債強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警員,因其表弟即被告丁○○在陳怡如住 處打麻將賭博輸錢(該部分另經檢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丁○○發現李德次、 陳忠誠、陳怡如有詐賭之情事,而李德次則避不見面,丁○○乃決定向介紹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