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05號
KSHM,90,上更(一),30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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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假釋 期間,緣其與女友甲○○兩人先前同居一年多,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個性 不合而分手後,丙○○因甲○○在與其同居期間,曾駕駛丙○○之小客車發生車 禍,損失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甲○○始終未歸還並避不見面,而心有未甘 。於分手後;
(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多次以電話打至甲○○家中,以 「甲○○如不出來解決要殺害其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等語,恐嚇甲○○及其 母親張侯玉蘭,致生危害於甲○○、張侯玉蘭之安全。(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丙○○以小客車將甲○○及乙○ ○載至高雄市○○○路九六三號住處,丙○○與甲○○雙方復因細故爭吵,丙 ○○竟出拳毆打甲○○而施強暴予甲○○昏厥數分鐘始醒過來,嗣於十六時許 將甲○○及乙○○留置在住處三樓房間內,同時拔掉電話線及取走甲○○之行 動電話以斷絕其對外之聯絡,後以脅迫之方式稱:「要等我回來,否則要給其 等好看」等語,致甲○○二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走出該房間,直至同日二十二時 許丙○○回到住處,始同意渠二人離去並先讓乙○○回家,再送甲○○返家, 計限制甲○○等二人行動自由達六小時。
(三)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丙○○與不知情之唐子龍謝淑貞劉郭秋英三人在高雄市新興市場內巧遇甲○○及乙○○。丙○○即以 香煙砸向甲○○(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問甲○○前述之債務要如何解決, 丙○○以如不跟我走,當場談判爭吵很難看為由,乃將甲○○及乙○○二人帶 至市場內之某茶店,由丙○○與甲○○、乙○○三人單獨坐一桌談判賠償之事 ,丙○○提議簽立字據以為憑據,甲○○原推說沒錢,惟丙○○竟揚言:「如 果我現在有刀的話,我就當場把妳殺死」,並表示甲○○如果沒寫字據就不讓



其離開並要打他等語脅迫甲○○,對乙○○則恐嚇稱:如甲○○沒有償還,還 要其負責等語。甲○○因害怕始答允簽立字據,乙○○亦恐遭不測乃答允在該 字據簽名擔任保證人。丙○○即叫同行之一名女子拿紙筆,強制甲○○立下賠 償六萬八千元之字據,並強制乙○○簽名為保證人而命其等為無義務之事。待 字據簽立後,丙○○於離去之際為使甲○○於約定時間及地點交付金錢,復又 對甲○○脅迫稱:於該日晚上二十二時如果未將字據上之金額六萬八千元拿到 鳳山市保泰閤家歡KTV門口交付的話,就要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甲○○ 住處將你全家殺害等語,隨即離去。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許,丙○○因改變交錢地點至高雄市○○○路與永豐路口處,欲向甲○○取錢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打電 話恐嚇甲○○母女;事實(二)之時間有打告訴人甲○○,否認私行拘禁妨害自 由之犯行,被告並無反鎖現場門鎖,且現場房門為喇叭鎖,僅能由內鎖門,不能 由外鎖門,且被告之母親當時在家中,並未離去,告訴人可隨時離去為由,故並 無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至甲○○與被告同居期間,駕駛被告之小客車與他人相撞 ,由被告代為賠償對方五萬餘元,另被害人向被告借一萬八千元,被告對甲○○ 確有六萬八千元之債權,何須強制甲○○、乙○○簽立字據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以電話恐嚇甲○○及其母侯張玉蘭,業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警訊指稱:「丙○○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及我家人恐嚇說我如果不出 來解決事情就要殺我全家,時間約一個半月:::」(見警卷第二頁);張侯 玉蘭於原審證稱:「(丙○○打電話給你女兒,你接到,劉男有恐嚇你﹖)答 :有的,他有時會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非常害怕」(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反面)。參以被告係認其與甲○○同居期間,甲○○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 他人相撞,被告主張已代為賠償五萬餘元,甲○○卻不還給被告且避不見面, 心有未甘,此由被告嗣後強制甲○○簽立借據(詳後述)即可得而明,足證被 害人甲○○及張侯玉蘭並非憑空指訴。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碓。(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丙○○以小客車將甲○○及乙○○載至高 雄市○○○路九六三號住處,出手毆打甲○○昏厥,將甲○○及乙○○反鎖留 置在住處三樓房間內,同時拔掉電話線及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對外 之聯絡,後以脅迫之方式稱:「要等我回來,否則要給其等好看」等語,致甲 ○○二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走出該房間,直至同日二十二時許丙○○回到住處, 始同意該二人離去並先讓乙○○回家,再送甲○○返家,計限制甲○○等二人 行動自由達六小時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十四時許,丙○○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我及乙○○載至他家(高雄市○○○ 路九六三號),發生口角,丙○○出手將我打昏,並於我醒後,將我與乙○○ 鎖在其房內約六小時」(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乙○○於警訊亦稱「我與甲○



