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于憲昆
于秀惠
于晉誠
于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醫字第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鄭米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318, 223 元,然遭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且表 明原告所屬人員具有醫療過失,以作為抵銷抗辯,業已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醫字第6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等語,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醫字第6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核實無誤,而被告前開抗辯是否成立, 應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