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 七年五月下旬在高雄市○○○路二五八號新麗都美容護膚店內,經由該店小姐介 紹認識何峰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與何峰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委由何峰德分別偽造 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甲文書 二紙,並在其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証明專用 章」圓形戳記各一枚;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紙;⑶「三德企業在職證 明書」之服務證書特種文書一紙,並在其上偽造「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印文 一枚、「孫輝生」印文一枚;⑷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特種文書 一紙,並在其上偽造「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印文一枚、「孫輝生」印文一枚 (何峰德偽造上開印章部分,不能證明係未為偽造上開文書而偽刻,故何峰德偽 造印章部分不能證明與乙○○有犯意之聯絡),足以使他人誤信「綜和所得稅各 類所得查詢清單」係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出具,而信以為真 、使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遭致稅捐機關查核 稅捐資料、使孫輝生因被誤認出具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遭致追 訴,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及 孫輝生。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何峰德將前開偽造資料送至新麗都美容護膚店內 交予乙○○。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下午檢具前述偽造之資料(乙○○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能證明 與何峰德有犯意之聯絡),至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三號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鹽埕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經該銀行人員核對文件、資料,發覺
乙○○所交付之右開資料皆為偽造,乃通知警調人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銀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紙、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 孫輝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一紙,乙○○始未取得銀行貸款。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於新麗都美容護膚店內,經由該店小姐介紹認 識何峰德,及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何峰德,嗣何峰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所偽造 之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紙 ;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⑶「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⑷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一 紙,在新麗都美容護膚店內交付給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檢具前述偽造 之資料,至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三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銀行當 場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我是被騙,何峰德對我說那些東西是真的,我 才會去貸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未曾在「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任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亦自承係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何峰德購買⑴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紙; 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⑶「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⑷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 一紙等資料,而上開資料業已載明被告乙○○個人資料,顯見被告已將其個人 資料提供予何峰德,而由何峰德憑以偽造上開資料,否則何峰德又如何偽造上 開資料。何峰德於偵查時業已供述:「是我偽造。(這些都是你給乙○○?) 是的,以二萬五千元賣給,他是在他店裡交給他的,他知道是假的,他說銀行 有熟,要去辦貨款,時間是在今年六月初賣給他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明確。
(二)又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 紙、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一紙、⑶「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⑷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 單」一紙等資料係係屬偽造,並據證人王淑紅、孫輝生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 無訛;而被告持上開偽造資料,向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三號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之情,並據證人吳日適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 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紙、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⑶「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⑷三德企業工 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一紙、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一紙附卷可 稽。
(三)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資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足見其
當時已無該銀行所規定之貸款條件,始以該偽造資料矇面銀行,否則即無從申 請貸款,且其當時資力已不佳,始以此不法手段為之,其有施用詐術騙取借款 ,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 類所得查詢清單」甲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甲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之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行使偽造之「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 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向銀行詐 借款項財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其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証明專用章」圓形 戳記印文、「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印文、「孫輝生」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訴人就被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証明專用章」圓形戳記印文、「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 」印文、「孫輝生」印文之行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 有吸收犯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附予敘明。被告就偽造⑴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紙,並在其上偽造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証明專用章」圓形戳記印文各 一枚;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一紙;⑶「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並在其上偽造「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 」印文一枚、「孫輝生」印文一枚;⑷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一 紙,並在其上偽造「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印文一枚、「孫輝生」印文一枚部 分之犯行,與何峰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前開所 偽造之甲文書及私文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甲文書罪、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甲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甲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甲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因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印文並非表示甲署或甲務員之資格,與甲印文之含 義有別,故其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為甲印文,尚有未洽;(二)偽造之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三德工 程有限甲司「薪資證明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認係同法 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又夥同 他人偽造稅捐、在職及薪資資料,用由辦貸款,足以造成甲眾及他人之損害,姑 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與何峰德共 同所偽造之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 單」二紙;⑵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孫輝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一紙;⑶「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⑷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薪資證 明單」一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於被告申請貸款時已交由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高雄分行持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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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 造 之 文 書 │ 偽 造 之 印 文 │類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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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甲文書 │
│雄縣分局「綜和(合)所得│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一般印文 │
│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八十│專用章」印文。八十四年及│ │
│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各一紙 │八十五年度清單上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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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工(甲)│ │私文書 │
│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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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之「│「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特種文書│
│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一紙│印文一枚。負責人「孫輝生│一般印文 │
│ │」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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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之「│「三德企業工程有限甲司」│特種文書│
│薪資證明單」一紙 │印文一枚。負責人「孫輝生│一般印文 │
│ │」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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