○被丙○○從六月五日十四時軟禁到十九時,再由丙○○開車載我回家」(見 警卷第四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甲○○仍指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十四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其打昏,並限制其及乙○○之行動自由,乙○○亦指被 告有拔掉電話,及拿走甲○○的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 本院前審調查中訊問乙○○為何留那麼久的時間?乙○○答:「丙○○與張格 雅在談事情(改稱他二人吵架吵蠻兇的),我們二人有吵著回家,等到丙○○ 冷靜下來才載我們回家」。復稱這段期間被告有拔掉電話線及取去張格雅行動 電話(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均指訴上述時地限制其二人行動自由 數小時並無二致。又被告亦自承當天與告訴人甲○○有嚴重的口角。及將甲○ ○、乙○○留置在家中自行離去。衡情苟非遭被告恐嚇脅迫,告訴人二人豈有 在被告家中留置六小時之久,事後復虛捏情節誣指被告犯行之理。顯見其等係 受被告脅迫之語致生恐懼之心而不敢離去。雖被告辯稱其宅之門鎖為喇叭鎖, (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被害人得自行離去云云,甲○○於原審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仍指稱:「:::他樓下有反鎖」(見原審卷第三四反面)。嗣 後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間改稱:「是丙○○要送紅包 ,且要送乙○○回家時,才讓我回家,::::」(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丙○○有去送紅包,離開一 下,但因丙○○要離開時說,要等到他回來,否則要給我們好看,房間的鎖是 否有反鎖我沒有開所以我不知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亦因我害怕沒有離開房間 ,所以不知是否有無反鎖,當時我神智清楚。」、「(劉男回來有送你回來﹖ )答:有的,他送我們二人回家」、「(他送乙○○回家後,劉男他就將你載 回他樓下﹖)答:是的,到隔日八時多才讓我回家,我們均在樓下的車子,一 直溝通,勸我不要報警,其間有小爭吵,後來他確定我不會報警,才讓我回家 」(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正面、第八四頁正面),乙○○於本院前審指稱:「丙 ○○和甲○○在談事情(改稱他二人吵架吵得滿兇的),我們二人要吵著回家 ,等到丙○○冷靜下來才載我們回家,我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鎖沒上鎖,另 樓下鐵門有無鎖我們沒下去看,我們二人為何不能回去是因甲○○吵到和劉打 架昏迷了,我人一直陪在甲○○旁邊」、「:::他說他拿紅包去給別人並拿 走他的行動電話說回來要和甲○○講清楚,丙○○那天口氣很兇,後來我們三 人一起走大門是從裡面打開的,當時丙○○家沒人在」、「在被告家有要求回 去,但被告不讓你們走﹖」答:沒有,只有被告要送紅包取走張女行動電話」 (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 。被告之母劉郭秋英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帶甲○○、乙○○到家,後 來他們在三樓房間吵得很兇,伊有上樓看,直到他們沒吵才離開房間,當天證 人一直沒離開家等情(見原審第六0頁反面),甲○○亦不否認她們在房間吵 架時,被告之母有上來查看(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凡此各情,並不能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証據。但衡諸上揭被告出手打昏他人及拉斷電話線又取他人行 動電話之情狀,被害人在其淫威之下,豈敢任意忤逆。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脅迫被害人甲○○、乙○○簽立字據之事實,已分據甲○○、



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又證人謝淑貞於審理中證稱:「(何時遇到甲○○ 的?你可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是從台南回來,在新興市場遇到告訴人等,後 來我先離開買衣服,回來後丙○○說要去茶店,在其間我有聽到好像談車子賠 償的事。」、「我其間有聽到張格雅說沒錢,後來甲○○說『好』就簽了。」 證人唐子龍亦證述:「(當時被告態度如何?)起初很好,後來就不很好了, 其間被告有時很大聲。」各等語。顯見告訴人甲○○起初並非自願要簽立字據 ,且被告在一再催促之下,亦失諸耐性,態度激烈,致告訴人甲○○最終迫於 無奈始同意簽立字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脅迫之行為逼其簽立字據,非屬 無據。再參以被告在偶遇告訴人後,先以香煙觸其面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未經 告訴及起訴),要求當天返還債務,且簽立字據為據,並約定當天晚間即要歸 還,告訴人當初原以沒錢為理由拒絕被告之要求,後竟完全按被告之要求歸還 金錢,若非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大之心理壓力,應非如卷附字據所寫「一切事 由甲○○負責,若不法於法律承辦。」一語,即足令告訴人有如此態度之巨大 轉變,是被告辯以告訴人自願為之,顯不符常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曾供稱: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市場內遇著甲○○::::很 生氣之下用香煙觸及甲○○臉上,然後張女二人簽下借據字條:::我怕報警 察抓,所以寫字條云云(見警卷第六、七頁)。若非被告所為有觸法之嫌,何 以懼怕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收據一紙,載明年順汽車材料行 及汽車零件計五千五百元,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陳俊文和解之和解 書一件,明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到車主陳俊文::::由車主丙○○私下和解 賠償伍萬元(見偵查卷証物袋),甲○○所書立之字據,則載「甲○○駕駛丙 ○○車子相撞,賠償金、借共六萬八千元,一切事由甲○○負責:::」除由 甲○○簽名外,並由乙○○為保証人簽名。(見警卷第九頁)。雖告訴人於偵 查中曾翻異前詞,告訴人甲○○供述係自願為之,告訴人乙○○供述係因甲○ ○為其朋友才自願為保證人,惟於審理中告訴人皆供稱係因與被告雙方和解才 如此說,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仍表示有原諒被告之意,是告訴人在偵 查中之供述,為迴護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均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謂強押甲○○及乙○○二人至市場內某小吃店角落云 云,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如何施其強押致不能抗拒之手法,所述顯然無據,係 屬過度誇張之詞,此部分,僅屬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其多次恐嚇甲○○、張侯玉蘭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恐嚇甲○○、張侯玉蘭二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一次妨害自由之行為侵害二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一強制行為脅迫甲○○、乙○○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上揭各罪,均疏未論以 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二)原判決就第「(二)(三)」罪部分,量刑過重 ,尤以第「(三)」罪,法定刑及其犯罪情節,均較第「(二)」罪為輕,量刑 卻反而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法前科,係假 釋中再犯,有其前科表可按,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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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